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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鄭秋男

曾國標曾碧華曾國烽曾國藩曾喜雄曾國林曾國財曾奕皓上9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被 告 林銘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後面小段168-1、169-1、169-3、

694、694-1、695、695-1、695-6、696、696-1、697、698、699、700、700-1、701、702、703、704地號土地19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屬原告等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溫室棚架之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租金應按年度一次給付當年度租金。如乙方(即被告)遲延時,乙方視同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並得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及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建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詎被告因故積欠106年至107年間之土地租金,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出借於訴外人郭家齊使用,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出借於第三人,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租約已合法終止,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所有之溫室棚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

㈡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仍得向被告主張下列權利:

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460元:

自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1年期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年租每分地4萬元計算,共計為700,460元。

⒉違約金4,903,22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其遷讓為止,故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42個月)之違約金共4,903,220元【計算式:700,460(年租金)÷12×2(倍)×42=4,903,220】。

⒊拆除棚架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7,560,00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且業經專業拆除清理公司估價。

⒋不當得利2,451,610元:

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07年10月5日終止後持續無權占有迄今,原告自得請求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4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計算式:700,460(年租金)÷12×42=2,451,610】。

⒌合計上開金額為15,615,290元。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拆除暨處理費、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00,460元、違約金4,903,220元、拆除暨清潔處理費用7,56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共同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作為溫室蔬菜生產使用,被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即鐵皮、輕鋼架溫室廠房等),惟被告積欠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之1年期租金未付,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原告乃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業於107年10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仍未將上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89頁、第185至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所欠租金700,46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以年租金每分地4萬元計算,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本應按年給付租金,惟積欠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之1年期租金迄未給付,且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使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租約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附表所示之年租金額700,460元,洵屬有據。㈢就違約金4,903,22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⒉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終止

或租期屆滿之翌日時…;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連帶請求按照本約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違約出借系爭土地予他人而為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於翌日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未依約即時交還系爭土地,已違反上開約定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自為有理。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後

,應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予原告,若未按時遷讓交還,即發生違約金債權;另於第8條第1項約定若有其他損害,被告全權負責等語,是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未能遵期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支付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第8條約定賠償其損失,顯非預先約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義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⒋茲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

系爭土地後續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可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系爭土地為大面積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搭建鐵皮圍籬、鋪設水泥、堆放廢棄物疑似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原告為收回系爭土地,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訴訟,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以原定租金2倍計算,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以後之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2個月,按月依原定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4,903,220元【計算式:700,460÷12×42×2=4,903,22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有據。㈣就拆除棚架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7,560,000元部分:⒈按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可知債權人倘因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或支出費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以逕行求償於債務人,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必要甚明。⒉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並清理廢棄物,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就其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所預納或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以求償於債務人,實無提起訴訟主張之必要,是其私權之請求,尚無依民事訴訟程序確保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不當得利2,451,61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前述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則原告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107年10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通知租約

終止之存證信函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本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於翌日即107年10月6日即時遷空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迄未返還,自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2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計算式:700,460÷12×42=2,451,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700,460元、違約金4,90

3,22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合計8,055,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5,2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