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曾國沛訴訟代理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曾永淐
曾麗熹曾國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曾國沛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清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遺產,嗣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9至52之存款金額,併主張附表一編號55、56所示金錢亦為被繼承人曾清松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經核原告上開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財產,且被告曾永淐於被繼承人曾清松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應繼遺產。又原告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費用共計3萬8,346元,及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辦理申報遺產追蹤查調、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支出費用10萬1,500元,此具有共益性質,且委任律師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辦遺產稅,較繼承人自行辦理為便利,更能避免錯漏,故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
(二)被告曾永淐雖抗辯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遺產費用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生前管理自身財產嚴謹,被告曾永淐如何取得被繼承人曾清松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已有所不明,依兩造於110年6月24日達成之協議,若被告曾永淐有代墊醫療、喪葬費用,需再提供明細交由其餘繼承人確認、核算,並未授權被告曾永淐可逕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以支付,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曾永淐得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被告曾永淐在提領上開款項時如何能預知日後會支出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實屬有疑,被告曾永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偽造被繼承人之簽名及盜蓋被繼承人印鑑章以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原告已對被告曾永淐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
(三)被告曾永淐主張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之費用,其中被告曾國瑋已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3,191元,被告曾永淐已支出寶華山租用塔位等費用56,000元、鑫松發喪葬費用194,250 元、戶政規費150 元、地政規費960 元及
200 元、遺產稅347,572 元、崁頭厝10筆土地地價稅784元、割稻費用8,500元及1,300 元、休耕翻土及撒田菁種子費用3,750元、清除田菁翻土費用3,000 元、退還和記碾米廠款項16,347元等費用,原告不爭執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惟被繼承人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曾永淐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被告曾永淐所墊付而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支出。至被告曾永淐主張其除了上開喪葬費用以外,尚有代墊喪葬雜項開支41,402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核實,無法認定確實有該筆支出;被告曾永淐另主張其所支出竹北市公所農用證明申請費80
0 元、清除園嵿田寮工程費用54,000元等費用應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情,惟被告曾永淐提出54,000元單據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實有該筆支出,且並未說明為何農地農用可以減少遺產稅支出,無法認定上開為了恢復農地農用所支出之款項屬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又被告曾永淐稱被繼承人係因發生車禍死亡,為了向車禍肇事者求償,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10萬元係交予被告曾國瑋委任張慶林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然原告沒有向車禍肇事者求償之意願,亦未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曾國瑋冒用原告之名義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屬偽造文書,縱要對肇事者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非屬律師強制代理,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保存遺產所不可或缺,自不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基上,被繼承人曾清松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清松所遺上開財產。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曾清松於110年6月21日發生車禍,兩造經醫師告知其傷勢嚴重,恐危及生命,全體繼承人遂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共同成立LINE群組,並於同月24日就被繼承人之醫療、喪事之操辦、費用支付及事務分配共同討論並達成協議,決議事項並由原告製作、繕打為「未命名文件.pdf」,其中第7點即為「喪葬與醫療費用由老爸(即被繼承人曾清松)存款支付」,被告曾永淐係在取得原告及被告曾麗熹、曾國瑋之同之書面委託同意後,方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自無原告所稱盜領之情,被告曾永淐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共78萬1,000元後,用以支付附表四、五所示費用,均為保存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不足部分尚由被告曾永淐代墊,原告主張被告曾永淐應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可採。
(二)被告曾永淐早已於110年7月8日在兩造上開line群組說明當時已支出的費用為醫療費用33,191元(被告曾國瑋所代墊)、雜項開支41,402元、禮儀社費用194,250元、寶華山費用56,000元(被告曾永淐所代墊),並說明後續係由被告曾國瑋負責被繼承人意外死亡刑事與民事訴訟處理,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表示異議,被告曾國瑋遂依兩造上開合意分配之事務委任張慶林律師處理車禍之民刑事訴訟事宜,並由被告被告曾永淐交付10萬元律師費予張慶林律師,原告明知上情,卻恣意否認有上開雜項開支41,402元支出,及拒絕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委任張慶林律師之費用10萬元,自非可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26號土地有申請第二期休耕,且在農地上蓋有工寮,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若是農地農用可節省近200萬元之遺產稅,但必須拆除工寮才能取得農用證明,故被告曾永淐所代墊拆除工寮之費用5萬4,000元及申請農用證明之規費800元,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均屬共益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
(三)至原告主張其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辦理申報遺產追蹤查調、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支出費用10萬1,15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部分,惟我國就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任一繼承人均得自行辦理前揭事宜,並無必須委託律師辦理之法律上必要,且現今網路發達及諮詢資源眾多,民眾均可自行申辦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所述委託律師辦理之項目,無非係追蹤、查詢、核對遺產稅之申報、繳納等事項,可由任一繼承人自行為之實無委託律師辦理之事實上必要;況兩造前已合意推由被告曾國瑋處理被繼承人意外死亡之民刑事訴訟事宜,被告曾國瑋復依兩造合意分配之事務委任張慶林律師,且已由被告曾永淐支出律師費10萬元,則舉輕以明重,民刑事訴訟相較相較於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更具專業性,更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尤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松於110 年6 月25日過世,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
(二)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不動產、編號49至52所示存款、編號53至54所示投資、編號55所示被繼承人房間內之現金42,000元、編號56所示碾米廠購買金2,91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同意不動產、投資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曾永淐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一信帳戶提領15萬元、三信帳戶提領23萬6,000 元、農會帳戶提領95,000元,共計提領款項781,000 元。
