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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廖○○ 住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廖○○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俊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林玲君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嚴惠平律師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宣涵為原告廖俊銘之配偶、為原告廖○○及廖○○之母、為被告之女,其於民國109年4月5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訴外人王宣涵前於000年0月間,向坤山建設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水漾社區之預售屋1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並由訴外人王宣涵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地主及建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於100年6、7月間繳交之自備款,亦係訴外人王宣涵以原告廖俊銘之積蓄及出售另筆房產所得價金以支付。嗣因考慮奢侈稅及被告財力、名下無房產等因素,乃邀被告一同投資,約定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由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各享有不動產之一半權利,並由被告負責清償每月貸款,期間可出租以負擔部分房貸,待雙方出資額相近時即轉售牟利,各自取得1/2獲利。

三、之後,原告及訴外人王宣涵曾委請他人裝潢,並支付裝潢費35萬元;為裝設冷氣又花費243,225元;另由訴外人王宣涵負擔該屋101年起至108年9月止之水電費、繳納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之貸款共413,000元。102年間,原告廖俊銘之父母為協助照顧孫子,尚曾居住於系爭房地;訴外人王宣涵生病後,亦曾花費34,850元規劃無障礙空間,並於107年間攜帶子女及看護入住其內。加以訴外人王宣涵曾與被告討論找仲介簽約轉售、出租、房價漲跌等議題,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王宣涵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王宣涵僅係將其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未料,當訴外人王宣涵死亡後,原告三人欲以繼承人身分取回訴外人王宣涵所遺該部分遺產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已以110年12月2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又縱認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因有合資關係,且對資金投入方式、獲利作有約定,是原告亦得終止合資關係,而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條或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王宣涵之出資即自備款307萬元、借名申貸款778萬元、已繳納貸款413,000元、裝潢費367,000元、243,225元及51,394元;以及因被告反對而無法出租所受之租金利益損失,以8年、每月4萬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為196萬元,合計共為13,884,619元。再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亦不成立合資關係,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與訴外人王宣涵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蓋該等不動產乃被告所有,由被告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共1,226萬元,其中448萬元直接撥付予坤山建設公司、778萬元予地主,後續之每期貸款債務則由被告負責繳納清償,共占不動產總價之80%。另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亦均由被告繳納支付;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保證書、房屋保固書等文件。

二、訴外人王宣涵固有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307萬元之事實,惟並非原告主張之792萬元,抑或係以原告廖俊銘之積蓄給付。再且,訴外人王宣涵支付該筆款項,乃其報答母親養育之恩之扶養費,且因其任職台積電公司多年,有為贈與之能力。又因被告當時之工作地在高雄,故房屋之訂購、貸款、交屋等事宜,始由訴外人王宣涵負責接洽處理,並非有共同投資或借名登記之意。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廖俊銘之父母曾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北上照顧孫兒,因無處居住,被告雖不願意,仍按女兒之要求而借其等居住,基於借住而每月連續給付租金費用,再以此租金充作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此乃原告主張有支付貸款413,000元之緣由。

四、訴外人王宣涵為報答而支付之自備款307萬元,屬合法處理生前財產,非屬其債權;且原告主張之借名申貸778萬部分,根本無此筆款項;再原告廖俊銘因其父母借住系爭房地而進行之裝潢,乃為提升舒適性而支付裝潢費,已於居住期間所使用收益;繳納之房貸413,000元,則為借住系爭房地之對價;另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縱然出租,租金收益亦歸被告所有,均不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問題。

