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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翁貫育複代理 人 宋文彬被 告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新竹縣新埔鎮鎮長,獲有投票權之人7,122票之支持,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次(12)月2日公告當選為111年新竹縣第19屆新竹縣新埔鎮鎮長當選人,有該會111年年12月2日當選人公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新埔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而訴外人賴謝蓉妹(上1人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3、128號提起公訴)則係該選區之選民,訴外人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夜市旁廣場,參加被告舉辦之「歡樂童趣園遊會」,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一街與田新路交岔路口,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由,開具違規編號000000000號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標示聯」(下稱:系爭白單),訴外人賴謝蓉妹為期免於繳納罰鍰,而於翌(1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前晚停車與會,卻遭警開單乙事,被告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新埔鎮鎮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代訴外人賴謝蓉妹將系爭白單拿到被告所設之競選總部,且在上開通話中允為協助處理,意即允諾會以俗稱銷單之方式,使訴外人賴謝蓉妹免於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同時訴外人賴謝蓉妹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表示自己及媳婦將投票支持被告,彼此因而達成期約不正利益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被告上述敗於選風之不法行為,實則被告除了系爭白單外,還有另外3個車號之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標示聯」,於111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該址查扣在案,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本次選舉非為廉潔,故被告除了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其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1、123、128號提起公訴,於民事部分則因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故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以維民主公正選風等語,爰聲明:請判令被告即111年新竹縣第19屆新竹縣新埔鎮鎮長選舉(新竹縣新埔鎮選舉區)當選人陳英樓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前開指摘之以銷單方式而為期約之不法行為云云,一則係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標示聯」即俗稱之白單,並非罰單即俗稱之紅單,既然不是罰單,要如何銷單;二則係被告於高速公路開車行進中,突然接到訴外人賴謝蓉妹來電,通話中也沒說到要銷單,起訴書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有錯,此節業經刑事一審於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中,針對偵查卷內光碟片之內容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三則被告與訴外人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該則通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只有說到系爭白單拿到服務處、被告會叫人處理,其實那是訴外人賴謝蓉妹拿到系爭白單不知如何處理,被告個人能力有限,沒有銷單或請人銷單的權力,就算被告拿到系爭白單,被告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當下只能對情緒很難控制的老太太,敷衍、敷衍罷了,綜此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賴謝蓉妹並無互為期約且雙方意思合致之違反選罷法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訴欠缺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一)被告係新竹縣新埔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新竹縣新埔鎮鎮長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7,122票之支持,並於111年12月2日經公告為111年新竹縣第19屆新竹縣新埔鎮鎮長當選人(本院卷15頁)。

(二)訴外人即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關五路五埔段100號之賴謝蓉妹(下逕稱其姓名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夜市旁廣場,參加被告舉辦之「歡樂童趣園遊會」,賴謝蓉妹騎乘配偶賴阿枝(上一人設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一街與田新路交岔路口,遭到警察(姓名及人員號碼見本院卷111頁)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由,開具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編號:000000000 號,該標示單「存根聯」由上開編號員警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轄處理;而該標示單「標示聯」(即系爭白單)則由賴謝蓉妹於次日與被告通電話後,賴謝蓉妹將該標示單「標示聯」(即系爭白單)拿到被告競選總部內,但在刑事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時,該張標示單「標示聯」(系爭白單)因下落不明,故未扣案。但該張標示單「標示聯」之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第四組承辦員認違規事實無誤,因此於111年11月21日填單製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據(俗稱紅單)正本壹張,以郵政掛號方式,於111年11月28日寄件於上開車主(見本院卷111頁)。

(三)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市話00-0000000 號撥打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有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用為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123 、128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於112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經刑事一審法官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該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是日筆錄影本檢附於本院卷第147~149頁),兩造於本件民事當選無效訴訟,同意上開刑事勘驗筆錄之結果,並同意本院不再另為勘驗,且同意本院以上開刑事勘驗筆錄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

