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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訴訟代理人 張妃霏被 告 張紘霈(原名張瑞洲)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第二十二屆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期間,程序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劉○○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下稱新力里)某處碰面,將訴外人江○○○設於新力里11鄰○○○000號戶口名簿交予劉○○後,再由劉○○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被告復於111年3月30日與陳○○相約在新竹○○○○○○○○○前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訴外人陳○○位於新力里11鄰○○○000號戶口名簿資料,後由陳○○持個人證件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使陳○○、劉○○得以取得新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劉○○於111年10月21日因故將戶籍遷出上址,而未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俾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應允遷入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被告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犯意,以每人2000元為代價,先於111年4月初某日,前往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實際居所内,交付2000元賄款予陳○○;復於111年10月初某日(劉○○尚未遷出新力里戶籍址前),在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賄款2000元交予劉○○,以此方式與陳○○、劉○○約定於本次新力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陳○○、劉○○亦清楚知悉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嗣原告指揮相關單位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力里10鄰○○○000之3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復經陳○○、劉○○自動繳回而查扣賄款共計4000元,陳○○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而不遂。

㈡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第22屆新竹縣關西鎮

新力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260票支持,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惟被告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協助陳○○、劉○○遷徙戶籍至新力里,惟被告係基於

協助行政機關政策即以發放防疫紓困金2000元之方式吸引外地人口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關西鎮前提下所為,咸與新力里里長選舉無涉;戶籍遷移事宜,亦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被告無從加以干涉,僅係基於里長職責協助宣導及解釋當時政策。紓困金受領資格係事後增設之限制,屬行政機關內部決策資訊,且於112年3月30日始正式對外公告,故陳○○、劉○○最終未能符合紓困金領取資料,無法據以逕為倒推渠等當初辦理戶籍遷移時之動機自始不存在。又被告與另一里長參選人票數差距高達79票,得票數相差懸殊,被告實欠缺使人虛設戶籍而有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性。遑論陳○○、劉○○事後亦未前往投票。

㈡被告否認有向陳○○、劉○○約定及行賄之舉。被告與劉○○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1年7、8月間分手,惟因劉○○對被告素有感情上之怨懟,故其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難認可採。被告為元音誦經團負責人,陳○○為被告誦經徒弟,劉○○亦係協助誦經之人員,被告與渠等僅存有工資及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各別交付陳○○、劉○○之2000元亦係工資,且非在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交付予劉○○,陳○○、劉○○於刑事偵查中針對被告行賄之供述存有諸多瑕疵,自不可採。此外,劉○○提供被告與其於111年11月18日之對話內容,業經人為剪輯,喪失真實性,應欠缺證據能力,不足為採。是以,被告並未向陳○○、劉○○交付賄賂以約定支持自己當選之行為,更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選卷第207、208頁):㈠被告為新力里第21屆里長,並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第22屆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㈡劉○○為被告前女友、陳○○為被告誦經團隊工作夥伴,被告於000年0月間協助陳○○、劉○○遷移戶籍至新力里。

㈢劉○○於111年3月16日遷移戶籍登記至新力里11鄰○○○000號(

下稱○○○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遷出;陳○○則於111年3月30日遷移戶籍登記至新力里11鄰○○○000號(下稱○○○00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4月初至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居所,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陳○○而有投票行賄行為?

1.證人陳○○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叫我遷戶籍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我遷完戶籍約2至3天後,他親自來我家拿2000元給我,我本來不想拿,但因為他是我誦經工作的老闆,我怕沒工作所以先收下等語(見新竹地檢111選他95卷1第143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遷戶籍至○○○000號,年底時投他一票,111年3月底,被告跟我約在戶政事務所,要我自己進去辦理,他在外面等,辦好後有給他看證明,遷完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被告來我家給我遷戶籍的2000元,這不是誦經的工資,因為那段期間我沒有做事,且被告給我的工資都是一、兩星期結算一次,不會專程拿給我。我完全沒聽被告講過遷戶籍可以領紓困金的事情等語(見新竹地檢111選他95卷1第161至164頁)。是證人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於111年3月30日遷移戶籍至○○○000號,乃被告之指示,並於經被告驗證遷移完成後,由被告專程前往其上開居所交付約定報酬2000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初至陳○○上開居所,交付其收受之2000元為本次選舉之賄款一節,並非無稽。

2.再參以被告坦認其協助陳○○於上開時點遷移戶籍至被告選舉區即新力里○○○000號之事實。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舉權之取得乃以投票日前1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以戶籍登記為準。被告此舉顯在使陳○○取得新力里選區之選舉權,又證人陳○○被訴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選卷第183頁),其應無可能為使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而自入己罪,足見依證人陳○○之上開指證及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初至陳○○上開居所,交付陳○○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而有投票行賄行為,應屬可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被告所提「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放紓困

金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須於111年2月24日前設籍才符合基本資格,且網路新聞早於111年1月7日發布此項消息(見本院選卷第117、261頁),而被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才協助證人陳○○遷移戶籍,顯然為時已晚,又證人陳○○遷移戶籍迄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最終領得紓困金,且其本人亦堅決否認係為領紓困金而遷移戶籍,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勞駕其本人出馬協助遷移戶籍之事,與紓困金發放間究竟有無關係,已有疑問。又縱認關西鎮發放紓困金一事屬實,關西鎮多達21個里(見本院選卷第39至40頁),何以其特須於選前遷移至被告本次選舉之新力里,而非其他里?未據被告釋明正當原因,自難信被告協助證人陳○○及後述劉○○遷移戶籍與本次選舉無關。

