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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林玉法定代理人 王淑蘭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 2 人複代理人 黎筱汶被 告 黃純

黃柏偉

黃茹郁

黃玉蘭

黃秀琴

黃秀英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純、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

二、被繼承人黃金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純、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534,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5,961,394元,並撤回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金池於民國41年5月14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黃金池嗣於110年12月12日過世,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於分割遺產前,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被繼承人黃金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33,482,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559,212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922,788元,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金池育有子女即被告黃玉蘭、黃純、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訴外人黃長發(歿於44年8月8日,無配偶子女)、黃木生(歿於45年7月22日,無配偶子女)、黃光榮(歿於109年12月17日,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柏偉、黃茹郁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池死後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純、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61,394元。2.被繼承人黃金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純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黃秀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曾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金池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人黃金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金池於41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10年12月12日被繼承人黃金池死亡時消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金池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黃金池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而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金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12月12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33,482,000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559,212元,已據其提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新竹市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31至243頁、第253至254頁),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922,788元(33,482,000-1,559,212=31,922,788);另審酌被繼承人黃金池任職於台肥公司,下班後從事家中農務,原告則全職照顧年幼子女,還協助家中務農,是原告備極辛勞,使被繼承人黃金池得專心發展事業,則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可採,即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15,961,394元(31,922,788/2=15,961,394)。

3、次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金池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5,961,394元,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池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金池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乙節,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池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3、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使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即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各金融機關存款餘額及利息、股金,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並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因原告勝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池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7,717,756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328,412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地下一樓,總面積: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25,560 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一樓,總面積:6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8,080 5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2樓,總面積:6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5,720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號,總面積6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03,300 7 新竹市農會存款 515,394 8 台新銀行存款 125,808 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38,988 10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669 11 郵局存款 47,613 1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105,000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郵局定存 400,000 2 新竹市農會存款(帳號末3碼681) 348,094 3 新竹市農會存款(帳號末3碼032) 800,000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118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0附表三:被繼承人黃金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9.66平方公尺) 全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5.82平方公尺) 全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2.91平方公尺) 1/24 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80.29平方公尺) 1/5 5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68.19平方公尺) 1/5 6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67.89平方公尺) 1/5 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總面積626.1平方公尺) 全 8 新竹市農會存款及利息 515,394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關領取。 9 台新銀行存款及利息 125,808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38,988 11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69 12 郵局存款及利息 47,613 1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105,000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林玉 1/7 黃柏偉 1/14 黃茹郁 1/14 黃玉蘭 1/7 黃純 1/7 黃秀琴 1/7 黃秀英 1/7 黃秀春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