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被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一)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二)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三)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四)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五)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六)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七)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八)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