(四)原告有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4,448元(原證8 )、地價稅85
1 元(原證9 )、繼承登記規費7,848 元(原證10)、土地登記謄本費用980 元(原證11)、戶籍謄本規費240 元(原證12)、醫療用品費用979 元(原證14)、急診費用3000元(原證15),兩造同意上開費用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
(五)被告曾國瑋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3,191元,被告曾永淐有支付寶華山租用塔位等費用56,000元( 被證三) 、鑫松發喪葬費用194,250 元(被證6 、7 )、戶政規費150 元(卷一第230 頁)、地政規費960 元及200 元(卷一第230 至2
31 頁) 、遺產稅347,572 元(卷一第236 頁) 、崁頭厝10筆土地地價稅784 元(卷一第237 頁) 、割稻費用8500元(卷一第388 頁)及1,300 元(卷一第392 頁)、休耕翻土及撒田菁種子費用3,7 50元(卷一第390 頁)、清除田菁翻土費用3,000 元(卷一第394 頁)、退還和記碾米廠款項16,347元(卷一第396 頁),兩造同意上開費用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松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及現金等情,有被繼承人曾清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竹北市農會函覆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函覆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7頁、第67至73頁、第91至138頁、第470至518頁、卷二第7至24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松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曾永淐有支付寶華山租用塔位等費用56,000元、鑫松發喪葬費用194,250 元、喪葬雜項開支費用44,102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服務費用價格表、轉帳支付憑證、兩造成立line群組對話紀錄、喪葬雜項開支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68至292頁、第386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永淐有支付上開寶華山租用塔位等費用56,000元、鑫松發喪葬費用194,250 元,惟否認被告曾永淐有支出喪葬費用雜項開支44,102元。經查,由被告曾永淐提出上開喪葬雜項開支明細所載,其有於110年7月6日支出告別式手尾錢11,000元、告別式喪葬紅包10,800元、祭祖餐費8,000元、菩薩燈2,000元及6/25-7/5祭拜及餐飲費9,602元,合計41,402元(見卷一第386頁),經核均為通常喪葬儀式禮儀上所必要,且被告曾永淐支出上開款項後,隨即於110年7月8日在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向全體繼承人報告該筆支出(見卷一第290至292頁),難認被告曾永淐有假借名目任意編造費用之情,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復均未在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未就此筆款項支出提出異議,應認被告被告曾永淐確實有支出喪葬費用雜項支出44,102元,且應列計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是被告曾永淐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應為294,352元(計算式:56,000+194,250+44,102=294,352)。
2、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曾永淐有支付戶政規費150 元、地政規費960 元及200 元、遺產稅347,572 元、崁頭厝10筆土地地價稅784 元、割稻費用8,500元及1,300 元、休耕翻土及撒田菁種子費用3,750元、清除田菁翻土費用3,000 元、退還和記碾米廠款項16,347元等情,業據提出戶政規費收據、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割稻費用收據、休耕翻土及撒田菁種子費用收據、清除田菁翻土費用收據、退還碾米廠款項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0至231頁、第236至237頁、第388至396頁),原告則已支出遺產稅24,448元、地價稅851元、繼承登記規費7,848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980元、戶籍謄本規費240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政登記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4至202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永淐及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屬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則被告曾永淐所支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382,563元(計算式:150+960+200+347,572+784+8,500+1,300+3,750+3,000+16,347=382,563)、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34,367元(計算式:24,448+851+7,848+980+240=34,367),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
3、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土地,備註欄記載「農地扣除且列管」,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頁),足見上開土地已因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減免遺產稅之情;而被告曾永淐確實有支出申請農業永地使用證明之規費800元,及為取得農用證明而支出拆除園嶺田寮工程費用5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寮工程照片、付款證明4紙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1至235頁、第422至424頁),則被告曾永淐為使遺產稅減免而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54,800元,已使全體繼承人減少遺產稅支出,具備共益性,核屬遺產管理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並非共益費用,自非可採。
4、又被告曾國瑋前已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3,191元,原告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79元、急診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醫療單據、信用卡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27頁、第246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國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33,191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979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之。
5、至原告主張委任律師辦理申報遺產稅追蹤調查,支出費用10萬1,500元,被告曾永淐主張因被告曾國瑋委任張慶林律師為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一審訴訟代理人,其有支出律師費1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恩典法律事務所收據、張慶林律師委任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一第203頁、第239頁、第294至296頁),並有張慶林律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可憑(見卷二第301至305頁),雖足證原告及被告曾永淐確實有分別支出上開律師費用。惟按我國申報遺產稅及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即申辦該等事務及訴訟之進行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且由以兩造名義向車禍肇事者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卷二第255至265頁、第307頁),係兩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車禍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係繼承人基於自己之請求權為法律上之主張,與遺產保管之意旨無涉,則原告及被告曾永淐分別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均難認為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不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
6、基上,原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34,367元及醫療費用3,979元;被告曾永淐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94,352元、遺產管理費用382,563元、為減免遺產稅所支出之共益費用54,800元;被告曾國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191元,應均屬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永淐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之存款共781,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應繼遺產部分:
