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12日、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分別以107年賠議字第3號、108年賠議字第1、2號、109年賠議字第1、2、3、4、5、6、8、9、10、12、13、14、24、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未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電子公文對原告為送達(107年賠議字第3號、109年賠議字第1、2號),另對原告強制施以脫衣及體腔檢查數十次,且非由醫療人員行之(109年賠議字第4號),並剝奪原告領用正常原子筆、筷子等生活用品及靜坐、訂閱報紙等之基本人權(109年賠議字第8號),又未能登錄原告平日交付被告之正式報告等公文(109年賠議字第5號),違法剝奪原告再社會化、學習技能權及報酬、作業分數,及剝奪原告法定受教權(109年賠議字第9、10號),對原告106年6至9月間之教化、操性、作業分數等之評分不合法(109年賠議字第12、14號),於原告102至106年間服刑期間與家屬會客時,予以監聽,侵犯原告之通訊秘密自由及人格發展(109年賠議字第13號),又於106年9月25日遣送原告至綠島監獄途中,對原告施用戒具違反比例原則,侵犯原告身體自由法益(109年賠議字第25號),於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對被告提起刑事告發時,被告違法將原告於刑事告發狀之證物即湯匙扣押沒收,並禁止原告寄發,侵犯原告之訴訟權(109年賠議字第24號),原告於102至106年在被告處服刑期間,遭被告不法以四級受刑人為由,剝奪原告向任何人發受書信及使用小電視之權利(108年賠議字第1號),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不法剝奪限制原告每週僅戶外活(運)動一次,且僅30分鐘,侵害原告之權利(108年賠議字第2號),被告明知行政罰不處罰未遂犯,却故意扭曲法令,羅織原告入罪,於106年間違法對原告為一件違規之懲罰,侵犯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之權益(109年賠議字第3號),另被告違法使原告獨居於違規舍(109年賠議字第6號)等,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對原告上開之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530,003元,並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7份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依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意旨」欄所載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原告在被告監獄服刑期間,對其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其之權利等語。惟查,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附卷之17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內,被告所援引之相關法律之規定等(詳見本院卷第7-40頁及附表之「相關之法令」欄所載),及被告在上開17份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述之理由(不含時效抗辯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40頁),可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原告在監服刑時,對原告相關所為之送達、身體檢查、領取物品、提供作業及進行之教肓、教誨、教化及操行、作業之評分、會客時予以監聽、錄音、解送他處時對原告施以戒具、否准原告對被告為刑案告發時,寄送被告監所內之公物即湯匙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原告發信及使用小電視、提供予原告進行運動之種類、對原告所為之違規懲罰、將原告配住於單人舍房之行使職務行為(上開順序係依照原告主張欄所列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順序),均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並侵害其權益之情形存在,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項所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共8,530,003元,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㈢、況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前已分別以被告之108年賠議字第1號、108年賠議字第2號、109年賠議字第3號及109年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及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判決及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之網路列印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告就上開部分,再以同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違反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依上開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亦屬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告部分之請求亦違反既判力效力而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 相關之法令 1 107年賠議字第3號 109年賠議字第1號 109年賠議字第2號 1、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2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3、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4、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第12條、第13條。 2 109年賠議字第4號 1、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2、法務部91年10月15日法矯字第0910902484號函第二點:「實施全身檢查之時機,限於收容人出入監所、參加懇親活動或其涉嫌持有違禁物品時為之,並應由中央臺主任以上人員指揮監督。」、第三點:「(四)檢查身體之順序由上而下,並注意下列重點:1頭髮–以手撥動其頭髮,尤其長髮者應仔細查看,若有戴假髮者,應予以保管。2耳朵–應對著亮光處,檢查其耳洞內是否藏匿物品。3嘴–張口檢查其腮邊,舌頭上頂檢查其舌下處。4四肢、手指–兩手伸直抬平,檢查腋下。5檢查生殖器–包皮包覆者應由其拉開,並檢查是否入珠或其他異樣。6檢查肛門–身體向後轉,由其雙手將臀部拉開,用力咳嗽,於其肛門伸縮時,查探是否藏匿物品。7檢查腳底–兩腳依序抬起,接受檢查。8檢查完畢穿回衣物。」 3 109年賠議字第8號 1、廢止前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5條:「受刑人因違反紀律停止戶外活動或於隔離考核期間,不得吸菸。」 2、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13點:「收容人於違規考核期間禁止使用小型電視機、收音機、語言學習機、電動玩具、電風扇及禁止吸菸。」 4 109年賠議字第9號 109年賠議字第10號 1、94年9月23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2、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第33條第1項:「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3、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37條:「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4、94年9月23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 5 109年賠議字第12條 109年賠議字第14號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 3、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6 109年賠議字第13號 1、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接見時,除另有規 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 止其接見。」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7 109年賠議字第25號 1、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22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2、94年9月23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款:「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8 109年賠議字第24號 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9 108年賠議字第1號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附表1之規定:累進處遇達三級以上收容人始准持有小型電視。 10 108年賠議字第2號 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50條:「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1 109年賠議字第3號 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12 109年賠議字第6號 99年5月4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6條: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