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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石玉芬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哲源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等所有之202萬1,6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所有62萬1,600股股份、股東陳勇村所有40萬股股份及股東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郭金龍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即就郭金龍所持被告公司股份合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買受202萬1,600股,原告已於108年3月27、28日分別匯款各1,000萬元予郭金龍,郭金龍則交付被告公司實體股票共87張、合計202萬1,6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然迄今原告尚未完成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爰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陳勇村、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2萬1,6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業經登報作廢,即已不生效力,惟股票遺失,自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程序,確認股票權利之歸屬,此為法定程序,殊非其他私人登報行為得取而代之。被告稱係因郭金龍告知股票已遺失,始為登報作廢作業云云,姑不論此為被告臨訟辯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縱然係因郭金龍不慎遺失,按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亦係由最後之持有人即郭金龍為公示催告,尚無前手即被告得予置喙之餘地!今被告竟稱係其主動登報作廢云云,但郭金龍卻毫不知情,顯然被告係背地裡刊登上開作廢廣告,僅為持向玉山銀行辦理註銷,用供繼續行騙他人而已,故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不生效力等語,不足為取。

(三)被告稱因事實上郭金龍持有之股份不只5萬股,亦已於109年3月10日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並以被告公司107年10月12日增資明細表為依據,然姑不論系爭股東名簿係於被告公司支配占有下,並無公示系統可資確認,且郭金龍亦到庭稱「被告公司股票換新都沒有通知我,而且陳紫微都不要我做股東登記」,而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除不得以非法定程序之登報作廢來剝奪或排除股票票面所表彰之權利,亦不得以股東登記名簿已為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之事由,更不得藉無公示系統之股東登記名簿來證明股票持有人取得股票係出於惡意或係通謀虛偽。又被告稱其與郭金龍間之借款已全數清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109年間有清償借款事實存在,亦無法佐證108年3月27日原告購買股權時郭金龍非股票權人。

(四)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公司並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而已,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即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9至121頁股票受讓人欄均有背書連續,且最後之受讓人均為原告,公司即依法應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應假公司之名,行選擇公司股東之實。至於郭金龍是否與陳紫微間有借貸關係,亦或買賣關係等,均應係由陳紫微與郭金龍互為訴訟當事人而為攻防才對,然今本案訴訟當事人係股票持有人原告與股票發行公司被告公司,並非陳紫微與郭金龍!被告將其公司等同於股東陳紫微身分,不停爭執系爭股票轉讓之原因如何,當不足取。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所有62萬1,600股股份、股東陳勇村所有40萬股股份及股東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郭金龍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其與郭金龍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佐;然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還款或為其他事由,並無法以此即認定為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且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有約定稅捐分擔,倘原告與郭金龍於當時確有買賣系爭股票,理應有當時申報證券交易稅之資料,惟均付之闕如。又本院卷第29至121頁之股票受讓人欄係蓋用「石玉芬」之印文,並非「郭金龍」之印文,而原告自承係自郭金龍受讓系爭股票,然上開股票並未經系爭股票持有人郭金龍在其上背書,顯然並未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履行。復觀本院卷第122至201頁股票受讓人欄係分別蓋用「石玉芬」、「郭金龍」之印文,倘系爭股票係由郭金龍同時出售予原告,豈會有兩種不同之用印方式?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紫微前因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郭金龍借款,並提供系爭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未出賣系爭股票予郭金龍,是郭金龍表示系爭股票是陳紫微這十幾年陸陸續續賣給伊股票大概八千萬,八百萬股,一股十元云云,並非事實。嗣被告於105年間將發行新股並換發股票,陳紫微乃向郭金龍表示欲取回系爭股票,惟郭金龍告知系爭股票已遺失,經陳紫微通知被告,被告遂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9日將系爭股票連同其他遺失之股票登報作廢,並辦理註銷,另發行新股並換發股票,其後,陳紫微即改以提供被告公司支票作為向郭金龍借款之擔保。

3、郭金龍於111年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紫微於103年間邀集郭金龍與石玉芬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其已於108年1月至4月間匯款276,848,016元,惟迄至107年10月12日止,股東名簿上僅登記郭金龍持股5萬股而已,故通知被告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千股、石玉芬持股162萬7千股云云,顯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合。復觀諸郭金龍於上開律師函中表示據其所知,被告公司新發行股票806萬2,000股,且其於107年間尚持有被告公司股票5萬股等語,惟事實上郭金龍持有之股份不只5萬股,亦已於109年3月10日將手中持股全數出售,則郭金龍對於被告公司股票已於105年間換發新股票一事,當無不知之情,足見郭金龍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陳紫微未將被告公司股票換新一事通知伊云云,顯非實情,由此亦可證被告所辯郭金龍於105年間向陳紫微表示系爭股票已遺失乙節,應非子虛,因此郭金龍才從未向被告請求換發新股票。

