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被 告 XING FU TANG, LLC

Lee, New Jersey,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07024

兼法定代理人 莊振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誠律師複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又,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茲被告公司(指被告XING FU TANG, LLC,下同)係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即另一被告莊振輝(下逕稱其姓名莊振輝)仍配賦我國國民身分證號,業據莊振輝本人向本院陳明在卷(卷二第158頁),本件履約爭議事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後述系爭契約其成立乃108年9月27日於國內林口體育場內,經國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良與莊振輝2人逐條檢討該份先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事務所,下同)預先以繁體中文電腦打字撰擬之書面,再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確認各該約定條款關於利益分配、權利義務等等內容均為無誤後,方由證人即陳泳良配偶李桂娟亦原告公司副總裁替陳泳良與莊振輝2人拍照合影(見卷二第30~31頁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陳泳良之證述;卷二第148~149頁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莊振輝之證述;卷二第56~57頁證人李桂娟證述;卷一第359頁即原證18陳泳良與莊振輝2人簽約合影彩色照片),應認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本件法律關係應依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後述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110年7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後述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110年10月20日起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108年9月27日簽署「幸福堂區域代理合約」(指原證3、繁體中文版,影本見卷一第42~79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契約甲方、被告公司為契約乙方,由甲方指定乙方為區域代理人於全美轄內50州及1特區進行市場開發,代理形式為乙方須告知甲方,各直營店、加盟店開設之規劃與進度,代理金為乙方於代理區域所招攬之加盟業者所收取之加盟費用美金6萬元,由甲乙雙各分得半數即雙方各得美金3萬元,權利金則自各直營店、加盟店開業之日起,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按照直營店、加盟店各店每月營業額若干計算之權利金,且為了核實計算直營店、加盟店每店每月營業額,乙方同意在直營店、加盟店各店內安裝POS收銀電子系統進行網路連接,並向甲方傳送每日營業數據,乙方與其加盟者簽署加盟合約時,應另行特約使加盟業者亦承擔安裝電子系統並傳送營業數據,被告卻有下列(一)~(四)各項違約即違反如本判決附錄契約約定之情形,故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6、25款之約定、22條第3項第2 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計算式:確認訴訟165萬元+違約金美金30萬元以匯率1:27.29計算折合約新臺幣818萬7,000元=983萬7,000元),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0年7月20日起因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指原證15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律師函)行使終止權而不存在;備位部分則因縱使被告沒有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於原告提前3個月預告終止,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0日不存在:

(一)被告招攬加盟業者未取得合法授權、未踐行開店流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6款)。

(二)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權利金、年度廣告費用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款、第6條第3項第1 款)。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連接BOS系統及遵期提供報表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12條第4項第1、3款)。

(四)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與第三人合作外送平台(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

三、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本件原告係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A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主體,茲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者,乃訴外人 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B公司係“幸福堂”品牌擁有者,被告公司透過系爭契約取得該品牌於美國之代理,系爭契約既未據B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仍應繼續有效存在,可知原告提起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確認之訴,俱無理由。再者,縱使原告具有“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商標之相關權利,然而被告公司簽約對象係B公司,亦即被告公司係因B公司授權而取得“幸福堂”品牌於美國代理之地位,非由原告授權而取得,於系爭契約簽約之次(109)年7月27日、9月30日,均係由B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來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契約後續履行之爭議,又系爭契約係雙務契約,若原告即A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將B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皆移由A公司行使,既未經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公司承認,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得行使系爭契約甲方當事人之地位(被告2人仍否認),則:

(一)關於契約雙方配合程度,原告提供珍珠奶茶之原物料貨,第2批黑糖之品質殊異於第1批,甚至有消費者反應,香味完全沒有了,造成被告公司之困擾,無奈之下,被告公司只得另外尋找具有相當品質之原物料商。此外,原告未徵求被告公司之同意,自行於美國喬治亞洲等地,以“幸福堂”名義開店,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侵害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代理權。

(二)關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權利金與第6條第1項約定廣告費用,被告迄今已支付共美金59萬6,171.94元,有進貨單據8張可稽(指被證5,其上受款人CEO INTERNATIONAL

CO LED、XINGFUTANG INTERNATIONAL CO LED經文件提出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加盟金、品牌維護費、保證金、廣告費、供應訂單押金等等共美金37萬元(指被證6,後述C公司即總裁國際有限公司CEO INTERNATIONAL CO LED開立之發票、影本),及扣除向物料供應商即原告之進貨貨款美金12萬7,147.34元(指被證7,抬頭為A公司即原告公司並蓋用XINGFUTANG INTERNATIONALCO,LED.之文件、影本),尚有餘額約美金9萬9,024.06元,並無積欠系爭契約權利金或年度廣告費用之違約情形。

