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傅湘庭被 告 郭朋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系爭選舉)高峰里里長之候選人,於同日進行投開票,並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原告所提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函文所附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高峰里之里長候選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選舉期間内,在新竹市高峰國小家長會之線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以提供100份蛋塔提供予高峰國小家長會於校方舉辦之校慶運動會進行義賣,並同意由私設之「高峰里學生活動支助專款」支付111學年度校慶運動會所需會場佈置和帳篷及音響之租用費用的方式,向全體高峰國小家長會委員行賄。被告另利用其所聘用之高峰里16鄰鄰長黃銘華,以新臺幣(下同)1票2,000元之現金向16鄰之選民「阿修」行求並交付賄賂。被告以上揭行賄選民之方式,已足影響該區選民之投票意願,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高峰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擔任高峰里里長起,每月即有以5,000元不等金額捐贈高峰國小以做為家長會活動基金,此次亦係因高峰國小舉辦校慶運動會,被告始於系爭會議中同意提供100份蛋塔(單顆售價50元)作為學校義賣所需,期能將所得以專款方式支付校慶運動會會場佈置所需之相關費用。被告捐贈之蛋塔係被告友人無償提供,而被告於當天將蛋塔送至會場後即行離開,並未於現場進行擺設及參與義賣活動,實無原告所稱行賄行為。原告本身也是高峰國小家長委員,且斯日亦有參與系爭會議,就上開情狀應知之甚詳。原告亦應清楚本里之選民「阿修」智商猶如兒童,被告平時即對其多予照料,此是全里皆知之事,原告卻以手持2,000元現鈔之方式引誘阿修做出語意不全的言論,再提出剪接後的影片作不實佐證,如此行徑實因原告於系爭選舉慘輸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無上揭賄選行為之主客觀成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於新竹市高峰國小家長會之線上會議中,提供學校100份蛋塔(單顆售價50元)作為校方舉行義賣所需,並同意將所得款項作為111學年度校慶運動會會場佈置及帳篷、音響租用費用所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此舉向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全體高峰國小家長會委員為行賄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至少應符合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②客觀上行為人所供之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③以及不法行為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之三個要件而定。而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捐贈之目的係為提供高峰國小111學年度校慶運動會會場佈置所需費用,捐贈對象顯為就系爭選舉並無投票權之高峰國小;且被告為上開捐贈行為時,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支持之話題,亦未請求與會委員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顯無任何向與會之委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復以原告亦為高峰國小家長會委員、斯日亦有參與系爭會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常情,被告自不會不諳情理於競爭對手仍猶在場之情況下公然為行賄行為,是應足推認被告斯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況被告上開捐贈物資為單顆50元、合計總市值約5,000元之蛋塔,依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而言,無論行賄對象為並無選舉權的高峰國小,亦或是包含兩造在內的18名家長會委員,應不致因此即產生須投票給予支持的心理制約現象,亦即獲贈者在主觀上應無法在接受此等物品即足產生表示擬圈選投票給予支持的意思,是認被告上開捐贈物資,應不足構成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至明,故被告上開捐贈行為自無從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行為要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此舉無非欲藉此突顯個人之良善、使與會的委員因此想投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民主的功能之一,本即在於使人民得藉由選舉制度以選票選賢與能,按此,所有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無非立於使選民知悉並相信其為最適人選,是若其競選行為未違反法律之相關限制,尚無從將候選人宣傳自我良善之行為遽為認定將致生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明。本院衡酌原告當庭自陳被告上開捐贈物資於義賣時,係與其他義賣物品一併陳列販售,在外盒上並無任何被告之宣傳標誌,於現場亦無任何穿著被告選舉背心之工作人員在場參與義賣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自無從藉由上開義賣活動向有選舉權之民眾突顯其捐贈物資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捐贈行為與系爭選舉之關連性,亦難據此認定致生影響系爭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之結果,是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黃銘華以現金2,000元向選民「阿修」行求並交付賄賂,足認被告確有並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法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証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選民「阿修」之對話錄音檔以佐證上開主張,然按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阿修:我選他啦! 原告:
你選他喔!是嗎?你投給他,就因為拿這2,000塊,好啦好啦!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你這樣子! 阿修:甲○○啊!我選他啊!原告:什麼東西? 阿修:甲○○啊! 原告:幹嘛? 阿修:我選擇他啦! 原告:你選2號,就是選他,就因為拿這2,000塊嘛! 阿修:對啊! 原告:對啊!阿修,哩就夭壽欸!我們認識那麼久!」,上開錄音檔全程僅20餘秒,由其內容觀之,係截取原告與選民「阿修」間之對話錄音片斷所得,且全程均由原告所主導,選民「阿修」係依循原告發問而為片面簡短的回覆,其回話過程略有停頓且有語意不清的情況。復以原告就被告主張選民「阿修」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本院無從令「阿修」結證擔保所述真實後,而為證述,故本院即無從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之處,其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捐贈行為不構成選罷法中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訴外人行賄選民「阿修」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