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曾秋英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邱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淑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淑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淑芬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備位聲明:被告邱淑芬、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邱淑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萬74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對被告邱淑芬請求部分(見本院卷1第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淑暖前於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因
資金需求,透過被告邱淑芬與原告商定借款金額與時間,並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擔保,被告邱淑暖亦表示交付款項後與被告邱淑芬確認即可,嗣被告邱淑暖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逐一返還支票,被告邱淑芬儼然為被告邱淑暖之代表人。其後,被告邱淑芬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上開相同借貸方式向原告借得994萬7400元,原告則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名下之帳戶(各筆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下合稱本件款項)。又被告邱淑芬既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偽造,且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故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取得本件款項一事,顯屬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喬邑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被告邱淑芬於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不到半個月後,被告邱淑暖即將被告喬邑公司銀行存款提領到僅剩476元,足認其明顯協助被告喬邑公司掏空存款。被告邱淑暖復於109年7月24日突然撥打電話向原告澄清借款已還清、不知本件款項借貸之事,足認被告邱淑暖事前知悉被告邱淑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之事。此外,被告邱淑暖、邱淑芬間為僱用關係,被告邱淑芬亦係被告喬邑公司之會計,被告邱淑暖將被告喬邑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提款密碼等交予被告邱淑芬保管與使用,本應盡監督之責,然其任由被告邱淑芬於長達4、5個月(109年3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期間,利用被告喬邑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高達994萬7400元,被告邱淑暖實難認無監督疏忽之過失責任,亦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邱淑暖應與被告邱淑芬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陸續匯款847萬7400元至被告喬邑公司國
泰世華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邱淑暖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則本件款項無法證明係被告邱淑芬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邱淑芬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喬邑公司及邱淑暖,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匯款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負返還本件款項責任。
㈢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邱淑芬、邱淑暖應連帶給付原告994萬74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應給付原告994萬74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淑芬:
原告曾向被告邱淑芬表示其有2000萬元資金可供借貸,被告邱淑芬為投資股票,遂於108年至109年間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994萬7400元。原告於匯款前均係向被告邱淑芬確認匯款、利息扣款及還款事宜,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邱淑芬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本件款項匯入被告邱淑芬指定之被告邱淑暖、喬邑公司金融帳戶,被告邱淑芬則先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邱淑暖之女兒即訴外人張育喬帳戶後,再匯至被告邱淑芬之女兒即訴外人黃琬清帳戶,以供被告邱淑芬本人投資股票使用。嗣被告邱淑芬因投資虧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實未侵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
1.被告喬邑公司固曾於10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借調資金,然均係被告邱淑暖親自與原告商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且借款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實與被告邱淑芬無涉。本件款項則係被告邱淑芬自行向原告借貸及約定利息,原告事前並未徵詢被告邱淑暖同意,事後亦未與被告邱淑暖確認,反而是每一次借款及扣款利息均係與被告邱淑芬確認,是本件款項與被告邱淑暖、喬邑公司無關。此外,被告邱淑芬係與被告喬邑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邱淑暖並非被告邱淑芬之雇主,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邱淑暖不知道本件款項之事,被告邱淑芬與被告邱淑暖間並未有共同侵權關係。至被告邱淑芬因本件款項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乃係被告邱淑芬將回收而未繳回銷毀之票據持向原告借款,行為本身已構成侵占之犯罪行為,核與其執行被告喬邑公司之會計職務無關,被告邱淑暖無默示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自未違反民法第16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故無須與被告邱淑芬共同或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將本件款項其中847萬7400元匯至被告喬邑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其中147萬元匯至被告邱淑暖名下銀行帳戶,此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邱淑芬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是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邱淑芬間之借貸約定,最終款項亦係匯入被告邱淑芬女兒黃琬清帳戶,由被告邱淑芬操作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存在,故難謂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係自原告受領給付之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返還994萬74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淑暖前於99年至107年期間,以被告喬邑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邱淑芬向原告借款2969萬1000元。
㈡被告邱淑芬與被告邱淑暖為姊妹關係,被告邱淑芬前擔任被
告喬邑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淑暖)之會計,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期間,匯款至被告
