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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唐靜儀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複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林幸秀

洪妍欣即洪素雀

蕭楨祐即蕭兆淮

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

陳繹天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洪妍欣即洪素雀應將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楨祐即蕭兆淮應將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及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友里、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下逕稱洪妍欣)、蕭楨祐即蕭兆淮(下逕稱蕭楨祐)及陳愛鵑等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頁)、訴之聲明如附表五、㈠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查知林友里及陳愛鵑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3、30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林友里之起訴及追加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同上卷第

135、136頁,原告雖聲明由黃芷筠承受訴訟,應係誤用,其真意應係追加黃芷筠為被告),又再追加陳繹天為被告,並迭經更正及追加其請求,最終確認其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林友里之訴訟,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建國於77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之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規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乃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建國委託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友里(於108年10月9日死亡,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被告林幸秀繼承)、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訴外人陳信德(於92年2月4日死亡,名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陳愛鵑繼承;又訴外人陳愛鵑於96年7月16日死亡,並由被告黃芷筠繼承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名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訴外人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訴外人陳振華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與訴外人張建國,故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即寓有將其對上開出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之意。訴外人張建國復於96年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陳振華及出名人林友里、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陳愛鵑等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兼具訴外人陳振華已經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張建國事實之通知,對受通知人即生效力。嗣訴外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又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8月26日書立贈與證明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證明。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中「先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林幸秀自認與訴外人陳振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訴外人陳振華實係基於訴外人張建國之委任,以自己名義取得對被告林幸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於訴外人張建國。因訴外人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除被告陳繹天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陳繹天概括繼承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張建國已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利贈與原告,則原告即得代位被告陳繹天終止與被告林幸秀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繹天讓與其對被告林幸秀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林幸秀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爰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中「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另原告亦得代位被告陳繹天終止與被告林幸秀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被告林幸秀移轉土地登記與被告陳繹天,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繹天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為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五「㈡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中「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妍欣、蕭楨祐、黃芷筠及陳繹天:⒈無論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協議書,均無從認定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之土地確屬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之買賣標的,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斷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乃訴外人張建國透過訴外人陳振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洪妍欣、蕭楨祐名下。至附表四之土地乃已故訴外人陳信德自行出資購買,並由已故訴外人陳愛鵑繼承後,復由被告黃芷筠再行繼承,殊與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間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張建國如附表四土地之債權,並據以向被告黃芷筠請求移轉附表四之土地,實屬無據。再系爭律師函僅係要求訴外人陳振華應履行與訴外人張建國間之協議,無任何債權移轉之通知,況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原因多端,被告洪妍欣、蕭楨祐並無收到訴外人陳振華之通知或張建國提出之任何證明文件,足以認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自不得逕將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或原告。

⒉再觀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與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當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即訴外人張建國需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其所稱自訴外人陳振華受讓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不動產財產權後,系爭讓與契約書始發生效力。然訴外人張建國既尚未因訴訟獲勝訴判決或依非訟程序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財產權,即無發生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妍欣等3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驗證之贈與證明書,然贈與契約乃諾成契約,須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而此證明書為訴外人張建國單方聲明,殊不得據以判斷原告已與訴外人張建國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訴外人張建國於何時將其所有位於臺灣之財產權均贈與原告。

⒊同理,原告亦未自訴外人張建國受讓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

,則原告與被告陳繹天間當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無從代位被告陳繹天向被告林幸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又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足徵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僅係成立由訴外人陳振華移轉土地財產權,而訴外人張建國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業將基於委任、買賣關係對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贈與原告,故原告爰本於買賣,代位陳繹天終止與林幸秀之借名登記契約,備位請求陳繹天讓與其對林幸秀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再備位主張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林幸秀就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⒋訴外人張建國縱使曾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洪妍欣、

