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政奎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陳政方陳政榮邱煒舜追加原告 陳政淇被 告 徐信華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政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陳政奎、陳政方、陳政榮、邱煒舜及陳政淇為訴外人陳徐雲妹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陳玉秀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份由陳政方、陳政榮、陳政淇再轉繼承),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為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陳政淇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陳政淇經通知後並未陳述意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政淇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陳政淇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