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彭益宣
彭正雄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原 告 彭葉玉眉
詹文生
曾建熒
曾朝意
王莉玲(彭永寶之繼承人)
彭浩倫(彭永寶之繼承人)
彭浩毅(彭永寶之繼承人)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莊平鉅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命原告彭葉玉眉、詹文生、曾建熒、曾朝意、王莉玲、彭浩倫、彭浩毅(訴訟代理人陳新佳律師)於收文15日內陳報:
㈠、被告於所提於114年2月21日撰狀之民事答辯2狀(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主張其已就本件所涉土地現況回復如該狀附件被證7相片所載,是否確與現況相符?如否,現況為何?另就A1、A2、L1、L2區是否已與被告確認已完成清除?M區上之鐵皮屋是否已清除?G、H上之駁坎已拆除、K上之駁坎未拆除?請依本件於113年4月15日複丈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項位置「分項」陳述,並提出現況相片佐證說明。
㈡、請具狀陳報是否就本件於113年4月15日複丈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補鑑)所列M、N、O、P、Q、R、S位置之土地是否併為請求返還原告,如要,應即具狀補充原訴之聲明。
㈢、原告詹文生前於本件所涉刑事警詢程序自陳,前於104年8月27日就所有499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租約,供被告開闢寬4公尺之道路,於105年10月間再以口頭約定有價供被告於該開闢道路旁放大石頭等語,於本件於112年2月24日會測時重申上開情事,併請求僅請求拆除同意範圍(即499地號上寬4米、最寬處7米之道路)外所鋪設之道路(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請原告具狀陳明上開租賃關係之起訖點及佐證。
㈣、就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具狀之陳述意見狀之主張,就下列具狀回覆:
⒈於第一點主張被告於拆除505-1地號上之駁坎後,另有新建如
原證14所載新設工事即水泥灌漿水溝工程,請具狀陳報原證14之水溝是否即為原告之訴代於本件114年4月22日當庭陳報之水溝(見本院卷一第67頁),如是,該水溝工程是否為原告同意下所興建或保留?⒉按水土保持法第4、1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其於從事整坡作業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原告於第2點主張如拆除駁坎將致生公共安全疑慮、請求本院命被告改建及給付對價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否即欲追加訴之聲明,如是,應具狀明確追加訴之聲明,並就追加部份補繳裁判費用。
⒊原告於第6點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佔用行為致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否即欲追加訴之聲明,如是,應具狀明確追加訴之聲明,並就追加部份補繳裁判費用。
二、命原告彭益宣、彭正雄(訴訟代理人葉鈞律師)於收文15日內陳報:被告於主張其已就本件所涉土地現況回復如114年2月21日撰狀之民事答辯2狀附件被證7相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並另已如被證8相片所載移除495地號上之水塔、水管等情,是否確與現況相符?如否,現況為何?請依本件於113年4月15日複丈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項位置「分項」陳述,並提出現況相片佐證說明。
三、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君豪律師)於收文15日內陳報:提出本件於113年4月15日複丈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S(水池)、M(鐵皮屋)之現況相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