蕭楨祐及黃芷筠之被繼承人陳愛鵑等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遲至111年2月16日止,實已逾15年,原告再向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訴外人張建國係以系爭律師函向訴外人陳振華請求協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未請求訴外人陳振華或被告陳繹天履行基於張建國與陳振華間買賣契約書而讓與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無請求被告林幸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至111年2月16日止已逾15年時效,則原告即使自張建國受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或受讓對被告陳繹天基於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間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林幸秀:就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確實未出資購買,僅係出名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縱有借名登記,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應由陳振華向被告請求移轉;並援引其餘被告之答辯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200±10%公頃之土地」,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各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黃芷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陳信德於79至81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訴外人陳愛鵑於92年6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黃芷筠再於97年4月2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張建國曾於96年2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陳振華、陳愛鵑、被告林幸秀、洪妍欣及蕭楨祐;而訴外人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陳繹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律師函、訴外人陳振華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53至59頁、第75至87頁、第147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三第43至127頁);又被告林幸秀就「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洪妍欣及蕭楨祐亦有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復為被告林幸秀當庭自承及被告洪妍欣、蕭楨祐具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218頁、卷二第48頁)。是上開所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已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張建國,訴外人張建國復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另依委任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幸秀及陳繹天如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及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訴外人陳振華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⒊訴外人張建國是否已將受讓自訴外人陳振華之權利讓與原告?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將分別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屬於訴外人陳振華與張建國間系

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且訴外人陳振華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訴外人張建國向訴外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六、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振華,下同)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訴外人張建國,下同)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足見訴外人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未載明契約標的,難藉

以斷定訴外人陳振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即屬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土地標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土地標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二、土地面積:200±10%公頃。」、協議書載明:「一、雙方確認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條土地標示部分則應更正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南打鐵坑段,新打坑段及水坑段之土地』」,並附有各地段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臺北地院卷第59至67頁),而依被告上開抗辯意旨,應指該土地明細表並非系爭協議書原始真正附件。至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明細表等資料,業據原告表示無法覓其原本於本訴訟中提出以證與卷附影本相符,然查該等資料分別曾於本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5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均未經各訴訟當事人爭執其真正,且各事件均經三級三審法院審理後採為判決之基礎,核其內容均屬一致,應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查,被告蕭楨祐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105年7月20日審理期日時具結證述略以:那時候是訴外人陳振華要買土地,有時候在我家裡付錢,有時候在訴外人阮統娘家裡付錢。以前要有自耕農才能登記,就找有自耕農身分的人,我也有被他借名登記。訴外人陳振華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借者酬謝金,每次紅包的金額都是5萬元,訴外人陳振華發過2次紅包,我也分別於96年、101年幫他發過2次紅包。訴外人陳振華請我製作借名登記契約書,由我擬稿的,因為有1個借名登記的出名人之子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的情形,被訴外人陳振華知道了,他提議要寫,我也同意,因為我本身也是出名者,我也擔心有問題,所以我也有簽1份,分了兩天簽,都是由我去聯絡,在我家簽的。我有收到訴外人張建國的律師函,後面有附表,和訴外人陳振華提供給我的附表是相符的,我就依附表的地號去擬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並掃描為電子檔(見該事件卷三第20至25頁),可見被告蕭楨祐對於訴外人陳振華向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借名登記土地之事宜,有協助發放紅包與擬稿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謂知之甚詳,且曾經見過訴外人陳振華提供之附表,表示與系爭律師函附表相符,進而依該附表之地號擬定借名登記契約,均未其對附表地號與借名登記情形有任何質疑;再衡諸被告既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辯稱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亦即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換言之,被告洪妍欣及蕭楨祐名下應另有其他供借名登記之土地,惟被告所指借名登記之土地究屬為何?卻始終未據被告陳明,顯非合理;反觀原告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經原告提出於法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核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此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即陳振華)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即張建國)」之約定相符,益徵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標的,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復核系爭土地之地號均有列載於系爭協議書后附之系爭明細表中,且觀諸系爭明細表所使用字體及浮水印記,均非為本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文書,且為多件訴訟歷經三審所採而可以憑信,亦如上述,故綜合上述情事,應認被告空言所辯,難以採憑。據上,被告洪妍欣、蕭楨祐與訴外人陳振華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其抗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標的,故非屬訴外人張建國透過訴外人陳振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洪妍欣、蕭楨祐名下云云,則非可採;是以,訴外人陳振華與被告洪妍欣、蕭楨祐間,分別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⑶被告黃芷筠固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乃訴外人陳信德自行

