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戴妤安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告 葉在崑
黃志仁林國豪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另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年6月23日共同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按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股份轉讓與退股約定以「5.2.3乙(即被告葉在崑)、丙(即被告黃志仁)、丁(即被告林國豪)方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共同出資購買甲方(即原告)於合資公司之60萬股持股,其價格按購買時合資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之價格兩者相比較高者計算。」今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購買之期日(111年5月31日)已屆至,惟被告3人皆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合資公司(即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連公司)之60萬股持股,而未給付原告所持誠連公司60萬股持股之對價。原告從未不願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只是因為兩造在核對買回原告股份之金額時,因被告等人不願配合提供財報以計算誠連公司股份之價值,方導致原告無從核算誠連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何者為高。
(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股份轉讓之對價係以「合資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之價格兩者相比較高者計算」,被告既已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誠連公司之60股股權,故原告請求以每股10元計算股份轉讓之對價即600萬元(計算式:60萬股*每股10元=600萬元),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600萬元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誠連公司之60股股權等語僅為訴訟上和解條件之提出,惟原告業已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故兩造業已就「買回原告股份60萬股,以10元計算方式」乙事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轉讓之對價600萬元。
(三)又按系爭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8.3違約金:乙、丙、丁方如有違約情事時,應以其出資額1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承前,被告3人未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購買之期日(111年5月31日「前」)購買原告所持誠連公司之60萬持股而有違約情事,故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被告3人之出資額分別為被告葉在崑600萬元、被告黃志仁200萬元、被告林國豪600萬元,共1,400萬元,且本次之違約情事為被告3人「共同違反」合資契約書約定,故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60萬元=140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早於111年5月31日前即曾多次就是否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買回原告於誠連公司之60萬股持股乙事與原告討論,原告當時表明不欲賣掉其於誠連公司之60萬元持股予被告,而僅欲維持現狀繼續擔任誠連公司之股東,足見被告已表達欲依據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買回原告股份,惟原告並無意願履行該約定。是原告既已多次拒絕履約在前,原告自不得再於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所載股份轉讓約定之末日後(即111年5月31日)空口要求被告等人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其持股,被告亦無違約而有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並於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5.2.3乙(即被告葉在崑)、丙(即被告黃志仁)、丁(即被告林國豪)方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共同出資購買甲方(即原告)於合資公司之60萬股持股,其價格按購買時合資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之價格兩者相比較高者計算」、「8.3違約金:
乙、丙、丁方如有違約情事時,應以其出資額1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暨被告3人目前並未購買原告就誠連公司之60萬股持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買回期限已屆至,故被告3人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所持誠連公司60萬股股份,並共同給付原告股份轉讓之對價600萬元,暨被告未依約買回原告之誠連公司持股,有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0萬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股份買回期限已屆至,被告並未支付對價買回原告之持股,且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契約,應依和解契約支付價金,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5.2.3為股份轉讓之約定,係記載
:「乙(即被告葉在崑)、丙(即被告黃志仁)、丁(即被告林國豪)方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共同出資購買甲方(即原告)於合資公司之60萬股持股,其價格按購買時合資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之價格兩者相比較高者計算」等語,又原告起訴狀亦主張被告3人依前開條文之約定應於111年5月31日前購買原告所持誠連公司之60萬持股(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以上開條文中「乙、丙、丁方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共同出資購買甲方於合資公司之60萬股持股」之文義,應係指乙、丙、丁方即被告3人同意至遲於111年5月31日前共同出資購買甲方即原告於合資公司之60萬股持股,而股份轉讓之對價則按「購買時合資公司現值或每股10元之價格兩者相比較高者計算」,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售其所持誠連公司之60萬股股份,然經原告表明其5月底以後仍要繼續原持股、擔任誠連公司股東、監察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確已提前向原告表達購買誠連公司60萬股持股之意願,然遭原告拒絕,換言之,原告既已明示其並無出售誠連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意願,被告自無可能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其所持誠連公司60萬股股份。從而,原告既已拒絕出售誠連公司股份在先,則原告於前開股份轉讓期限經過後,復執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於111年5月31日前向其價購誠連公司股份而有違約情事,被告仍應共同給付誠連公司股份轉讓之對價並支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後即不能行使買回股份之契約上請求權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被告3人向原告購買誠連公司持股之期限為111年5月31日以前,若如原告所言,其於111年5月31日後仍得請求被告購買誠連公司之股份,不啻架空兩造就股份轉讓期限及股份轉讓價格計算時點之約定,使之形同具文,且放任原告可隨時請求被告購買誠連公司之60萬股股份,此顯然已逸出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義,洵難採取。又本件既係原告拒絕於上開股份轉讓期限出售其持股予被告在先,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拒絕出售持股後,再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於111年5月31日向其價購誠連公司股份,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3人給付股份轉讓之對價及支付違約金,亦有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之情。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兩造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買回原告股份60萬股,以10元計算方式」乙事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云云,然查,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於法官詢問:「契約中記載『購買時』市值計算標準,兩造有何意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111/9/19計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共同複代理人固稱:「我們願意以每股10元的價格跟原告購買股份」,然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未當庭同意以此價格與被告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兩造亦未當庭成立和解或簽立任何和解文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補充陳稱:「如被告願意用10元跟我們購買,我們有談的意願。」,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則進一步補稱:「被告雖然有購買股份的意願,但被告已準備向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因業務轉讓契約書應給付的款項,被告預計在拿到該筆款項後,向原告購買股份。這點我們上次調解庭有向原告說明」,法官詢問:「兩造需要多久時間洽談?」,均答:「一個月」(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情形,兩造顯無於當日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價6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或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無由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