(三)雖於交易聯繫過程中,彼方窗口不斷更換,甚至陸續退出LINE群組,故難以順利傳達意思,然依過往群組對話紀錄,簽約次(10)月24日訴外人Annie傳送第1則「James Chuang (鍾文忠)我在此先跟您解釋一下,若後續有不請楚的地方,我們再來討論」、第2則「紐約的代理權和合約是以聰明行銷公司與貴方簽訂,聰明行銷公司是幸福堂品牌的擁有者,而幸福堂公司是進出口公司。」、第3則「所以依合約在代理費權利金等各項費用需支付給聰明行銷公司,而訂貨時需下單給幸福堂有幸福堂出貨。」(指被證10,卷一第567頁LINE紀錄),對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雙方即B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家公司於108年間簽約時,均無可能預料日後之新冠肺炎肆虐全球,COVID-19疫情期間,會計師被迫停業,被告公司無法將相關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因此相關財報遲交,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四)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固約定:「(三)其他合約終止事由:2.經3個月前向乙方預告,甲方可不附理由終止本合約」,惟被告收悉原證11、13即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9月間之中英文來函,皆是記載該所係代當事人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即B公司為通知與回覆,且遍觀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全文,未見所謂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係催告補正所稱之一切違約行為、若逾期不為則該所當事人B公司將有權依合約主張相關權利云云各語。況且被告公司無違約可言,自無所謂違約金,更無民法總則所謂負責人須為連帶給付之問題,設若有之,約定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至多約818萬7,000元復有違約金過高情形,應為酌減。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綜據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暨訊問證人陳泳良、莊振輝、李桂娟後,認系爭契約交易雙方當事人係我國B公司與外國公司即被告公司,至於我國A公司則非為系爭契約甲方,故原告提起先、備位之確認之訴,乃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先、備位確認之訴,均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皆不應准許:

(一)經本院檢視原證3即系爭契約全文,開宗明義:幸福堂區域代理合約、甲方為B公司、乙方為被告公司、簽訂日期西元2019年9月27日、第一條定義共16項,第12項“供給品”係乙方應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供應商採購之原物料或耗材、第14項“幸福堂”係甲方公司負責人、甲方,及/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擁有,以此經營幸福堂連鎖體系及幸福堂加盟店之品牌。第二條地理區域與合約期間為自西元2019年9月27日起至空白日止,由甲方指定乙方為區域代理人於全美轄內50州及1特區進行市場開發。第三條區域代理形式,計有直營店與加盟店,且乙方在設立加盟店前,至少已經設立1家直營店、乙方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6個月內開設第1家直營店、乙方在代理區域5年內設立之直營店、加盟店數量,則由原先理律法律事務所預先以電腦打字「10家」,經手寫塗改為「100」,又經手寫改回「10家」,此外,原先理律法律事務所預先以電腦打字:(7)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在代理區域自行設立由甲方經營之「幸福堂」直營店,但該(7)整行槓掉並蓋用陳泳良名義小章於其上。又,整份繁體中文版契約共39頁,舉凡刪改處,皆以手寫並均蓋用陳泳良小章。權利金則自各直營店、加盟店開業之日起,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按照直營店、加盟店各店每月營業額若干計算之權利金,此部分原先理律法律事務所預先以電腦打字之內容,係甲方有權按照直營店、加盟店各店每月營業額5%計算收取,但經修改並手寫「稅後,甲方3%、乙方2%」並蓋陳泳良小章。第九條經營標準化:基於直營店、加盟店各店形象統一,關於廚房設備、桌椅餐具、開業物品,應按甲方指定標準或向甲方指定廠商採購;關於財務軟體,亦同。為保證直營店、加盟店之統一味道,若乙方或加盟業者擅自改動甲方配方或SOP或採購不符甲方指定品質之原物料、耗材,造成產品味道改變,甲方有權免為催告立即終止合約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第十二條稽核:為直營店、加盟店經營所需,乙方及其加盟業者應設置POS系統之硬體相關設備、器具等,設置POS系統之費用、網路費用均由乙方及其加盟業者負擔、乙方及其加盟業者在直營店、加盟店營業時間內,應隨時保持電腦軟硬體主機及POS系統處於堪用及開機狀態,俾利甲方得隨時讀取及儲存乙方及其加盟業者相關營業資料、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及其加盟業者不得在POS系統任意刪除、修改或裝置其他軟體或設備。(見卷一第42~79頁)。