出資購買,後由訴外人陳愛鵑繼承,再由被告黃芷筠繼承,與本件借名登記無涉等語。惟查,如附表四所示之11筆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信德於79年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訴外人陳愛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陳愛鵑死亡,則由黃芷筠於97年4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67至289頁),而最初訴外人陳信德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在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情與其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相同,且不因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足認為登記名義人係自行出資買賣,又此部分土地雖因訴外人陳信德、陳愛鵑相繼去世而由被告黃芷筠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若當初係因借名登記而由訴外人陳信德出名為所有權人,則不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改變其法律關係,此乃當然之理。準此,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並無事實可證為訴外人陳信德自行出資購買,且該土地確實亦屬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明細表所列借名登記土地,是被告黃芷筠上開所辯,亦乏所據,仍非可採。故訴外人陳振華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有與訴外人陳信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由應由被告黃芷筠繼承,亦堪認定。

⒉訴外人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

⑴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倘債務人既知第三人為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再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準此,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訴外人陳振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

外人張建國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將辦理借名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以代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寓有將其對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之意等語,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同時亦為同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均經本院調取2案全部(含歷審)卷宗並掃描成電子檔供參;而本件系爭土地與出名人固與上開事件不相同,惟因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與證據,自有其共通性而應為相同之認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且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給付(見臺北地院卷第5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補充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張建國)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語(見臺北地院卷57、5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將尾款支付時間改以「訴外人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時」,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所原本約定之「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時」,且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協同辦理時,訴外人陳振華亦應負責配合。由此可知,訴外人陳振華之所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即係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張建國之義務,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故如謂訴外人陳振華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及移轉文件予訴外人張建國時,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權利,即難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與訴外人張建國支付尾款之經濟目的亦不相稱。衡諸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互有保障之交易常情,自應認訴外人陳振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訴外人張建國,即係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契約對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建國。

⑶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已於96年2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給

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訴外人陳愛鵑,內容略以:「㈠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振華先生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振華先生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等土地,嗣於78.9.27本人與陳振華先生簽訂協議書,就本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先生依約應移轉登記與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提供具自耕農身份之洪素雀女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等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㈡依上開78.9.27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等信託阮統娘先生等人之土地,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需渠等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先生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㈢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之指定人唐靜儀名下;經查…;受託人陳信德先生部分,因陳信德先生於⒉⒋死亡,由陳愛鵑女士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名下。是陳愛鵑女士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洪素雀女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等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㈣另上開土地價金本人已付清,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陳振華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交付本人,但陳振華先生僅於81.2.20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權狀及一部分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與本人,但附表二及附表三(即繼承登記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均尚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交付本人。㈤為特委請 貴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先生及…洪素雀女士…蕭兆淮先生、林幸秀女士…陳愛鵑女士,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與貴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先生交付上開附表二、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75、76頁),雖未提及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或移轉等文字,惟已敘明主張出名人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建國或其所指定之人,堪認兼有將訴外人陳振華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張建國之事實通知之效力。

⑷據上,訴外人陳振華確已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

訴外人張建國,被告亦均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自均發生效力。⒊訴外人張建國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財產權無

