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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鄭旻豪法定代理人 謝安妮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被 告 鄭昱明(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被 告 鄭美珠(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鄭桂華(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珍(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鄭美珠、鄭桂華、鄭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鄭莊玉次為受託人,而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莊玉次,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訴外人鄭莊玉次從未主動報告系爭土地處理情形,對原告現監護人關於得否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問題,亦交代不清;加以訴外人鄭莊玉次年邁,前對社工訪視提出由何人擔任原告監護人較為適當乙節,竟情緒憤怒、拒絕回答,足見訴外人鄭莊玉次違反信託本旨,且由其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恐損及原告權利。

二、原告目前居住在創世安養院,須持續治療「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炎、高血壓、缺氧性腦損傷」等疾病;且無工作能力,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所需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於扣除政府補助款後,其餘多由原告之現監護人謝安妮所繳納,實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維繫原告之受照顧利益之必要

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原告為委託人、訴外人鄭莊玉次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鄭旻豪」、「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鄭旻豪」等,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原告獨享;且於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受益人亦僅有原告,故該份契約顯屬自益信託性質,揆諸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另觀系爭信託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抑或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所定事由之約定;且該條約定僅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是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並未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四、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鄭莊玉次前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據信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已終了。且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任務因其死亡而告終結。另依信託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受託人鄭莊玉次之死亡,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益徵原告得予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五、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土地。爰依信託法第63 、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31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昱明部分:

(一)訴外人鄭莊玉次為原告之母,因慮及原告不擅理財、無生涯規劃,終日飲酒作樂,恐隨意處分名下之系爭土地,遂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莊玉次,同時列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如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1.信託目的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3.信託期間屆滿。」所示,以保障系爭土地不會在未經把關之情況下遭任意處分。亦即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鄭莊玉次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列舉事由,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意旨,尊重原告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且其代原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不符原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及第1101條第1項整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此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處分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故原告之監護人亦不得逕為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更何況,原告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7,850元之補助金外,尚有100萬元之保險金可供生活,應無由原告之監護人代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鄭美珠、鄭桂華、鄭美珍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登記,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鄭莊玉次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所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⒉受益人姓名:鄭旻豪」、「⒋信託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22年10月24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3.信託期間屆滿。」、「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出租及以受託人名義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與處分」、「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旻豪」等項(見調解卷第37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雖屬自益信託,惟契約當事人業以信託主要條款第5條約定,限制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而該條規定既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上開契約約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部分約定有效,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故而,原告主張已依該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法即屬無據。此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契約當事人並未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亦尚未屆滿,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尚未達成,則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鄭莊玉次自始未向原告報告信託財產狀況,已違反信託本旨,由其擔任受託人,恐損及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況查,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訴外人鄭莊玉次對系爭信託財產之出租管理及財產狀況報告,顯非該條所定之信託行為,縱訴外人鄭莊玉次所為確有違反信託義務,亦僅屬原告是否得依信託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尚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理由。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因受託人鄭莊玉次之死亡而不能完成並歸於消滅,受託人之任務亦已終了,原告得予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然按,信託關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此為信託法第8條所明定,蓋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其法律效果乃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在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等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等(信託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與前述信託關係之消滅不同。準此,受託人鄭莊玉次之任務,雖因其死亡人格消滅而終了,惟此究非信託關係之消滅;且綜觀系爭信託契約全文,契約當事人並未作有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屬無理,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亦無系爭信託主要條款第5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31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