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晏正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俐蓉被 告 周祝伶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張文錦
李文紹上二人共同 潘秀華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林朝文)與被告周祝伶原為夫妻關係(民國87年6月21日結婚、109年11月11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張文錦之伯父為同學、與被告李文紹之兄長為朋友。被告周祝伶本人及家族成員係從事土地開發及不動產經紀等業務,參與多家不動產公司經營,於93-99年間亦曾多次介紹原告投資不動產。
㈡、於99年10月間,被告周祝伶向原告提議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約6,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請原告出資總投資款1O%(亦為將來收益分配比例),並表示會找被告張文錦、李文紹共同出資。原告乃依被告周祝伶指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被告周祝伶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及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被告張文錦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均有匯款單可證(卷第51頁),以上合計3,325萬元。上開匯款為投資交易,並非婚姻生活日常事務或婚後財產,亦非因婚姻關係所生,不因原告與被告周祝伶離婚而受影響。
㈢、原告基於對被告周祝伶之夫妻信賴,且被告周祝伶多次回以:土地筆數太多需要時間處理、要進行重劃等原因,原告匯款之後至107年間僅偶爾詢問進行狀況,並看到部分土地契約影本,而知有買入系爭不動產。詎至108年1月間,被告周祝伶要求離婚且未回家,原告驚覺有異而向被告周祝伶表示要出賣合資比例,被告周祝伶藉故拖延,直至108年4月間,原告方知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周祝伶信託登記在被告張文錦、李文紹名下(原證七,卷一第153-157頁),可見被告周祝伶就本件合資契約居於主導地位。
㈣、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依下列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契約,囿於被告3人否認,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自買賣交易過程觀之(卷二第459頁),被告張文錦於100年2
月21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原證五,卷一第101-137頁),而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予被告周祝伶,100年6月30日買方交付第一期款,被告張文錦復於100年7月5日收受原告匯款1,330萬元,無任何反對意見,100年8月1日買方交付第二期款及完稅,尾款於貸款核撥時交付,100年9月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時間密接,可見原告之匯款確與系爭不動產之合資契約有關。
⒉原告與被告周祝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39-151頁,「園三」即指園區三期):
⑴108年4月17日
原告:園三合約不是要拿回來嗎?被告周祝伶:我先拍照給你,等一下小孩要回去我在叫他拿給你。
原告:蓮華段我也要賣。
被告周祝伶:好,弄好你肯簽嗎?原告:簽什麼?被告周祝伶:離婚。
原告:不可能。
⑵108年4月25日
原告:蓮華段你有處理嗎?被告周祝伶:有,在找人,我會趕快弄清楚給你。
⑶108年4月27日原告:蓮華段我直接找開發公司。還園三的。
被告周祝伶:開發公司就我們。園三隨你,你找他們他們
也只能回你,你的股份要賣誰他也管不著。
㈤、退步言,若兩造間未成立合資契約,則被告周祝伶、張文錦應各將所受領之匯款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受被告周祝伶、張文錦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二人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⒉被告周祝伶、張文錦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上二
人受領原告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㈥、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周祝伶應給付原告1,99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文錦應給付原告1,330萬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455-457頁)。
二、被告周祝伶答辯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及約定按總投資款項10%為收益分配比例。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然關於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出資目的、出資比例、如何出資、獲利如何分配及比例等),原告全無提出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連貫,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已無任何記憶或留存資料可資比對,若對照原告在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之主張,LINE對話中所謂「『園三』合約不是要拿回來嗎」之『園三』是指「馥園三期」即新竹縣芎林鄉馥園三期建案(卷一第469-475頁判決,卷二第33、37、73、78頁),然原告竟於本件訴訟持相同證物LINE對話,將『園三』冠以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拼湊不同原因事實,刻意欺瞞法院;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七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被告無法確認是否遭竄改,況契約書影本所示當事人並非原告,亦可證明兩造間確無合資契約關係。
㈡、退步言,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予被告周祝伶,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離婚而達成協議互為免除。緣原告與被告周祝伶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筆錄載明調解成立內容:「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周祝伶願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林晏正,相關稅費由林晏正負擔。五、除上述外,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卷一第217-218頁),既然離婚調解筆錄載明兩造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至於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及聲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⒈就侵權行為,否認對原告施以詐欺,原告既未舉證,本應駁
回。況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祝伶詐欺而匯款1,995萬元之日期為100年2月25日,距離原告起訴日(起訴狀日期110年11月26日),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就不當得利,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特別成立要件(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否認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作為舉證方法。況系爭1,995萬元係基於夫妻間事業經營及家庭開銷綜合調度款項而給付,並非基於合資關係所給付,其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彼此間存在財產管理、資金往來,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屬常見原因,不能僅因被告否認合資即逕認欠缺給付目的。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文錦、李文紹答辯以:
㈠、100年2月間,被告張文錦、李文紹因被告周祝伶之介紹,向第三人黃吉星、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以總價8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周祝伶表示其亦想投資但資力有限,故同意被告周祝伶投資其中3,200萬元,其餘8億800萬元由被告張文錦、李文紹支付。否認原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真正,被告3人從未簽訂任何信託契約,其上簽名並非被告張文錦、李文紹之簽名。