(四)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13分於至9時05分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有調查筆錄影本一件(見外放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32~33頁反面),上開警詢筆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用為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123 、128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於112年5月3日行準備程序,經刑事一審法官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該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是日筆錄影本附外放刑事一審影卷139~141 頁),兩造於本件民事當選無效訴訟,同意上開刑事勘驗筆錄之結果,並同意本院不再另為勘驗,且同意本院以上開刑事勘驗筆錄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

五、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無上揭賄選行為之主客觀成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因被告與賴謝蓉妹彼此間有構成期約之不法事實,故而於民事上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云云,經本院檢視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勘驗筆錄,即刑事一審法官於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結果,一開始被告即向來電者表明自己正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來電者即賴謝蓉妹表示有事要跟被告說,並強調被開單那是她賣菜3天的錢也賣不到、人情不會忘、被告的票絕對不會不記得啦、這個要幫忙處理、不耽誤被告時間,開車重要哦,她拿到那裡放,被告真的要幫她處理,而被告則回稱:好好…O

K、好…謝謝你(見本院卷第148頁刑事一審筆錄),則被告倉促間接獲自稱為支持者之來電,既未收到來電者併以Line拍照傳送系爭白單之正面照片,如何知悉對方口頭所稱的單子,內容到底僅係通知違規事實之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之白單),還是業經開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之紅單),後者單據上才會有記載違規人其正確姓名及地址,該項記載之設籍事項方牽涉該人有無具有此選區投票權之重要判斷,而上開關於俗稱之白單與紅單,其差異、製單流程與效果,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第四組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茲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意競選從事公職之從政者,莫不珍惜把握機會,突顯個人之良善、無私,盡力承接地氣,上揭來電者既稱其前晚因為參加被告之會場,停車被開了單,並要求會場造勢主人翁要處理,則被告當下為了專心開車而被動順應,待回競選總部後看情況再說,自難僅憑該則於高速公路行進間之倉促通話,即謂所謂行為人即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妨害選舉純正及公正性之情形,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

七、更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記載,於賴謝蓉妹與被告通電話結束之後,賴謝蓉妹固將系爭白單拿到被告競選總部內,但在111年11月21日實施搜索扣押時,系爭白單因下落不明,並未扣案,苟若被告與賴謝蓉妹雙方彼此間已有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銷單之不正利益,則被告理應於上開通話後,再為指示、交代競選總部人員,關切此單,至少也要弄清楚此單車主或駕駛人,其身分是否具有該選舉區之投票權,然則系爭白單離開駕駛人賴謝蓉妹之管領範圍後,未見任何人加以聞問且下落不明,就連賴謝蓉妹本人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時亦稱:(16日)那天其會去會場,是因為其是縣長楊文科的支持者,有縣長、其才會去,被告1個人、其才不會去那,其就是貪圖禮卷才去,不然其才不去;其就是很生氣,想出口氣啦,其捨不得那個錢啦,那關那個縣長楊文科也是一樣,他兩個人啊,其是貪說有那個什麼禮券啦才會去;那一張單喔?就是路上拜託的啊,他(指被告,下同)叫其拿去給他啦,那縣長其不知道他在哪裡,不然其拿縣長那邊去其也是敢啊,其就是不知道路可以去啊,很生氣啊,其要找那些人出氣,其捨不得那些錢啊,這一張,這張就是那個時候開的違規通知單等語(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記載之卷頁、外放刑事一審影卷第141頁),爰此實在難認一時之間找不到人撒氣之賴謝蓉妹,與正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不得已被動接聽電話、又想要盡快結束通話以專注於路況、好好開車之被告,彼2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如此倉促之通話結束後,已有以銷單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投票權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合致,是依其情狀核與選罷法所定之期約要件不合。

八、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與賴謝蓉妹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通話結束後,構成選罷法中之期約行為,亦即本件礙難僅憑該則於高速公路行進間之倉促通話,即謂得票數7,122票之被告曾以「一定期間內」銷單之不正利益,為約使投票權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因而與賴謝蓉妹具備選罷法上關於期約之不法構成要件其意思合致云云,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求為宣告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