邱淑芬指示之被告邱淑暖或喬邑公司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994萬7400元,並取得被告邱淑暖、喬邑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㈣原告前以本件款項及系爭支票,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向被告邱淑暖、喬邑公司請求給付994萬7400元,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全部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芬、邱淑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被告邱淑芬於前案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我擔任喬邑公司的會計,邱淑暖是我胞妹。邱淑暖之前曾開立支票跟原告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支票也還給我,但我沒有把支票銷毀,因為原告跟我說她有2000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我,只要我開口就會借,所以我就拿上開沒有銷毀的支票再跟原告借錢取得系爭款項,邱淑暖跟喬邑公司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跟原告的借款,原告並沒有再如先前其與邱淑暖間之借款方式跟邱淑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第38至39頁),已為前案民事訴訟所採信。再參以被告邱淑芬未經被告喬邑公司或邱淑暖之同意,侵占或偽造系爭支票,據以冒用被告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本件款項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9至118頁),且為被告邱淑芬所不爭執,因刑法關於個人法益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款項所受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淑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邱淑芬辯稱其對原告僅有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無侵權責任可言,應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淑芬就本件款項交付過程,循先前原告與被告邱淑暖借貸之相同模式,立於被告邱淑暖之代表人地位,並提出被告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名義之系爭支票,亦有表見代理適用情形;被告邱淑暖疏於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邱淑芬,自應一併負共同或僱用人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被告邱淑芬係擔任被告喬邑公司之會計職務,業經前案民事
訴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邱淑芬之僱用人應為被告喬邑公司,非被告邱淑暖,故原告主張被告邱淑暖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⑵至原告前與被告邱淑暖或喬邑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本件款項所涉法律關係則相隔數年後發生,兩者應個別獨立存在,難認有絕對關聯。再參以原告於本件款項匯出前後時,並無透過被告邱淑芬轉向被告邱淑暖確認有無收到所匯款項或提及被告邱淑暖或喬邑公司向其借款等相關文字訊息,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307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邱淑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39至148、313至316頁),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與被告邱淑暖達成循先前相同借貸模式為支付本件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難徒以被告邱淑芬分別與被告邱淑暖、喬邑公司間具親屬及僱用關係,抑或原告出於個人情感上之信任,遽認被告邱淑芬所為法律行為效果,即應歸屬被告邱淑暖或喬邑公司一併承擔。
⑶原告既主張先前已有長期與被告邱淑暖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之經驗,對於被告邱淑芬交付之系爭支票,實乃被告邱淑暖先前提出擔保過借款,嗣因清償而返還之同一支票等節,有相當可得而知之機會,卻未能提出何以未加以質疑或查證之正當理由,自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得主張受表見代理規定之保護,佐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邱淑芬不法取得,亦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此部分論斷同前案民事訴訟之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自己確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實難憑採。⑷被告邱淑暖於上開刑事案件係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
已有前揭刑事判決為憑,則其如何與犯罪行為人之被告邱淑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之,原告徒以被告喬邑公司帳戶於事發後經提領僅剩476元,推認被告邱淑暖知情並協助掏空公司存款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⑸原告請求被告邱淑暖應與被告邱淑芬就本件款項即其所受財
產損害,依共同侵權或僱用人侵權責任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邑公司、邱淑暖
應負返還本件款項責任,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為一部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況且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抗辯本件款項最終輾轉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而實際供被告邱淑芬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351頁、卷2第15頁),則被告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如何確定受有利益而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有相當疑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芬給付99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1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被告邱淑暖請求連帶為同一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邱淑芬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一:(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50萬元 2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萬元 3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AQ0000000 150萬元 4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50萬元 5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萬元 6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AQ0000000 300萬元 7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萬元 8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500萬元 9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萬元 合 計 1650萬元附 表 二:(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附表一之支票編號及面額 1 109年3月16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140萬元 編號4.150萬元 2 109年3月30日 曾秋英 喬邑公司 53萬元 編號7.100萬元 3 109年3月30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4萬元 編號2.100萬元 4 109年4月15日 曾秋英 喬邑公司 116萬元 編號8.500萬元 5 109年4月15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70萬元 6 109年5月11日 曾秋英 邱淑暖 147萬元 編號1.150萬元 7 109年7月13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7萬8700元 編號3.150萬元 8 109年7月13日 許閔淳 喬邑公司 80萬8700元 編號5.100萬元 9 109年7月15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8萬元 編號6.300萬元 10 109年7月15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98萬元 合 計 994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