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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董金生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威鈞

黃志強

陳雋

王彥程

余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威鈞、余文志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志強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雋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陳威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董少鈞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第323號包廂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7時許,董少鈞因酒醉,致不慎誤開上址第317號包廂大門,詎第317號包廂內之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及訴外人葉瑞鵬(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等5人蜂擁而出,在第317號包廂外公眾得出入之走廊外,共同基於殺人及聚眾鬥毆等犯意聯絡,分由被告余文志推擠並以徒手毆打董少鈞之手臂等身體部位,被告黃志強則持酒瓶砸向董少鈞;被告陳威鈞則趁隙手持彈簧刀接續刺向董少鈞胸、腹部2次,而被告陳雋則係以右手肘將董少鈞推向被告陳威鈞方向,被告陳威鈞仍接續第3次持彈簧刀接續刺向董少鈞胸、腹部,董少鈞因傷勢過重而蹲坐地上,被告黃志強仍以腳踹向董少鈞之頭部,復由被告陳威鈞接續持摺疊刀第4次刺向董少鈞胸、背部,最後訴外人葉瑞鵬將插在董少鈞背部之摺疊刀猛力拔出,使董少鈞旋即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被告等人及其餘友人旋即分別搭乘被告陳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奥迪以及搭乘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逃離現場,嗣由笑傲江湖KTV之員工報警後,將董少鈞送往國軍醫院,仍宣告不治。至於被告王彥程乃於被告陳威鈞等人行兇後,基於使人犯陳威鈞等4人隱蔽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將被告陳威鈞等4人自新竹市載往苗栗一帶躲藏,以逃避警方追緝,復因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警方在被告王彥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拘提陳威鈞、黃志強、陳雋、王彥程及訴外人葉瑞鵬等5人到案,並扣得陳威鈞等5人所持用之手機等物。

(二)原告為董少鈞之父,董少鈞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00元。

⒉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1,600元。

⒊扶養費:

原告係00年0月間出生,育有董少鈞及訴外人董家喜(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於董少鈞死亡時即111年1月4日約51歲餘,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發布之新竹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0歲,原告無固定收入,亦是中低收入戶,可見不能維持生活。又董少鈞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61元,故新竹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19,932元,從而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980,057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遽然失去愛子,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5,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威鈞表示:伊無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王彥程辯稱:伊只有藏匿人犯,沒有參與殺人的案子。

(三)被告余文志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不曉得怎麼分擔。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子董少鈞於111年1月4日7時2分許誤闖KTV包廂,分別遭被告陳威鈞持折疊刀刺擊4刀、遭被告黃志強持酒瓶砸傷並出腳下踹頭部、遭被告陳雋推向被告陳威鈞,讓被告陳威鈞持刀刺擊第3刀、遭被告余文志毆打、遭訴外人葉瑞鵬協助被告陳威鈞將插在董少鈞背部上之折疊刀拔出交還被告陳威鈞,其等上開分工方式,使董少鈞終因左胸背部銳器傷,致主動脈穿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8、48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陳威鈞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黃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雋、余文志及訴外人葉瑞鵬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鈞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威鈞部分,改判被告陳威鈞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並駁回其他上訴;之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及訴外人葉瑞鵬故意對董少鈞為殺人、強暴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其等故意不法行為與董少鈞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彥程協助藏匿行為,實屬被告陳威鈞等人之共犯,彼此分工合作,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查,被告因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彥程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觀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原告或董少鈞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對被告王彥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被告王彥程係於被告陳威鈞等人行兇後,始獲悉被告陳威鈞等人於同日稍早在笑傲江湖KTV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威鈞並有持刀刺人之行為,此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彥程就董少鈞遭強暴、殺害等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王彥程使人犯隱避行為與董少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憑被告王彥程事後協助藏匿行為,即謂其為被告陳威鈞等人故意不法行為之共犯,請求其與被告陳威鈞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103,900元: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董少鈞支出必要殯葬費103,90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董少鈞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03,9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⒉醫療費1,550元:

原告主張董少鈞受傷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支出醫療費1,550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41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至原告檢附戶政規費收據50元(見附民卷第43頁),尚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自不應准許。⒊扶養費2,878,772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董少鈞之父,依法董少鈞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1月4日董少鈞死亡時為5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28.46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而原告於110年12年16日即受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堪認原告之家庭財產及收入不豐,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受董少鈞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董少鈞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新竹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61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19,932元(26,661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另原告自承除董少鈞外尚有1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董少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878,772元【計算方式為:(319,932×17.00000000+(319,932×0.46)×(18.00000000-00.00000000))÷2=2,878,772.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董少鈞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董少鈞之父,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⒌從而,原告因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及訴外

人葉瑞鵬故意侵權行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4,984,222元(殯葬費103,900元+醫療費1,550元+扶養費2,878,7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984,222元)。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及訴外人葉瑞鵬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984,222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與葉瑞鵬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4人與葉瑞鵬既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4人與葉瑞鵬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各為996,844元(計算式:4,984,222元÷5=99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與葉瑞鵬已調解成立,葉瑞鵬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亦因此於112年5月23日撤回對葉瑞鵬之本件起訴,亦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且葉瑞鵬之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葉瑞鵬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3,987,378元(計算式:4,984,222元×4/5=3,987,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鈞、黃志強、陳雋、余文志連帶給付3,987,3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