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柯妏青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進出被告醫院機車停車場,因出入口閘門故障而於原告行經閘道口時,閘門降下重擊原告之頸椎部位,致原告當下自機車上跌落於地上,而受有嚴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時即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被告通知原告之情形須轉至醫學中心處理,原告旋即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10日觀察,每月進行復健,斯時原告之主治醫師告知陸續復健即可康復。該停車場及閘門均係被告委託廠商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所設置之設施,嗣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初步計算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頸架、救護車等費用後,將核算後之金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載明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250元、其他頸架及救護費用13,600元,共計40,850元,兩造及岳洋公司則於109年3月17日在被告醫院開會並針對醫藥費及頸架、救護車等費用簽立和解書,由國泰產險公司賠償38,350元、岳洋公司賠償2,500元,共計40,850元。惟原告於事故後復健至今,均無好轉之跡象,原告無法自行如廁、無法蹲坐,雙腳更持續性發麻,甚拇指酸麻致無法移動,且脖子無法轉動等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害,並由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6日確診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是原告確因被告及其委外廠商所設置、管理之停車場、閘門欠缺管理及維護,被告並未盡其監督之責,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二)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醫院之停車場閘門故障而受有損害,然該停車場既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則被告自有義務維護停車場及其閘門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亦應監督其委外廠商進行管理、維護之工作,且於停車場及其閘門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因閘門感應不良、故障,誤判車道上已無車輛所在,導致閘門於不應落下時落下砸至原告頸椎等情,是被告對於設置於停車場閘門應盡妥善之管理、修繕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致生本件損害,被告對於停車場及其閘門管理欠缺一節,至臻明確。
(三)系爭事故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陸續經醫師診療均告知原告「過一陣子即可康復」等語,然於110年8月未見有好轉之情,林口長庚醫院始於110年8月6日作出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診斷證明,亦即原告於斯時始確診,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之診斷,原告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實須經相當之期間始得底定後遺障害及相關損害,是以,原告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確診失能,已逾二年,倘就此認定本件時效完成者,不僅與損害賠償規定、實務見解有違,對原告亦為不公平,且原告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费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實無算定之可能,時效自無從起算,仍應待110年8月6日確診失能後,時效始得起算。另原告雖於109年3月17日與訴外人岳洋公司簽立和解書,惟原告係於110年8月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始知悉並確立原告受有終身失能之損害,故該和解書之內容自無包含後續確診失能之損害。
(四)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工作損失450,45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擔任團購主為業,收入每月約為25,000至30,000元,惟其為獨立自營商,收入、支出亦未設有帳冊,收入證明恐有困難,故以108年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共計2年又15日,扣除期間5個月曾受社工協助至法務部工作月份後,共計19月又15日,以
19.5個月計算即為450,450元。⒉勞動能力減損3,883,819元: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之最低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基準,自其確診失能後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工作期間20年又3月,另原告失能等級為2,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勞動減損比例應為90%,故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72,700元,是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3,819元。
⒊看護費用6,327,18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失能,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自110年8月6日開始計算至其平均餘命41.86年,均由親屬照護,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約23,000元計算,一年花費為276,0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27,185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7節頸椎第1節胸椎外傷性脊椎損傷、滑脫;脊隨壓迫不完全性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為43歲,正值壯年時期,更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至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此生理及心理之傷勢,造成原告於生活、工作上均受有影響,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停車場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發包並由訴外人岳洋公司承攬建造,並約定該停車場由岳洋公司負責維護及管理,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與前車跟車太近,在前車進入,臂攔將降下時原告即行進入、方遭臂欄勾到,此實非設施之設置有瑕疵,則設施既無瑕疵,管理單位又非被告,則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公有設施之事實上管理者,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即至醫院就診,足證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8年7月22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方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時效起算日應自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確定原告受有失能之損害日即110年8月6日起算二年時效,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先送至被告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並在該院為後續之治療、108年7月24日接受脊椎之手術,而由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外傷性脊椎損傷」,足證原告於受傷當時即知悉其受有脊椎性傷害,是其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間自應自108年7月22日起算而非自110年8月6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確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22日即知其受有脊椎損傷,仍於109年3月17日與岳洋公司就系爭事件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亦約定「甲方同意不得再向乙方、乙方受僱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既已和解且同意不再就本事故向被告為任何民事賠償請求,自應受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拘束,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受有終身失能損害之依據,惟細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之門診後,間隔一年多於109年11月27日方再回診,再間隔8個月於110年8月6日再為回診,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如此重大之傷害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時程,顯有違常理,況原告於109年3月7日與岳洋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時,行動自如,並無嚴重異狀,且醫囑雖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惟此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原告期間中斷治療亦已逾1年10個月,是縱其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則是否確與108年7月22日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曾於109年1月8日至法務部工作,並工作至109年5月25日退保,原告是否確實已達失能二級即顯然有疑。
(五)退步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而受有工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等語,可知該條之修正目的,係為擴大人民求償權之行使,將此等「公有他管」之公共設施,亦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使被害之人民得自由選擇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或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將修法前之多數實務見解予以明定於條文中。本件系爭事故雖係發生前揭條文修正公布前,然亦應為如此解釋,否則不啻允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得輕易的以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之方式,而脫免其所應負之管理責任,此顯與憲法第24條保障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意旨相違,是被告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不足採。