4、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108年3月左右,陳紫微還有叫郭金龍跟我借錢,後來陳紫微又跟我說,要郭金龍用股票跟我換錢等語,可知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乃陳紫微委請郭金龍以系爭股票向原告借錢,惟事實上並無此事,陳紫微只有向郭金龍借款,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亦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向郭金龍購買之情明顯不符。由上以觀,足證原告與郭金龍間就系爭股票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法無明文股票遺失應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而被告就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事宜係委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被告於105年間因系爭股票遺失所為登報遺失及註銷股票程序,悉依玉山銀行信託部之規定辦理,而當時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申報股票遺失僅要求以登報方式辦理,並無須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倘被告未依玉山銀行信託部之規定辦理註銷系爭股票,玉山銀行信託部豈會同意簽證註銷?是系爭股票業經被告合法註銷,已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三)系爭股票受讓人欄並無「郭金龍」之印文,而原告自承係自郭金龍受讓系爭股票,揆諸前揭說明,郭金龍並未將上開股票以背書方式合法轉讓予原告。且系爭股票於105年間既經被告合法註銷,已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告亦無法經由股票持有人郭金龍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況原告請求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然系爭股票業經註銷,嗣亦補發新股票,並將新股票之股權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則股東名簿上相關股東之股權如未一併處理,即遽在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告為股東,將致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過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明顯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難認適法。再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東陳勇村之股份僅100,050股,根本不足40萬股,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股份登記為其所有,要屬無據。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金龍簽立如原證二所載股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匯款1,000萬元至戶名「郭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同年3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戶名「郭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即面額39萬股股票1張、面額26萬股股票1張、面額10萬股股票13張,面額1000股股票71張、面額600股股票1張、共87張股票,總計202萬1,600股。

(四)原告所持有前開系爭股票之87張股票,最後受讓人均為「石玉芬」。

(五)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之本院卷第29至201頁股票影本,其中本院卷第29至121頁之股票影本,受讓人欄係蓋用「石玉芬」之印文;本院卷第122至201頁之股票影本,受讓人欄則均蓋有「郭金龍」、「石玉芬」之印文。

(六)被告已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9日將系爭股票登報作廢,並辦理註銷。

四、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金龍間有無如原證二所載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有無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利?

(三)系爭股票是否因業經登報作廢及註銷,而不生效力,致原告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金龍間有無如原證二所載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係向郭金龍間購得,並簽有不爭執事項(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不爭執事項(二)之價款等情,惟被告以上情抗辯。經查,參之證人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股票是陳紫微拿97年增資的股票給我的,1股都是10元買的,陳紫微是一手拿股票來,我一手付錢給陳紫微,陳紫微說她的股票價值有3倍,原告以前跟我很好,也都來被告公司看過,原告說這間公司不錯,原告是以1股10元跟我買的,我們手續都辦好以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同一天,系爭股票我一部份有背書用印轉讓,一部份沒有,是因為系爭股票原持有人南豐公司的章蓋太大,申報稅金應該是股東名冊登記的同時,我們就會報稅,因系爭股票還沒有登記,登記的話我們就會報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1頁),可見證人郭金龍明確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係原告在一天內以一手交錢即現金給付之方式交給郭金龍,郭金龍當場交付系爭股票給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其以不爭執事項(二)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分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戶名「郭金龍」」之帳戶等之給付方式明顯不同;況依據證人郭金龍上開證述系爭股票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則依據不爭執事項(三)系爭股票總計有202萬1,600股,故買賣價金應共為20,216,00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買賣價金總金額共計2000萬元整,顯見證人郭金龍到庭所述之價金與系爭買賣所載價金並不相符;復參以證人郭金龍上開所言其係於同天1日內交付全部之系爭股票給原告,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甲方(即郭金龍)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應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乙方(即原告)」,而郭金龍既證稱其係於同1天內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全部之系爭股票給原告,何以會有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29至121頁之股票影本,受讓人欄係蓋用「石玉芬」之印文,未蓋「郭金龍」印文,及與本院卷第122至201頁之股票影本,受讓人欄則均蓋有「郭金龍」、「石玉芬」之印文,此二種不同型式之交付方式,是原告主張與郭金龍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真意存在,並非全然無疑。

3、被告抗辯系爭律師函係郭金龍通知被告要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千股、原告持股162萬7千股,乃因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向郭金龍購買股票,顯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合等情,核與證人郭金龍與本院審理證稱:系爭律師函是我請律師發函的,買股票跟投資一樣,股數大概是那時弄不清楚,那時正在亂,當時原告的持股後來有到200多萬股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1頁),衡以常情,郭金龍既早於108年3月7日出售系爭股票共202萬1,600股予原告,豈會於111年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僅須將162萬7千股之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與郭金龍間系爭股票之買賣非出於真意,並非無據而不可採信。

4、再倘原告係真意向郭金龍購買系爭股票,何以在其向郭金龍於108年3月27日購得及取得系爭股票後,長達近2年之期間,均未積極通知被告將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亦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應有之股利,以及行使身為股東參加股東會等權利?原告此種消極態度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反觀郭金龍卻積極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要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千股、原告持股162萬7千股等情,此等種種異於常情之舉,可徵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7向郭金龍購得系爭股票等情,應為虛偽之買賣。

5、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所舉之上開事證、證人郭金龍於本件到庭證述內容之間接證據,加以推認事實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郭金龍間就系爭股票於108年3月27日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

(二)原告有無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利?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訴外人郭金龍於108年3月27日間有系爭股票買賣之真意,其等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無效,原告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所有62萬1,600股股份、股東陳勇村所有40萬股股份及股東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系爭股票是否因業經登報作廢及註銷,而不生效力,致原告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郭金龍間系爭股票買賣既有上述無效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而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閔惠所有62萬1,600股股份、股東陳勇村所有40萬股股份及股東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準此,本院自無庸再審酌系爭股票是否因業經被告登報作廢及註銷,而不生效力,致原告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