(二)茲原告主張其為契約甲方,無非僅以系爭契約第33頁蓋用A公司之大章乙端,為其論據基礎,稽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五之前1頁,簽約人甲方公司名稱電腦打字為B公司全稱,接著固蓋用A公司大章,經由陳泳良簽名與蓋用同式陳泳良名義小章,該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為A公司統編(見卷一第51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設址則以電腦打字打上A公司當時設址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現A公司已遷移至自強南路8號21樓之5,同上卷頁查詢),惟本件契約乃雙務契約且於契約雙方簽署以前,確實經過逐條詳細磋商,始有修改並皆由陳泳良於塗改處蓋用私章,鑑於對所謂品牌提供者而言,授權最主要之利益乃為獲利,此即第四條代理金、權利金、保證金、品牌維護:「(五)、甲方指定帳戶:開戶銀行Taishin Internional Bank

CHENGGONG branch;開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名稱Aglity Marketing CO.,LTD;Swift code:TSIBTWTP。帳戶地址5F,No.182, Ziqiang S. Rd., Zhubei City, Hsinch

u County, Hsinchu, 30264. Taiwan。公司電話:000-00000000。」(見卷一第48頁),以上帳戶名稱Aglity Marketing CO.,LTD係B公司之英文全稱,而電話則係A公司之資料(見卷一第491頁)、地址則係A公司與B公司共用之地址,此節經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陳泳良於本院111年9月2日審理期日在庭結證稱:其跟太太英文都不太好,108年9月27日簽約以前,是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幫忙撰擬初稿,是其太太和律師接洽,律師事務所撰擬的中文版初稿,契約甲方到底是A、B、C哪家公司,要問其太太,原證18即卷一第359頁彩色照片,是其本人與莊振輝2人的合影,當天是契約都弄好後才拍照,其真的沒讀過什麼書,大學還是靠打球保送上去,其太太來店裡打工,然後倆人一起創業,公司本來在自強南路182號5樓星巴克樓上,我們都是這樣跟客人講說在星巴克樓上,大樓沒有放LOGO,房東說會太亂,客人知道是跟星巴克5樓的陳泳良做交易,陳泳良是品牌代表,是幸福堂創辦人,交易對方就是一定要看到其,才敢簽約,當時每天珍珠奶茶排隊排到瘋狂,全世界都要來跟我們搶品牌、搶簽約,當時談美國紐約這塊代理的,不只被告,是我們在選擇別人,不是別人在選我們,A公司與B公司是一起搬家,1次就1個據點,從星巴克樓上搬到新竹縣○○市○○○○街0號,然後再搬到現在竹北「愛因斯坦」社區現址,現在有掛A公司招牌,但沒有掛B公司和C公司招牌,至於卷一第48頁權利金匯款帳戶是A、B、C哪家公司,也要問其太太比較清楚,因為其是做事情的人,之所以與莊振輝搭上線,是因為我們火紅到全世界,我們從來沒有簽給臺灣人,都是簽給外國人,像是印尼、越南、柬埔寨或其他國家,我們是第一次簽給臺灣人,莊振輝是老華僑,這件訴訟原告是中文幸福堂、被告是英文幸福堂,那是莊振輝說他要當地做代理,要我們把紐約這塊簽給他,他可以招收加盟,所以他說要跟我們要1個英文合約,是先有中文版,然後才有英文版,英文版合約我們有傳給他,他沒有回傳,他說他要來臺灣跟跟我們談更大的事業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卷二25~39頁),對照原告隨起訴狀所檢附之契約書,原證3即系爭契約為中文版,之後原證4則為英文版,而英文版Artical 4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與中文版是一模一樣(見卷一第87頁),亦即無論中、英版均一致指定B公司為交易受款人,此非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因為中文版文末同一頁即系爭契約第33頁甲方當事人,固曾同時出現A公司與B公司,此兩家公司均為陳泳良與後開證人李桂娟彼夫妻倆共同經營,對應於原證4英文版其文末甲方當事人處,仍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以電腦繕打Aglity Marketing CO.,LTD即B公司英文全稱,並該份西元2019年9月27日英文契約其上簽約者甲方用印處,清楚蓋用【B公司】即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甚至同頁他方當事人欄亦有被告公司簽名式與莊振輝個人用印,一旁還有陳泳良私章蓋於騎縫處,已慎重行事(見卷一第124頁),亦即先行之中文版文末於第33頁,縱使電腦打字與蓋用大印,一度曾有不吻合之處,然依中文版契約全文,與被告公司交易之他方當事人,皆記載為B公司,後續之英文版與中文版文末相對應之處,復已慎重行事、清晰蓋印如上,不再有不吻合之處,據此可認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27日確實經由B公司代表人陳泳良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莊振輝逐條磋商後而為成立,契約效力發生於B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應無疑問。