㈡、否認與原告間有合資契約關係,被告張文錦、李文紹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洽談,遑論達成合資契約合意。亦從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款項,雖原告曾依被告周祝伶之指示而匯款1,330萬元入被告張文錦帳戶,然此係原告與被告周祝伶間內部關係,與被告張文錦無關。被告張文錦、李文紹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銀行高額貸款作為價金一部分,須支付利息,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何以原告長年無庸負擔利息。
㈢、亦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張文錦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被告張文錦自無原告所指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可言。被告張文錦收受原告代理被告周祝伶匯款1,330萬元,乃基於與被告周祝伶間之合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原告為何遵從被告周祝伶指示匯款,渠2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文錦並未有何懷疑。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被告周祝伶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及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被告張文錦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卷一第51頁),且被告周祝伶、張文錦不爭執有受領上開款項,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周祝伶、張文錦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欺之侵權行為?⒊被告周祝伶受領1,995萬元、被告張文錦受領1,33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㈢、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故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金額、獲利分配比例,均屬合資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須合致,合資契約始克成立。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兩造間並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⑴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周祝伶間LINE對話紀錄,經原告自行截取
,斷續不連貫,本院無從梳理所討論之具體事項。再者,對話紀錄提及:還有11戶、園三合約、信託契約、蓮華段、開發公司、你的股份等文字,可見牽涉之財產並非單純,且未見被告周祝伶回覆任何字句肯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契約,故原告雖稱「園三」即指系爭不動產,無法據此特定。甚者,對照原告在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之主張,同一份LINE對話紀錄所謂「園三」是指「馥園三期」即新竹縣芎林鄉馥園三期建案(卷一第469-475頁判決,卷二第33、37、73、78頁),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以相同LINE對話卻指涉歧異之土地,於不同案件委任不同律師提出,更顯可疑。
⑵被告張文錦於100年2月21日向黃吉星購買13筆土地之價金為5
億4,400萬元、向鼎泰公司購買土地9筆及建物廠房(門牌號碼竹東鎮中興路473號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為2億9,600萬元(以上合計8億8,000萬元),上述2份買賣契約書均經訴外人彭亭燕律師見證(卷一第101-137頁),足以擔保上述2份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為被告張文錦、李文紹所不爭執。本院對照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約6,000坪、原告出資總投資款1O%即3,325萬元,總投資金額明顯差距過大。再對照於原告所提「100年6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前揭經律師見證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俱不相符。準此,原告執上開信託契約書為合資契約之證明,洵無足採。
⑶原告另舉證人蔡煌斌證述:我與原告為結拜兄弟,認識20-30
年,平時往來就是聊聊天,偶而吃個飯。100年或101年左右,原告說有一塊6,000坪土地,地號好像是重埔段,他投資3,000萬元左右,問我一分300萬元要不要合股投資,當時我剛好與別人合資蓋房子,沒有錢入股,就沒有再問下去,當時原告配偶周祝伶也在場等語(卷第423-425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惟查,證人蔡煌斌同時亦證述:我不記得這塊6,000坪土地有什麼特徵,只記得是什麼重埔段,我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去問原告,才確認是頭重埔段。當時原告配偶周祝伶在場,她並沒有講投資案的任何資訊,只有原告在講,原告也沒有講這個投資案跟被告周祝伶有什麼關係。當時原告說除了他自己投資3,000萬元外,還有其他人,就張碧琴他們相關的那一群人,好像還有個叫李鴻章的,好像還講到用他舅子還是親戚名字買的等語(卷第427-43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煌斌聽取原告介紹投資土地買賣,對於土地特徵沒有印象,地段亦不確定,反而是對於參與投資之其他人身分(新竹縣市政治人物)殘留較多印象,然原告亦未能證明參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人包括「張碧琴相關一群人」是何人,又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之身分關係如何,甚者,原告自己亦未曾對證人蔡煌斌陳述此筆6,000坪土地投資案與被告周祝伶有何關係。綜此,證人蔡煌斌所為證詞,仍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無實
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證據法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㈣、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周祝伶、張文錦以不實之事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周祝伶究以何等「不實之事」詐欺原告?而從未與原告接觸、洽談或要求匯款之被告張文錦,又是如何與被告周祝伶為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是以,原告仍係空口指摘上列二人共同侵權,無可憑信。
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之人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予被告周祝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予被告張文錦,上列二人受領上述款項,均為不當得利,則原告就上列二人受領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謂:上列二人既否認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則上列二人受領原告匯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基於公平原則,即應返還云云,全未舉證以明。反之,被告張文錦已敘明其受領匯款係基於與被告周祝伶之合資而原告係受被告周祝伶指示而匯款;被告周祝伶已敘明其受領匯款係基於夫妻間財產往來,屬於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告既不能證明合資契約存在、復不能建立匯款與合資契約間之因果關係,則縱使合資契約不存在,亦不能逆推上列二人受領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仍待原告積極證明。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則不利益仍歸由原告承擔。
㈥、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且其匯款係基於履行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為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即卷一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