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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唐靜儀 住○○市○○區○○路0號8樓之10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受 告知人 陳繹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清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呂清浪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阮泯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呂清浪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阮泯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購買包含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之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規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乃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建國委託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於95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阮泯禎及訴外人阮玉琴)名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訴外人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訴外人陳振華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與訴外人張建國,故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於96年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被告阮泯禎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自認系爭律師函有債權讓與之意,是訴外人張建國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訴外人張建國於000年0月間,復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呂清浪則以:伊沒有辦法判定究係何人得向伊請求移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阮泯禎則以: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律師函寄送時,訴外人阮統娘已過世,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2月18日廢止,此時原告即可自為登記之請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訴外人張建國、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之土地」,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呂清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且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前登記在訴外人阮統娘名下,訴外人阮統娘於95年5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阮玉琴及被告阮泯禎繼承;被告阮泯禎現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40、305至3

57、363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55、171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讓與原告,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㈢訴外人張建國是否已將該權利讓與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間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1.查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4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振華,下同)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訴外人張建國,下同)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見訴外人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2.被告呂清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跟我們接洽的是陳繹天的爸爸陳振華,因為陳振華說要買來開發高爾夫球場,土地那時候就借給10幾個人,將土地過戶給名義人。我只是1個出名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認被告呂清浪亦承認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有10餘位出名人等情。

3.證人即訴外人蕭楨祐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中證稱:那時候是陳振華要買土地,有時候在我家裡付錢,有時候在阮統娘家裡付錢。以前要有自耕農才能登記,就找有自耕農身分的人,我也有被他借名登記,也有找呂清浪、阮統娘。陳振華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借者酬謝金,每次紅包的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振華發過2次紅包,我也分別於96年、101年幫他發過2次紅包。呂清浪4次都有拿到,阮統娘應該也有拿到2次,後來她過世,阮玉琴有拿過2次,阮泯禎我沒有發過。陳振華請我製作借名登記契約書,由我擬稿的,因為有1個借名登記的出名人呂桂枝的兒子呂金廷有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的情形,被陳振華知道了,他提議要寫,我也同意,因為我本身也是出名者,我也擔心有問題,所以我也有簽1份,分了兩天簽,都是由我去聯絡,在我家簽的,呂清浪、陳勝康慢了5天才來簽。呂清浪也是在我家簽的,他看完沒有意見。我有聯絡阮玉琴來簽,也有到阮泯禎家裡去請她來簽,因為阮泯禎要求要看之前的借名登記資料,我就請陳振華自己跟他聯絡。從頭到尾認知就是陳振華要買土地找我們這些人頭借名登記土地,我、我爸爸、阮統娘、呂清浪,大家都一樣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105至106、116頁)。核與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呂清浪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訴外人陳振華於10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阮玉琴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略以:「茲為座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3、5頁),內容互有相符,足信證人蕭楨祐所述有據。

4.被告阮泯禎雖抗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被告阮泯禎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案件陳稱:不爭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是借名人為陳振華或張建國不清楚等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132頁),被告阮泯禎於本案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且與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不合,故其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5.由上可知,被告呂清浪坦認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當時訴外人陳振華係與10餘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蕭楨祐亦證稱訴外人陳振華分別有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發生爭議後,訴外人陳振華分別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玉琴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故訴外人陳振華確有分別與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㈡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一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蓋妥被告呂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被告呂清浪與訴外人阮統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下方頁碼第46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略以: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復參以前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將尾款支付時間改以「訴外人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時」,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所原本約定之「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時」,且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協同辦理時,訴外人陳振華亦應負責配合。由此可知,訴外人陳振華之所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即係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張建國之義務,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故如訴外人陳振華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訴外人張建國時,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權利,即難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與訴外人張建國支付尾款之經濟目的亦不相符。衡諸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互有保障之交易常情,自應認訴外人陳振華將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即係將基於借名契約對被告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

3.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96年2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與被告呂清浪及訴外人阮統娘,內容略以:「㈠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振華先生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振華先生買受坐落新竹縣○○鎮等土地,嗣於78.9.27本人與陳振華先生簽訂協議書,就本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先生依約應移轉登記與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提供具自耕農身份之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等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㈡依上開78.9.27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等信託阮統娘先生等人之土地,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需渠等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先生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㈢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之指定人唐靜儀名下;……;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等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㈣另上開土地價金本人已付清,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陳振華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交付本人,但陳振華先生僅於81.2.20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權狀及一部分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與本人,但附表二及附表三(即繼承登記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均尚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交付本人。㈤為特委請貴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先生及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與貴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先生交付上開附表二、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查上開函文所載「附表一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43、48頁)。又上述函文雖未明白記載債權讓與字句,但已主張出名人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建國或訴外人張建國指定之人,堪認兼有將訴外人陳振華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張建國之事實通知之效力。

4.被告呂清浪自承:在96年2月15日通知說與張建國有關(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我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先找該函的受文者蕭煥達,蕭煥達召集各個出名人一起去找陳振華問他這是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可見被告呂清浪已自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被告阮泯禎則陳稱:至於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張建國部分,亦屬其兩者間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足認被告阮泯禎亦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5.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倘債務人既知第三人為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再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泯禎雖辯稱:系爭律師函寄送時阮統娘已死亡,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然被告阮泯禎既已自陳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參考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從而,被告阮泯禎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6.綜此,訴外人陳振華確已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被告亦均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自均發生效力。㈢訴外人張建國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財產上權利)均贈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之贈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當庭提出原本供被告閱覽,經被告閱覽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訴外人張建國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已經當庭提示上開贈與證明書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訴外人張建國所讓與原告之權利中,即包含前述受讓自訴外人陳振華之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是訴外人張建國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即堪認定。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輾轉受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明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對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自認(本院卷二第194頁),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3.被告阮泯禎固抗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而被告阮泯禎係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已如前述,顯未罹於時效。被告阮泯禎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清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19「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阮泯禎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 1/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1 1/1 3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 1/1 4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1 1/1 5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3 1/1 6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4 1/1 7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5 1/1 8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6 1/1 9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地號 10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1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2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3 新竹縣 ○○鄉 ○○○段 0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4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15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0地號 16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17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000000000 ○○○○○○段0地號 18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地號 19 新竹縣 ○○鄉 ○○○段 0 000 ○○○○○○段0000地號 20 新竹縣 ○○鄉 ○○○段 00 000 ○○○○○○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304 7800/22200 2 新竹縣 ○○鎮 ○○○段 306 6/180 3 新竹縣 ○○鎮 ○○○段 308 1/2 4 新竹縣 ○○鎮 ○○○段 309 3/9 5 新竹縣 ○○鎮 ○○○段 315 6/180 6 新竹縣 ○○鎮 ○○○段 589 3/9 7 新竹縣 ○○鎮 ○○○段 606 1/2 8 新竹縣 ○○鎮 ○○○段 607 1/2 9 新竹縣 ○○鎮 ○○○段 000-0 0000/3000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