條件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讓與書1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由張建國於111年2月16日簽署之贈與證明書及於111年8月26日簽署之贈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229、231頁)。被告林幸秀以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與訴外人陳振華之間,與原告無涉置辯;被告洪妍欣、蕭楨祐、黃芷筠及陳繹天則以系爭讓與書係以訴外人張建國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之不動產財產權贈與原告為條件之贈與,而訴外人張建國至今尚未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讓與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即未發生效力,至上開贈與證明書為張建國單方聲明,無從證明與原告已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等語抗辯。經查,系爭讓與書如是記載:「鑑於甲方(即訴外人張建國)與乙方(即原告)係夫妻關係,甲方同意將其在臺灣之不動產財產權(原有記載「及公司股權」字樣,惟經刪除並蓋印)無條件讓與乙方,是以,基於雙方誠信同意共同訂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讓與財產權範圍一、甲方目前訴訟中案件(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民事案件,上開五案目前均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若獲勝訴判決而取得各該訴訟標的之土地不動產財產權時,甲方同意將各該土地不動產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乙方。……三、借名登記於詹正基、呂桂枝、阮雲珠、洪素雀、袁枚、王乃龍、陳信德、劉凱午、蕭兆淮(土地清單詳如附件)及其後查得之借名登記人之土地,甲方若將來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而取得各該訴訟標的之土地不動產財產權時,甲方同意將各該土地不動產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乙方。」等語,探其文義,雙方於開端即已言明訴外人張建國同意將其在臺灣之不動產財產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則原告即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張建國對於讓與標的之債權,並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而第1條所列3款情形,其中第1款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因仍在訴訟繫屬中,且部分係以參加人地位參與訴訟,而第3款所指係將來若以訴外人張建國名義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所取得借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財產權而言,因為原告此時實得基於系爭讓與書所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自行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為避免上開情形造成讓與財產範圍之爭議,故予特別明示,非謂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不動產財產權僅以第1條所列3款情形,即所列舉5件訴訟事件與其衍生訴訟或非訟事件而取得之訴訟標的財產、及訴外人張建國將來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之借名登記不動產為限,如此解釋,要與當事人為無條件讓與在臺灣之不動產財產權而訂立系爭讓與書之本意相違背。

⑵再者,系爭讓與書經訴外人張建國及原告簽名其上,應認為

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而上開2份贈與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間已有贈與之合意與事實,或重申訴外人張建國確實有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並非證明訴外人張建國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於109年1月21日將其在臺灣之所有不動產財產權(包含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均贈與原告乙節,應堪以認定。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第247頁),是訴外人張建國既已將其在臺灣之所有不動產財產權讓與原告,則其就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有讓與原告,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即堪認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幸秀、洪妍欣、蕭楨祐及黃芷筠應分別將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業如前述,而原告以113年3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㈤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⑶被告主張原告既稱訴外人張建國前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

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其後均未行使其權利,遲至111年2月16日之後,被告始收受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國間之贈與契約,是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以及請求陳繹天履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讓與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然由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以觀,訴外人張建國僅表明係依其與訴外人陳振華間系爭協議書,對登記名義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並請渠等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旨,無終止契約之表示,尚無從遽謂系爭律師函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寄發之日為時效起算日,即非有據。原告以113年3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㈤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⒌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既判准原告之先位請求如上所述,即無須再就各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洪妍欣應將附表二所示、蕭楨祐應將附表三所示及黃芷筠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如各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強制換頁==========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林幸秀】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1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293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330 5/51 2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296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262 5/51 3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29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422 5/51 4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406-1地號 特定農業 區 水利用地 97 5/51 5 關西鎮下南片段59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4190 2/24 6 關西鎮下南片段605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353 1/3==========強制換頁==========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洪妍欣即洪素雀】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1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1-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367 1/1 2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1-4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94 1/1 3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6-2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22 1/1 4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92 1/1 5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9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92 1/1 6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04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14 1/1 7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05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235 1/1==========強制換頁==========附表三:【登記所有權人蕭楨祐即蕭兆淮】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1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6-6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666 1/1 2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42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595 1/1 3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43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97 1/1 4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45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74 1/1 5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46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27 1/1 6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47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46 1/1 7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8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870 1/1 8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9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655 1/1 9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9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72 1/1==========強制換頁==========附表四:【登記所有權人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 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1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5-3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036 1/2 2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3-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873 1/2 3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3-2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930 1/2 4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5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75 1/1 5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6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574 1/1 6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0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22 1/1 7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09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465 1/1 8 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1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30 1/1 9 關西鎮下南片段344-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66 2/3 10 關西鎮下南片段561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09 1/2 11 關西鎮下南片段561-2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318 2/3==========強制換頁==========附表五:【訴之聲明】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友里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被告林友里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 ⑵被告林幸秀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林幸秀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洪素雀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洪素雀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蕭兆淮應將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蕭兆淮應將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被告陳愛鵑應將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被告陳愛鵑應將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受領,再由訴外人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繹天應將請求被告林幸秀移轉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登記之債權讓與原告。 ⑵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 【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林幸秀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登記移轉與被告陳繹天,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被告洪妍欣應將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蕭楨祐應將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黃芷筠應將附表四所示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