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金明被 告 黃華楨
黃華熹黃國欽(即黃金圯之繼承人)
黃姿穎(即黃金圯之繼承人)
黃華宣(即黃金圯之繼承人)
黃瑞齡(即黃金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有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華禎、黃華熹、黃金圯之繼承人即黃國欽、黃華宣所占用(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金圯之其餘繼承人即黃姿穎、黃瑞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所有人即原告先父(祖)黃德送當時與被告之先父(祖)黃新連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供其放置機器,詎黃新連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關西鎮北斗里北門口34號」(經門牌整編後為新竹縣○○鎮○○里○○路000○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附圖A、B、C、D、E、F、G、H、I之範圍,並供家族居住使用至今;系爭土地63年前為農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自得拒絕重訂租賃契約。又被告107年3月22日曾寄當年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4,992元郵政匯票已遭原告退回,108年12月24日被告所寄送之同額匯票,因原告家人不知情已於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兌現,111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後被告寄來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兩張4,992元郵政匯票,已遭原告拒收,是被告已逾2年11月未繳租金,原告自得依符合民法第836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黃華禎、黃華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10.97平方公尺、70.48平方公尺、71.04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3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國欽、黃華宣、黃姿穎、黃瑞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占有如前項附圖所示F、G、H、I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32.63平方公尺、15.77平方公尺、
190.91平方公尺、35.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
3、被告黃華禎、黃華熹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詳如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50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右側三角形地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黃金圯於107年11月23日往生,其繼承人黃國欽、黃姿穎、黃華宣、黃瑞齡於107年12月24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地上物(包括對基地之租賃權)分割歸由黃華宣一人取得,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華宣,並不包括被告黃國欽、黃姿穎、黃瑞齡。
(二)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查原告前曾對被告黃華禎、黃華熹、黃金圯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渠三人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拆屋還地,經 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敗訴確定(高院案號為105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下簡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復對被告黃華楨、黃華熹二人再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原告乃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05年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今所提出之「聲明書」、「補正資料」中,仍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乃本於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佔有系爭土地」此節再為相反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與前案第一審主張完全相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另主張被告黃華禎、黃華熹之117號建物占用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551地號土地綠色斜線右側三角地帶請求拆除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經核與前案第二審判決進行爭點整理後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1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
0.97㎡)、B(面積70.48㎡)、C(面積71.04㎡)、D(面積8.82㎡)、E(面積30.62㎡)部分之551、558地號土地」明顯不符。有關117號建物占用系爭55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既已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且原告於另案更同意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拘束,不得再就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與範圍重新爭執。況且不論如何,前案判決乃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且「黃德送未合法終止租約」因而認定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建物占用面積並無關聯。而原告112年3月16日之手寫書狀主張「…故祖父黃德送已於82年間寄律師函土地不再借用欲收回…租賃哪有一代傳一代」等語,則就此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最後一次繳納租金4,992元(因原告之所有權持分為3分之1,4,992元為3分之1租金)後即未再繳租,積欠租金已逾2年9個月云云,故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實,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為每年應繳稻穀480台斤,被告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公糧稻穀收購價格」其中價格最高之「梗種稻穀」作為租金折算新臺幣之依據,而自107年迄至111年每年之「梗種稻穀」收購價格均相同為每公斤26元,換算每台斤15.6元,故每年租金480台斤稻穀折算新臺幣之價值為7,488元,而系爭租約出租人由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繼承,每人權利各1/3,故每名每年可得租金2,496元(2年租金即為4,992元),被告為求方便乃於107年一次給付107、108兩年租金4,992元;109年一次給付109、110年兩年租金4,992元;111年一次給付111年、112年2年租金4,992元,此有被告寄發107年3月22日、108年12月24日郵政匯票4,992元分別給予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之郵政回函;及被告寄發111年11月25日郵政匯票4,992元(即111、112年租金)分別予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郵政回函可稽。而上開郵政匯票均經原告1、黃廷章、黃金堂收受無誤。唯獨原告一人對111年11月25日之郵政匯票於收受後又退回,然此等原告一人拒絕受領111年至112年租金之狀況,不影響被告有繳租之事實。是原告自無終止租約之理由已屬甚明。況終止租約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有數人時,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僅由原告一人主張終止租約更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被告先祖黃新連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新竹縣○○鎮○○里○○路000○000號),嗣黃新連往生後,分由被告黃金生及訴外人黃金圯繼承取得光復路117 號、光復路119 號建物之所有權,嗣訴外人黃金圯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國欽、黃姿穎、黃華宣、黃瑞齡等人,業據提出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32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自得拒絕重訂租賃契約。且被告已逾2年未繳租金,應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得拒絕重訂租賃契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定。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既判力僅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及證據發生效力,倘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不在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提出。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得拒絕重訂租賃契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黃華禎、黃華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10.97平方公尺、70.48平方公尺、71.04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3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國欽、黃華宣、黃姿穎、黃瑞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占有如前項附圖所示F、G、H、I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32.63平方公尺、1
5.77平方公尺、190.91平方公尺、35.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之土地予原告。核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聲明之內容相同,至原告於本院聲明主張之第三項即被告黃華禎、黃華熹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詳如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50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右側三角形地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前案經測量結果,系爭117號建物占用前案附圖編號A(面積10.97平方公尺)、B(面積7
0.48平方公尺)、 C(面積71.04平方公尺)、D(面積8.82平方公尺)、E(面積30.62平方公尺)部分之551、558地號土地;119號建物占用前案附圖編號F(面積32.63平方公尺)、G(面積15.77平方公尺)、H(面積190.91平方公尺)、I(35.52平方公尺)部分之551、549、558地號土地,並經前案第二審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既未於前案爭執測量有誤,即系爭117號建物另有占用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右側三角形地帶等情,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於本件不得再行提出。再者,被告黃國欽、黃華宣、黃姿穎、黃瑞齡為為前案當事人黃金圯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且本件與前案之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標的均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得拒絕重訂租賃契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最後一次繳納租金4,992元後即未再繳租,積欠租金已逾2年,依土地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部分:
1、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黃金圯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國欽、黃姿穎、黃華宣、黃瑞齡及被告黃華楨、黃華熹自109年1月迄今已2年未繳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而前案訴訟第二審係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查明屬實,可知原告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此部分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核先敘明。
2、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租金達2年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經查,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為每年應繳稻穀480台斤,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公糧稻穀收購價格」其中價格最高之「梗種稻穀」作為租金折算新臺幣之標準,自107年迄至111年每年之「梗種稻穀」收購價格均相同為每公斤2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換算每台斤15.6元(26×0.6),故每年租金480台斤稻穀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為7,488元,而系爭租約出租人由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繼承,每人權利各1/3,故每人每年可得租金為2,496元。被告業於107年3月22日、108年12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分別以各人兩年度租金4,992元之郵政匯票,分別寄送予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除原告就111年11月25日之郵政匯票於收受後又退回外,其餘各共有人均已受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原告一人拒絕受領111年至112年租金之情事,不影響被告有繳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已非適法。況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黃廷章、黃金堂三人,則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行 使,自應由其等全體為之。原告徒以自己名義表示終止契約,顯非為全體出租人所為或得其同意,亦難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得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得終止租約,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前案判決附圖標示A至E、F至I部分,及綠色斜線右側三角形地帶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