五、綜上,原告提起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宣涵有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繳款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王宣涵是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是否有理?(二)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是否具合資關係?原告備位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條或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84,619元,應否准許?(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884,619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訴外人王宣涵是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宣涵有於100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王宣涵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工程合約書暨收款證明單、請款單、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雖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王宣涵所出面簽訂,且其有支付自備款307萬元及裝潢費、水電費、少部分貸款等事實。惟債權契約之簽訂,並不以實際購買人出面簽訂為必要,審酌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乃母女關係,且訴外人王宣涵平日即居住於新竹,被告則遠居高雄,是由訴外人王宣涵就近出面代為簽約,並未悖於常情。再且,訴外人王宣涵支付自備款或相關費用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孝親扶養,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非得逕行推認即係與被告成立合資購買契約。況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係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宣涵係評估無法負擔全額屋款,始邀被告共同出資,且訴外人王宣涵所支付之自備款數額為792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嗣改稱其等係因名下均有房產,不便再以自己名義登記,遂邀被告合作,並修正訴外人王宣涵所支付之自備款為307萬元云云(見調解卷第118、157頁)。由知可知,原告對合資緣由所為之陳述已屬前後不一,對訴外人王宣涵實際支付之自備款數額亦不甚清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次查,訴外人王宣涵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支付自備款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反係登記予被告所有,並將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保證書、房屋保固書等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執保管,此由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供本院核閱乙情得證(見本院卷第179-187頁)。加以被告早於交屋後之100年9月16日,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內(見本院卷第201頁);復又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226萬元,先由該銀行直接撥付778萬元、448萬元予地主及坤山建設公司,再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債務,此部分債務約占購買總價1,533萬元(852萬元+681萬元,見本院卷第26、44頁)之80%,亦有被告提出之長期擔保放款證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93頁);另由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瓦斯費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見調解卷第95-107頁、111-113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稅款,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亦即被告有長期負擔持有、使用該等不動產所衍生費用之事實存在,凡此足證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3.第查,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王宣涵曾於108年11月12日與胞妹進行對話時,自述「我在竹北媽媽的房子裡」(見本院卷第359頁),而非陳稱在與母親共買之房子內;且訴外人王宣涵之胞妹曾轉述:「昨晚宥說:有問爸爸為什麼不買阿嬤的房子?他爸爸說:好啦!看看阿嬤!午飯時,姐說:俊銘早上要我問妳房子要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再佐以原告廖俊銘之父母為照顧原告廖俊銘與訴外人王宣涵所生之子女,曾於102年間承租並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訴外人王宣涵於107年間,亦曾因養病而租賃系爭房地,此由原告訴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父母、王宣涵各自承租了一段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頁),足徵訴外人王宣涵與原告亦均認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否則倘訴外人王宣涵對該等不動產擁有1/2產權,應無需向被告租賃始得使用之理;由此亦足徵訴外人王宣涵支付裝潢費用、水電費、部分貸款之原因,或為租賃使用系爭房地,非得據此認定訴外人王宣涵係與被告成立合資購買契約。至被告於103年5月4日與訴外人王宣涵對話時,固曾提及「昨天房仲說…所以就維持開價2380,我們實拿2220。」等語(見調解卷第171頁),惟所使用之字眼「我們」,為常見之口頭用語,觀其前後文義,有與買方相對,而泛指出售之我方之意,且被告與訴外人王宣涵又係母女關係,互相討論房屋事宜無違常情,自不得依此逕認訴外人王宣涵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訴外人王宣涵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王宣涵並將其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是否具合資關係?原告備位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條或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84,619元,應否准許?

(一)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9、709條固有明文。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準此,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合夥關係,自應視渠等是否有「互約出資」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為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無非係以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具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關係為據。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王宣涵與被告間確實具有合資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已屬無據。再且,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王宣涵有與被告互約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文件,對於出資額、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分配利益方式等項,均欠缺相關證據相佐,是其備位類推適用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89條或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84,619元,難認有理,亦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884,619元,是否有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既係因訴外人王宣涵之行為致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宣涵支付之自備款307萬元、借名申貸款778萬元、已繳納貸款413,000元、裝潢費367,000元、243,225元及51,394元、以及租金利益損失196萬元,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理由,係以被告所得上開金額,如非合資契約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此外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然而,被告取得訴外人王宣涵所交付之自備款307萬元、貸款413,000元、裝潢費367,000元、243,225元及51,394元款項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盡孝親扶養義務、或為租賃使用、抑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無從認定係基於合資購買契約關係之原因,亦非得據此即謂其給付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遑論原告所主張之貸款778萬元,乃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受有196萬元之租金利益,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繼續受領金錢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而,原告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884,619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另依民法第689條或709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884,6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一:地號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 5623.15平方公尺 所有權持分 839/100000 建號 新竹縣○○市○○段00000○號 建物門牌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8樓 面積 143.64平方公尺 所有權持分 1/1 共同使用部分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