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李傳鑑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林枝芳被 告 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青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德壽律師被 告 廣云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就本裁定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
壹、原告方面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主張: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一)原告在新竹縣○○段000地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起訴書誤載為106地號,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等土地住宅興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現場,施工發生墜落意外,以陳文忠(上1人係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張元謙(上1人係豐采園藝造景負責人)為被告,請求被告陳文忠、張元謙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19萬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書狀)。
(二)原告其後追加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定作人廣云公司、承攬人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祥公司),另基於張元謙獨資經營之商號-豐采園藝造景(見附民卷第3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律上同屬一體,更正上列當事人為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據此求為: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廣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若干金錢。2、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干金錢。3、被告峻祥公司應就指派被告陳文忠擔任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對被告陳文忠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文忠、峻祥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若干金錢。4、被告廣云公司應就被告陳文忠之侵權行為負法人代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文忠、廣云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若干金錢,且以上2~4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21~33頁原告書狀),惟上述若干金錢請求數額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書狀、最後聲明則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書狀)。
二、原告最後主張如下並聲明求為: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廣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3,7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萬1,8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文忠、峻祥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1,278萬1,874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文忠、廣云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1,278萬1,8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以上2~4項所命之給付,於1,278萬1,874元範圍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任。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關原因事實:被告峻祥公司承攬被告廣云公司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峻祥公司將其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又經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雇請原告在場施作,於本案住宅興建工程於施作至3樓以上時,高度達2公尺以上,依相關規定本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現場卻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茲被告陳文忠身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亦同有疏失,適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作臺內側及其與結構體間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延伸踏板,工作中之原告復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施工架工作台約6.8公尺高度墜落至地面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至今仍在治療中,並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見附民卷第23頁書狀、第49頁原證2),此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所在。
(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指: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可知,被告廣云公司屬於事業單位,被告峻祥公司屬於承攬人,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屬於再承攬人,被告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責任,並與被告廣云公司共負連帶責任(見附民卷第24~25頁書狀),其數額共171萬3,717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書狀):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共55萬0,65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書狀+本院卷二第87~91頁原證32附表+附民卷第53~171頁原證4單據:111年1月2日以前單據+本院卷一第161~219頁原證15:111年1月3日~111年5月30日單據+本院卷二第17~85頁原證31: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26日單據),無任何不必要支出,若有是醫院直接減免金額,均屬依減免後實際負擔金額進行支出,至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9日及110年2月1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雖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曾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代為核退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30日内膳食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但原告並未收到,更何況原告自行加保新竹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原證25),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原證26),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述屬實,然被告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雇主、廣云公司3人亦不得藉此抵充,減少其補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原告書狀陳述)。
2、工資補償:根據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記載「3、勞方承作豐采園藝造景,以日計薪,實際工作滿8小時以2,600計給,未足8小時則依實際工作時數核給…」,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書狀、第365頁原證28),而原告平均工作22天,每月工資5萬7,200元,自傷害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證33:111年8月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永久失能已無工作能力,因此往前推算一天),共20個月又10日,金額116萬3,067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書狀陳述)。
(三)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指:後述A~F相加再減已付金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可知在事發現場確實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藉以保障原告施工作業安全,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負有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進行危險告知,使得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能採取採取必要安全防護作為,因此被告廣云公司、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3人均因過失不作為,未協調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且因被告陳文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亦未盡防範之責,被告4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27~29頁原告書狀陳述),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茲被告峻祥公司無論是否事實上承攬,或僅是借牌的形式掛名關係,皆需負起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原告書狀陳述);再者,被告陳文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責,係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不作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文忠與峻祥公司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書狀陳述);又,被告陳文忠同時為被告廣云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等情,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廣云公司自應與陳文忠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書狀陳述)。據此,本件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1,278萬1,874元【計算式:A~F相加合計1,343萬1,874元-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已給付35萬元-被告廣云公司已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書狀所列】:
A.勞動能力減損:原告49年4月15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20日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需至114年4月15日才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111年8月1日診斷永久失能已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屬於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之第3等級失能(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原證33,及第101頁原證34,暨本院卷一第379頁原證30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失能第3等級失能給付日數1,260日,第1等級1,800日(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證3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70%(1,260÷1,800),爰此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114年4月15日止,2年又25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計算金額130萬0,587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書狀陳述、第109頁原證35)。
B.看護費用:由多家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腦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01~209頁原證8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原證36~38診斷證明書、第117~122頁原證39精神醫學部腦力開發評估、第123~127頁原證40申請外籍看護工評估證明),原告確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①已支出他人看護費用16萬4,72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證17附表+附民卷第185~199頁原證7單據+附民卷第211~213頁原證9單據)。②原告配偶、子女照顧原告本人,原告雖形式上免支出看護費用,但實際上非不得評價為金錢72萬9,600元(110年3月15日~111年1月27日間共318日,其中14日屬於原證9他人看護,其餘304日以每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③依内政部109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109年時新竹縣60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69年(見附民卷第218頁原證10),則原告111年1月27日61歲時,尚有餘命21.69年,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10萬9,800元(3萬5,000元12月21.69年),以上①+②+③合計1,000萬4,120元(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原告書狀所列)。
C.往返醫院交通費3萬3,78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院卷二第225~230頁原證42附表+本院卷一第227~263頁原證18單據+本院卷二第129~223頁原證41單據)。
D.長期照顧費用6萬0,73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院卷二第241頁原證44附表+本院卷一第267~279頁原證20單據+本院卷二第231~239頁原證43單據)。
E.其他購買成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2,653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原證22單據+本院卷二第243~251頁原證45單據)。
F.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身分、地位、資力、手段等一切情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126頁:原告與被告陳文忠、張元謙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勞保查詢,及本院卷一第16~17頁一審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暨同卷第298~301頁二審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第427頁刑事全案確定)。
(四)關於過失比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2日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之「六、災害原因分析」既隻字未提原告未戴安全帽,則原告主張有配戴安全帽,至於未使用安全帶乃事發工地現場未配置安全帶設備,故原告根本無從使用,故原告無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原告書狀陳述,及第367~373頁原證29)。
貳、被告4人皆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自抗辯情詞是否如次:
一、第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確實在本案住宅興建工程發生職業災害,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8萬7,433元範圍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1被告書狀陳述)。
(二)爭執事項:
1、工資補償計算原告薪資應以每月5萬2,000元計算較為正確,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非22日,又會因為氣候、疫情而受到影響。又,勞動能力減損有賴醫學鑑定,且計算方式伊不認同。
2、否認原告終身看護必要,且全日費用計算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非2,400元。又,原告已支出他人看護費用,其中單據原證7、9計算金額上有不正確之情形。
3、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縱使伊應為賠償,原告並非初入行之新進人員,而是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對於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帶、防護具一事知之甚詳,原告過於相信自身能力,疏忽未使用安全帶、防護具而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明顯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第1被告書狀陳述)。
二、第2被告峻祥公司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本案住宅興建工程發生發生墜樓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該公司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該營造公司僅係形式掛名承攬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實則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全案均由另一被告陳文忠全權統籌發包,亦由陳文忠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工程一切事宜,均非該營造公司所得置喙,而該營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亦不具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原告薪資係由另一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發給,該營造公司並非為民法、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並無職業災害補償、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
2、縱使該營造公司應賠償,則原告從事相關工作良久、從業經驗豐富,理應知悉作業時,穿戴安全裝備之重要性,然而事發當日卻疏未穿著配戴安全帽、安全鎖等安全裝備,與有過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7~70、325~328頁第2被告書狀陳述)。
三、第3被告與第4被告方面(見本院卷一第289~295、383~395頁被告廣云公司、陳文忠書狀)
(一)關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1、醫療費用:因為我國已實施健保,醫療均不會另收病房費,故單據部分有收取病房費者,均非必要支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8月25日住院醫療收據中之治療處置費9萬元,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材料費6萬0,459元,其自付金額顯與常情不符。
2、工資補償:否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每月工作22天。
(二)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A.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B.看護費用:雖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的部分,但於非住院期間,則爭執看護必要性。
C.往返醫院交通費:於1萬1,672元範圍內不爭執。
D.長期照顧費用:爭執與看護費用重疊。
E.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70元範圍內不爭執。
F.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在工地工作並未遵守規定戴安全帽,足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