(三)推敲前開先行之中文版文末於第33頁,電腦打字與蓋用大印不吻合之原因,中文版即系爭契約其簽約地點乃林口體育館內,非為陳泳良與李桂娟夫妻倆所設A公司與B公司共用營業、於新竹縣竹北市辦公室據點之內,自無錯拿公司大印之可能,此節經證人李桂娟於本院111年9月2日審理期日在庭結證稱:108年9月27日這份合約是請律師擬的,我是109年1月5日生第二胎,當時我在帶孩子,第一胎是106年生的,雖說我在帶孩子,但我有秘書協助,系爭契約也就是中文版的,在拍照(指原證18)之前,我有看過,但我沒有一個字、一個字地去看,我是事後才發現合約主體是錯的,我也沒注意匯款帳號是B公司的銀行帳號,這個B公司的銀行帳號,應該是會計部門給秘書、秘書再給律師,律師擬完給秘書看,秘書看完覺得沒問題,有稍微跟我講解,我也覺得沒問題,才去簽約,英文我不懂,需要秘書協助,中文涉及法律專業,我會請教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的賴律師,卷一第359頁原證18是我拍的,我的兩名女秘書也有在旁邊,1位秘書叫Angela,另1位叫欣欣,簽約要用的印章是我帶去現場的,我是帶A公司的大小章,是蓋在契約第33頁(指卷一第74頁),我當下並沒發現有不吻合之處,我們在臺灣的直營門市是開在西門町,叫做超越有限公司,夫妻倆開了差不多9家公司,都有統編,有的是火鍋店或其他品牌,我沒有跟理律賴律師抱怨過,契約主體弄錯或是律師函發錯的事情,是到了後面要提告時,事後才知道契約主體的問題,108年9月27日只簽中文版,英文版是對方要求,我就請人翻譯,是用中文版去翻譯,英文版上面沒有蓋A公司的大章,卷一124頁英文版是蓋【B公司】的大章,還有負責人陳泳良的小章,那是秘書蓋的,應該是Angela,對方一開始只有談紐約州的代理,他先匯美金37萬元(指被證6,C公司108年6月21日發票,見卷一第489頁,C公司電話+000-00000000),我們有把合約用印寄給對方,但對方沒有回傳(指108年6月、紐約州那份),後來他就說要跟我們談全美的,全美有50州,如果單是紐約州1州就有美金30萬元,正常來講,全美就有美金1,500萬元,聽起來很不錯,所以就用全美的合約去取代紐約州的合約(指108年9月那份即系爭契約),我對助理說要用A公司簽約,當時不是我簽約,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系爭契約第1頁寫的是B公司,連同裡面匯款帳戶是B公司的銀行帳戶,我也沒發現,律師後來發函(指原證11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律師函),我看裡面的內容,但我那時沒覺得怪怪的(指:…本所當事人B公司…那句話,見卷一第289頁),全美契約於108年9月27日簽約,次(10)月24日秘書Annie入職沒很久,是負責全美溝通的窗口,現在已經離職,我當時也沒有注意Annie在群組裡面說,契約當事人是B公司的事情(指被證10之LINE群組紀錄,見卷一第567頁),但Annie講的不正確,契約當事人是A公司等語在卷(見卷二第54~71頁筆錄)。

本院審酌本件111年9月2日審理期日,證人陳泳良與李桂娟夫妻倆均辦理報到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見卷二第21頁報到單與兩人名片,先生為總裁、太太為副總裁),而無論A公司或B公司或C公司均係以先生即陳泳良為負責人(依序見卷一519、521、52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且查陳泳良已對法官提問先為證述:「(為何會跟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搭上線?)因為我們黑糖珍珠當時爆紅,紅到全世界,很多外國人一直來跟我們簽約,簽了很多國家的約,所以我們現在在外國就是一個珍珠奶茶的代表。(在108年9月27日簽約以前,你們兩夫妻是用A公司、B公司、C公司或其他家公司名義去簽你剛才說的很多國外的契約?)那時都是用C公司去簽,在之前幾乎都是用C公司去簽的。(根據卷內資料即本院卷一第523頁,C公司在104年已經設立了,既然C公司104年已經設立,而且也是做相同的珍珠奶茶業務,為何在108年5月會突然想起要開設A公司、B公司?)因為那時國家已經越來越多,我們也想說好好整合一下,所以我們就是以這樣的方式去成立。(之前你們跟很多外國公司簽的約是用C公司簽的約,那些外國公司有無跟你們換約,換成A公司或B公司的約?)有。(請問是換成A公司,還是換成B公司?)A公司,還有B公司,就是有一些比較整合行銷的東西,有時候都...就是因為B公司是比較屬於有行銷類的。(有無哪間外國公司換約是換成B公司的約?)這個我不清楚,我要問一下我太太」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6~27頁筆錄),接著陳泳良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續為證述:「我們當時就是談一個州是30萬元美金,還有一些廣告費、行銷費加一加。(一個州是30萬元美金,但這份是全美代理合約,對方連30萬元美金的代理金都不用付嗎?)因為我們是先簽紐約的合約,簽好之後,他也匯完錢之後,我們跟他要這個合約回來說我們要簽,他就說我要跟你談一個更大的事業,就來跟我們談美國的全美合約,所以我們就是先簽好紐約的合約之後,他才要再跟我討論更大的事業。(你的意思是,你們有先簽一份紐約代理合約,後來對方說想要跟你簽到全美?)對。(關於紐約代理合約,有無跟對方收代理金、權利金之類的費用?)紐約有收30萬元美金的代理費。