⑵被告所指於111年4月2日給付工資2000元給證人陳○○,固有提

出手寫筆記紙翻拍照片為憑,並聲請通知證人鍾心瑜到場作證證明陳○○參與該日誦經工作並受領工資(見本院選卷第108至109、161頁),惟被告不否認其與證人陳○○間存在諸多金錢給付原因關係(如借貸或工資報酬),是交付賄款與給付工資,本可於不同時、地分別為之,兩者事實非立於不相容,故被告所指給付工資事實之有無,並無礙證人陳○○明確指證被告於其完成遷移戶籍後,專程前往其居所交付約定賄款2000元之事實認定。

⑶選前沒有到最後一刻,無人知曉最終選舉結果,是被告於本

次選舉最終得票數與其他候選人之差距,無從推論被告有無賄選動機。又受賄者實際有無前往投票,核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判斷要件。

⑷人之供述不可能將過去發生事實如機械般完全精準及歷次相

同重複表示,證人陳○○已就原告主張重要待證事實前後為相符之陳述,已堪採信,被告徒以證人陳○○前後所言其餘非重要事實之瑕疵而辯稱其所述不可採信,應無理由。

⑸被告徒以未見證人陳○○於刑案警詢時之錄音檔案而質疑該筆

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選卷第198頁),然被告卻未釋明當時有無親自聽聞證人陳○○所言內容,事後看該筆錄內容何處記載不實,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10月初至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在劉○○

車上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劉○○而有投票行賄行為?

1.證人劉○○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用現金3000元跟我買票,要我遷戶籍至○○○000號。被告於10月底跟我約在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停車場見面,把買票的錢2000元放在車內駕駛座前方,要我去新力里投他一票,且指示我要變裝騎機車去投票,他還怕我錄影音把我行車紀錄器拔掉。之後11月18日我又跟他去臺北作法會,他再交給我另外的1000元,還說如果買票被抓到連我都會有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11選他95卷2第18至19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戶籍遷到○○○000號,他會給我錢,要我里長選舉投他一票。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當天約我去申請遷移戶籍,他提供我部分文件,要我自己去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要我將辦好的戶口名簿還給他,說過一陣子會拿2000元給我。被告共給我3000元,其中2000元是111年10月初或中旬,他約我在中壢區通天殯儀館見面,他上我車後,將我車上行車紀錄器關閉,並將2000元放在我駕駛座前面,並再次告訴我11月26日要去投他一票,且提醒我當天要變裝及騎機車去投票。我後來良心不安,才於111年10月21日把戶籍遷回桃園。拿到2000元的時間點,在警詢時有點緊張,僅記得在10月份,才說在10月底,實際時間應該在遷回戶籍之前等語(見新竹地檢111選他95卷2第32至36頁)。

2.證人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初至同月15日期間約我去通天殯儀館,他上我車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拔掉,將2000元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上方,並說我答應妳遷戶籍的,選舉投票投給我,至於被告為何錢要等到我遷完戶籍,隔7個月後才給我,這要問被告。我遷戶籍與關西鎮發紓困金無關,純粹為了被告本次選舉,他承諾給我2000元作為對價,要我在新力里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見本院選卷第

299、303至304、309頁)。是證人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其於111年3月16日遷移戶籍至○○○000號,乃被告之指示,並事隔多月之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劉○○之車上,被告將約定報酬2000元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上方交付劉○○,以期本次選舉支持被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劉○○而有投票行賄行為,並非無據。

3.再參以被告坦認其協助劉○○於上開時點遷移戶籍至被告選舉區即新力里○○○000號之事實。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舉權之取得乃以投票日前1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以戶籍登記為準。被告此舉顯在使劉○○取得新力里選區之選舉權,又劉○○被訴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選卷第183頁),其應無可能為使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而自入己罪,足見依證人劉○○之上開指證及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至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館,在劉○○車上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給劉○○而有投票行賄行為,應屬可信。

至證人劉○○提到的3000元中之1000元部分,因非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000元賄款之原因事實範圍,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選卷

第125至131、135至139頁),至多證明其等間曾有熟識互動關係,不足推翻證人劉○○所為上開明確指證被告賄選之事。

又縱認其等間事後發生不愉快,亦無從推論證人劉○○所言即當然不可信。被告必須回歸說明為何在選前涉及轄區內戶籍登記人取得選舉權之敏感時刻,協助證人劉○○遷移戶籍至其選區?至被告所辯遷移戶籍目的在於領取紓困金一節,同本院前開說明之理由,顯非可採。

⑵被告所指證人劉○○所述瑕疵或不實(如否認與被告有感情糾

紛或翻拍照片中人物、對話紀錄為其本人)之處,並無影響原告主張重要待證事實部分,應屬其等其他糾紛,無從憑此推翻證人劉○○於檢察官、本院法官面前具結後所證稱被告於劉○○遷移戶籍完成取得選舉權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次選舉賄款2000元等語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當時取得投票權人即證人陳○○、劉○○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2000元,並約定其等投票給被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彭楷心、鍾心瑜、江永漢到場作證,惟依其所陳待證事實乃被告與證人劉○○、陳○○間就誦經工資發放情形(見本院選卷第111至112頁),縱認屬實,不足推翻被告協助證人劉○○、陳○○遷移戶籍至新力里取得選舉權,並約定其等於本次選舉支持被告,獲得2000元對價之事實認定,故無調查必要。至於陳○○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觀其先前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0月1日至15日期間之通信紀錄,以釐清基地台位址是否曾在中壢通天殯儀館附近。惟被告未能先釋明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均自始持用該門號手機,難認有何調查實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