1、被告曾永淐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確實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一信帳戶提領15萬元、三信帳戶提領23萬6,000元、農會帳戶提領95,000元等情,有郵政儲金提款單及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取款憑條及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卷一第39至53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曾永淐確實有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共計781,000元。被告曾永淐抗辯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4,352元、遺產管理費用382,563元、為減免遺產稅所支出之共益費用54,800元、張慶林律師費用10萬元,及返還被告曾國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191元,不足部分尚自己代墊補足,故無庸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告則另主張被告被告曾永淐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優先以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方能自被繼承人遺產支出等情。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永淐已自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意這153,000元從由被繼承人存款支付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見卷一第35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永淐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4,352元,其中153,000元應係以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所支付,得以被繼承人存款支付之金額應為141,352元(計算式:294,352-153,000=141,352),加計被告曾永淐以被繼承人存款所支出之必要遺產管理費用382,563元、為減免遺產稅所支出之共益費用54,800元、返還被告曾國瑋所代墊之醫療費用33,191元,總計611,906元得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被告曾永淐所提領之其餘款項169,094元(計算式:781,000-611,906=169,094),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本件應繼遺產。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按下述方式分割:
1、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8所示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部分遺產為不動產,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
2、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存款、編號53至54所示投資、編號55至56所示現金,核其性質本屬可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
3、又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經被告曾永淐提領共計781,000元,扣除用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應扣還之金額後,被告曾永淐應返還16萬9,094元予被繼承人,業如上述,應由被告曾永淐返還169,09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先扣還原告以自己財產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4,367元及醫療費用3,979元、合計38,346元後,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有部分4 分之1分配取得,即被告曾永淐應給付被告曾麗熹、曾國瑋各32,687元[計算式:(169,094-38,346)/4=32,687],給付原告71,033元(計算式:38,346+32,687=71,03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3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松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16分之14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新竹縣○○市○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1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4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5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6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7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8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9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0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3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4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5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6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7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16分之14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8 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8分之7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9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活存:新臺幣 16,550元。 ⑵定存:新臺幣1,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5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421,61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5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活存: 新臺幣6,445元 ⑵定存: 新臺幣1,7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52 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活存: 新臺幣140,724元。 ⑵定存: 新臺幣5,2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5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新臺幣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54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 新臺幣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55 曾清松房間內現金 新臺幣4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56 碾米廠購買金 新臺幣2,91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57 曾永淐應返還被繼承人曾清松款項 新臺幣16萬9,094元 由曾永淐歸還於遺產,先扣還38,346元予曾國沛代墊之費用,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曾永淐給付曾國沛71,033元、給付曾麗熹32,687元、給付曾國瑋32,687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永淐 4分之1 2 曾麗熹 4分之1 3 曾國瑋 4分之1 4 曾國沛 4分之1附表三:被告曾永淐提領被繼承人曾清松金融帳戶存款編號 提領日期 金融帳戶暨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2 同上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23萬6,000元 3 同上 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5,000元 4 110年7月12日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合計 78萬1,000元
附表四:被告曾永淐支出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1 寶華山租用塔位費用5萬6,000元 2 鑫松發喪葬費用19萬4,250元 3 竹北戶政除戶戶籍謄本150元 4 中和地政列印電子謄本960元 5 中和地政列印電子謄本200元 6 遺產稅34萬7,572元 7 崁頭厝10筆土地地價稅784元 8 園嵿田及門口田割稻費用8,500元 9 門口田含國鎮田割稻費用1,300元 10 休耕翻土及撒田菁種子費用3,750元 11 清園嵿田除田菁翻土費用3,000元 12 退還和記碾米廠1萬6,347元 13 清除園嶺田寮工程費用5萬4,000元 14 喪葬雜項開支費用4萬4,102元 15 竹北市公所農用證明申請費800元 合計 73萬1,715元
附表五:被告曾國瑋支出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3萬3,191元 合計 3萬3,191元
附表六:原告曾國沛支出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1 遺產稅2萬4,448元 2 地價稅851元 3 繼承登記規費7,848元 4 土地登記謄本費用980元 5 戶籍謄本規費240元 6 醫療用品費用979元 7 急診費用3,000元 合計 3萬8,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