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被 告 彭莨泰即彭永坤
鍾宜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彭莨泰即彭永坤、鍾宜晏間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宜晏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主觀上認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設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鍾宜晏(上1人為被告彭莨泰之前配偶,夫妻倆於110年8月27日離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莨泰即彭永坤(下稱被告彭莨泰)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7,879元、信用貸款債務40萬0,953元、中小企業信用貸款債務522萬5,663元,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未償餘額為522萬5,663元、37萬9,152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10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499號(下稱106年執行案)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900萬餘元,且系爭土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鍾宜晏,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前案法院認為被告彭莨泰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被告彭莨泰復未能舉證移轉原因非為贈與而是清償債務,由此可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彭莨泰復怠於請求被告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基於保全債權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四、被告則以:
(一)彭莨泰:這案件前案判決已經寫得明白,不知道原告為何還會再提出訴求,本人跟前妻鍾宜晏抵押權擔保,是確定有的,只是要看有沒有拍賣實益,這是法院判出來,上次將伊前妻所有權狀取消是不合理的,本人都是聽從公務員所講的話,沒有欺騙原告,從頭到尾是被友人欺騙,法律上欠原告錢,欠錢還錢是天公地道,但原告不要用這手段來要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鍾宜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查,被告彭莨泰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配偶鍾宜晏(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用謄本、第74頁地籍異動索引、第76~8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收件字號105空白字第162280號原因登記案卷),被告彭莨泰107年12月1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鍾宜晏(原因發生日107年11月21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空白字第256330號),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兩造因前案涉訟,原告主張被告彭莨泰詐害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彭莨泰與被告鍾宜晏間105年、107年間之法律行為,被告鍾宜晏並應回復原狀,前案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原告於106年執行案即知有撤銷原因,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爰判決駁回原告聲明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宜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先、備位請求,前案並就原告為被告彭莨泰之債權人,被告彭莨泰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因被告彭莨泰不能證明伊辯稱實際上是用以清償對於被告鍾宜晏、岳父鍾添萬(上1人歿於92年1月17日)之債務(詳見前案判決第7~9頁理由第三之(三)點),爰認定被告彭莨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鍾宜晏,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判准原告聲明之「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鍾宜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彭莨泰所有」之先位請求,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歸檔原卷3宗核閱無訛(並有轉印資料與該件前案判決書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25~14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彭莨泰所有(見本院卷第83~86、111頁該所110年空白字第214890號原因登記案卷、該所110年8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00007034號函),本院審酌上情暨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被告2人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0年4月20日止,已未能證明夫妻倆彼此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案是認,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 「鍾宜晏對彭莨泰於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2,0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內容),仍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未據證明為真正,甚至連所謂「(妻)鍾宜晏對(夫)彭莨泰於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其契約書面,被告2人皆無法提出(見前案判決書第5頁第13~14行,彭莨泰本人之陳述),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普通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告彭莨泰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彭莨泰請求被告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377萬8,570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3萬3,264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陳報狀),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彭莨泰、鍾宜晏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萬9,896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885.18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70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1021.40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07.07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
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內容) 1、登記日期:105年8月11日。 2、收件字號:105空白字第162280號。 3、權利人:鍾宜晏。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設定義務人:彭莨泰。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莨泰,債務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或地租: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