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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羅吉順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蕭安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並致原告有遭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虞,而此危險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前配偶許潘鈴所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許潘鈴於105年5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擔保許潘鈴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5月10日,惟許潘鈴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期日前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予許潘鈴,且許潘鈴與被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前妻許潘鈴於105年間欲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迄未交付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登字第1120000016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清償日期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蕭安琪 100000分之1695 105年空白字第86310號 1500萬元 105年5月13日 109年5月10日 許潘鈴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分之1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