(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經被告醫院診斷為
「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七節骨折與脊隨損傷」,並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接受第7節頸椎至第1節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前融合及第34567節頸椎至第12節胸椎椎弓切除及第7節頸椎至第1節胸椎後位固定手術後,於108年8月2日出院時經診斷為「外傷性脊椎損傷」,之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8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110年8月6日經診斷為「第7節頸椎第1節胸椎外傷性脊椎損傷、滑脫;脊隨壓迫不完全性損害」,醫囑「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27、131頁),參以第三方鑑定單位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稱:原告是受傷後肢體活動才受到影響,可以合理推斷此事故是導致原告頸椎受傷後,影響到神經功能,導致肌力些微損傷,無法達到正常人的標準,故受傷後影響四肢肌肉力量減損符合因果關係,且依照病例記載,手術後並無導致神經損傷惡化的情事等情,有補充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0年8月6日確診時,經醫生診斷之病症具關連性與一致性,雖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亦無導致神經損傷惡化之情事,然傷勢仍影響其四肢肌肉力量,而卷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6日前已知悉所受傷勢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6日始確診、受傷情形底定,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與岳洋公司和解時,同意不
再向被告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和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經過8個月,原告傷情尚未底定,原告主張和解內容不包含後續確診失能之損害,應有理由;原告既於和解後之110年8月6日始經確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斯時起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上開和解條件所拘束。
⒊從而,原告所受傷勢於和解後始經醫師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被告不得據和解書內容主張原告對其已無請求權,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閘門感應不良、故障,
誤判車道上已無車輛所在,導致閘門於不應落下時落下砸至原告頸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與前車跟車太近,在前車進入,臂攔將降下時原告即行進入、方遭臂欄勾到,此實非設施之設置有瑕疵等語置辯。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還原,
然原告與設置停車場及臂欄設備之廠商岳洋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事故經過為:「甲方柯妏青女士騎乘機車進新竹台大醫院停車場時,因與前方機車太近,導致臂欄設備感應不良許久未降下,後續進入時突然遭臂欄落下勾到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本院審酌停車場臂欄設備已為大眾普及使用,車輛應待臂欄完成每次升降後依序進出固為一般人所知,然機車與機車之間隔距離為何實影響臂欄升降感應,倘使用者無從得知合理等待距離、時間,遇於臂欄升起後遲未降下之情況,確有可能造成進退兩難,或在後方有來車選擇貿然通過之處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與實際管理設置臂欄設備之廠商即達成和解,和解書並記載臂欄設備感應不良許久未下降而落下勾到後續進入之原告等語,則該設備既有感應不良之狀況,應得以藉由設備改善、加註標示因可能發生感應不良之狀況需於一定區域等候之範圍等,且實務上為防止臂欄設備突降造成人身傷害,亦可將該等設備設置安全感應裝置,即當柵欄下落時遇到阻礙,系統會立即反向升起以保障人車安全等設計,然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在臂欄會有感應不良之情況發生時之安全警示或安全機制設定,本件臂欄於車輛通過時亦無法確實靈敏偵測感應升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監督其廠商維護停車場臂欄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致原告騎車通過時遭降下之臂欄砸傷,應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就設置管理臂欄設備有欠缺一事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跟車太近,未待臂欄完成每次升降後依序進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曾中斷治療,其受有終身失能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疑等語。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0年8月6日確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時,期間經醫生診斷之病症具關連性與一致性,業經說明如前;原告雖有舊疾僵直性脊椎炎,如長期服用類固醇與抗發炎藥物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復依病歷記載,排除手術後有導致神經損傷惡化之情事,原告是受傷後肢體活動才受到影響,可以合理推斷此事故事導致原告頸椎受傷後,影響到神經功能,導致肌力些微損傷,無法達到正常人的標準,故受傷後影響四肢肌肉力量減損符合因果關係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雖再提出記載到院方式為「自行步入」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主張原告無所稱之無法蹲坐、雙腳發麻無法移動等障礙,然審酌該紀錄並無其他關於原告就醫當日行動狀態之描述,自不能排除該記載僅為區別救護車載送到院之可能,是單憑被告所提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或曾經中斷治療之情事,尚無法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單位所為之認定。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四肢肌肉力量減損,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困難、需人扶助,依上開鑑定結果,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擔任團購主為業,為獨立自營商,收入、支出亦未設有帳冊,收入證明恐有困難,故以108年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6日期間之工作損失,並扣除期間5個月曾受社工協助至法務部工作月份等語。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時正值壯年,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受傷、於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12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經醫囑於出院後至110年8月6日期間需在家休養且無法工作等情,審酌原告本以團購主為業,於109年1月8日至109年5月25日尚能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工作,有勞保投保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109年3月間與保險公司及岳洋公司協商和解事宜時,亦未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除上開受傷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外,並無證明確實不能工作之情。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期間工作損失為9,24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2日=9,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㈠病人雙下肢無法行動,雙上肢手指無法使力,故無法自行使用輪椅移動位置。㈡病人符合勞動力減損100%,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59頁),原告請求其確診失能後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自110年8月6日至130年11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110年之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每年288,000元)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01,723元【計算方式為: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1,72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883,819元,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原告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23,000元、每年276,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8月6日確診時為44歲,依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1.42年,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7,368元【計算方式為:276,000×22.00000000+(276,000×0.42)×(22.00000000-00.00000000)=6,287,36
8.330212。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終身失能傷害,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團購,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9,240元、勞動能力
減損3,883,819元、看護費用6,287,36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1,180,427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590,214元(11,180,4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與岳洋公司達成和解,惟賠償項目未與本件請求重複,自不生應否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