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趙雲馨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羅錦福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由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由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
1、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得知訴外人陳維正投資不動產獲利頗豐,因而主動要求參與陳維正若干投資而日漸熟識。106年8月間,陳維正因投資糾紛而有訴訟進行,陳維正考量投資所得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擔憂若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遂與被告商議,由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2、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有參與陳維正所投資之迪化街土地,結算完畢陳維正尚應給付被告155萬元。107年7月3日,陳維正與被告簽有「償還協議書」,原告雖為見證人,但並非債務人或保證人,更未承擔陳維正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系爭抵押權並不擔保陳維正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仍本於善意,於陳維正清償該155萬元之後始發函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而被告卻以其與陳維正有其他投資事項未結清等藉口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就海外投資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維正提告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18號),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沒很瞭解他說什麼,我想前面也還了,他說換一家公司,我就依他的說法,從103年7月10日把之前香港鴻豐公司10萬美金投資額轉成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約定104年7月9日到期,這筆有依約給我錢,將約定投資額匯到我帳戶,過程中因為我想說我還有錢,加上對他信任,他也說很穩,我於103年12月10日我有加碼投資10萬美金如告證1,期限是到106年12月9日,106年3月30日因為我又有一筆資金15萬美金,期限到107年3月29日,就相信他,我就把錢匯給她太太趙雲馨,但這筆不是趙雲馨主動招攬,因為我相信陳維正,加上之前有依約給錢,我就加碼投資。」、「(問:你上述的投資過程是陳維正跟你招攬的?)是。可是陳維正說外幣是趙雲馨負責,上述講的106年3月30日投資15萬美金是匯給趙雲馨,但之前台幣都是交給陳維正。」,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證。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15萬美元,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15萬美元,被告並於原告證物5即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列為告證一,內容包含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萬美元及15萬美元兩筆中英文合約及前述15萬美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換言之,關於該兩筆10萬美元、及15萬美元,不論是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或者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主張是投資款。被告卻於本件翻異其詞,改稱:「106年3月28日原告已經跟被告約定系爭投資匯款為『借款』…所以原告在外匯交易申請書上面記載本次匯款交易性為『借款』,而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就被告的立場了解原告會同意設定抵押權是因原告夫妻兩個共同招攬海外投資期間更向被告借款…」,然查:原告其中乙筆被告10萬美元投資(投資時間2014/12/10~2017/12/09),與原告完全無涉,並且是被告之投資款而非借給任何人之借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既自承該筆15萬美元係投資款,則如何「已經跟被告約定系爭投資匯款為『借款』」?此不僅原告否認之,且關於如何投資款竟能變成借款,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而一筆匯款不可能是投資款又是「借款」,若是「借款」被告如何能取得晶采公司記名之投資契約?又為何投資配息收益也是由被告領取?豈有可能錢是借給原告,然而投資收益卻是被告在領取?被告實難以自圓其說。而該筆15萬美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於「其他匯出款項」欄係寫「借款」,一則該「借款」二字係被告片面所寫,不能僅憑被告自書之「借款」二字逕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則據原告所知,外匯目的若填寫「投資」會遭銀行通報、政府嚴查,故被告為順利將款項匯出國外而將匯款用途填寫為借款。
(2)被告投資晶采公司15萬美元尚未贖回,該筆款項係晶采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非訴外人陳維正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縱認為訴外人陳維正曾於證物2償還協議書對被告有所承諾,該筆15萬美元也絕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並未承擔陳維正對被告之債務,證物2償還協議書也無此約定,被告更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指訴外人陳維正)簽訂這個償還契約書以後,一次都沒有還錢,本來有要求趙雲馨當保證人,但他不願意,最後請她當見證人」等語,是原告僅為證物2償還協議書之見證人而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並不擔保訴外人陳維正對被告之債務,則該筆15萬美元既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因此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 被告受到原告及陳維正要約「投資」,並交付金錢給原告
跟陳維正,投資的項目包括「海外基金與外幣」。其間陳維正更因為投資國內不動產確實有跟被告借貸;投資的數額大約700萬,外幣部分大概為25萬美金。被告將上開金額
匯入原告帳戶,也有匯入陳維正帳戶,其中投資外幣的部分有15萬美金是被告匯給原告。在民國106年被告向陳維正
請求清償,陳維正以第三人倒帳,無力清償以為塘塞。其後被告知悉陳維正名下的資產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認為應該有擔保。是在民國106年8月,原告、陳維正和被告三方合意下,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對於被告之債務,此為償還協議書的由來,原告簽署見證人,但是確實提供系爭房地產的資料給地政士辦理最高額抵押設定,原告對於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對於自己及陳維正、被告的負債知之甚詳。多年來並償還負債,到目前為止尚積欠投資外幣美金25萬元跟利息。
2、原告在起訴狀內聲稱「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不存在」完全不是事實。根據被告的了解,原告跟陳維正違法吸金的部分雙雙遭到臺灣士林地檢署起訴,而且原告不可能沒有理由提供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被告的債權,顯然原告起訴書所言並非事實。其他被告受到原告夫妻兩人邀約投資海外基金外幣已經長達數餘年,目前只剩下外幣25萬美金沒有清償,關於25萬美金原告也有參與提供資料給被告邀約投資,因此如果原告願意償還25萬美金加上利息,被告則同意塗銷最高額抵押登記。
3、被告認為對於不動產最高抵押擔保的範圍在抵押權設定書第18條明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重點在於最高抵押擔保的是「現在跟將來」所負「債務」並不限於債務的種類,理由如下:1、從文義解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文義,不動產抵押擔保的範圍「現在及將來負債」並沒有規定「限借款及票據」。
2、從法律的公平跟正義考量,當初原告的先生陳維正邀約被告投資,被告交付金錢。屆期原告先生陳維正並未歸還投資款,幾經被告催討,原告始將名下房地產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放心不向原告先生陳維正催討欠債。就被告的立場原告先生陳維正當初未歸還投資款當然屬於債務,而且最高抵押權設定也有擔保投資欠款之意。從抵押權的文義性考量,抵押權擔保的範圍並沒有限於借款跟票據,當然包括投資欠款之返還。原告的先生陳維正沒有返還投資款,當下也有轉為借款,讓他週轉之意,投資欠款解釋上可解為「借款」。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最高抵押是擔保原告及原告先生陳維正現在、將來的負債。由於本件原告名下的不動產實際上是原告先生陳維正所有,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且並不違背抵押權的文義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
據。」之情無意見,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1日之東地所登字第1110005465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佐,應信為真正。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雙方與訴外陳維正曾於107年7月3日簽訂之「償還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已約定「乙方(即陳維正)投資於吉美建設之資金結算後,應提早給付甲方(即被告)全部資金。2019年12月30日止,無論吉美或謙勳有無結算,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新台幣壹百五十五萬元整」、第三條約定「一、乙方設定房屋予甲方做為北契約金額之擔保。二、另提供本票155萬元作為優先擔保。」等情,並於償還協議書抬頭部分約定擔保品即為本件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如附表之建物,故雙方真意應係約定就款項155萬元部分,於2019年12月30日清償日前,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之擔保無訛,而本件款項155萬元既經清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被告亦未就投資外幣美金25萬元跟利息部分予予舉證是否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遂有理由,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理。
四、綜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屆雙方約定之期限即於2019年12月30日,且兩造就155萬元之擔保債權已清償無意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後,其從屬性因遂回復系爭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東跨北字第003680號收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