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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課予義務之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原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被告即新湖地政事務所,自應依該判決對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且該判決已確認原告對新湖地政事務所,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則原告依系爭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已致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請求權,嗣後歸於消滅。且原告先前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是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其實體上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於110年1月28日,已以與上開所述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仍繫屬中(即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前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再於111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是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