(簽全美時,有這個30萬元美金的代理費嗎?)我們簽這個合約時就已經有跟他說美國這個合約就是要取代紐約那個合約。(對方除了之前付給你的紐約州30萬元美金的代理金之外,全美的合約不用再另外付代理金嗎?)因為我們跟他說每個州是簽30萬元美金的,他就說他可以在2年內開100家,每間再給我們抽3萬元,我們就覺得這樣子是可以的,我也不用一直飛,他就說一次幫我搞定。」等語(見卷二第44~45頁筆錄),由上可見甲方公司負責人並無以A公司進行簽約之意思表示,甚至108年9月27日簽約地點於國內林口體育場(見卷二第38頁筆錄、陳泳良證述),甲方人員有陳泳良及李桂娟夫妻、李桂娟有孕在身且有兩位女秘書Angla及欣欣隨行(見卷二第56頁筆錄、李桂娟證述),在此之前,李桂娟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時則係由女秘書Angla陪同(見卷二第53頁李桂娟證述),而中文版之後有英文版即原證4,仍由負責秘書Angla於英文版上蓋用【B公司】大章(見卷一第124頁108年9月27日英文版及卷二第62頁筆錄、李桂娟證述),則所謂A公司係契約甲方云云之說,僅係老闆娘即副總裁李桂娟個人基於行銷整合、盤算換約於A公司之打算,既不為配偶即出面簽約之總裁負責人陳泳良知悉,亦不為交易他方所知悉,甚至連負責秘書Angla也不知,連同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律師,也未曾受此告知(見原證11、13律師函:…本所當事人B公司)。

(四)綜上,陳泳良於104年1月16日成立之C公司,以C公司為交易主體而提供珍珠奶茶品牌使用於東南亞地區,108年5月20日、23日先後再成立B公司、A公司,並行銷整合將C公司對外已為之簽約,換約為A公司或B公司,進而推廣至美國,由莊振輝於108年6月先取得紐約州單1州之代理權,並由C公司於108年6月21日開立美金37萬元之發票(見被證6即卷一第489頁發票影本及卷二第64頁筆錄、證人李桂娟證述),該份6月間之英文契約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陳泳良陳稱並未回傳、但約3個月後之108年9月間簽了更大的契約,是以全美替代紐約;又查該份所謂9月間更大的契約,其英文版契約則據證人李桂娟陳稱係因對方要求、所以由李桂娟請人翻譯且由承辦女秘書Angla蓋用【B公司】大章各等語在卷,並有原告隨起訴狀提出原證4文件,所謂9月份更大的契約其英文版文末確實蓋用B公司大小章與陳泳良本人簽名,暨有被告公司簽名式與莊振輝個人私章於其上(見卷一第124頁最後英文版),且原證3中文版修正處即原先電腦打字甲方得收取5%權利金,經手寫塗改為甲方3%、乙方2%(見原證3即卷一第47頁及卷二第73頁筆錄、李桂娟證述約定分配比例),原證4最後英文版電腦打字已繕打修改為3%、2%(見卷一第86頁英文契約Arti

cle 4),甚至108年9月之次(10)月14日LINE紀錄「幸福堂區域代理合約(英)(聰明行銷簽約)…下載期限:10/21~12:58、檔案大小:180.96kB」「這是英文版合約及商標證明」「謝謝您」(見原證23即卷一第561頁),可知甲方契約當事人苟若真有換約為A公司之意思,沒有理由不在英文版登載A公司之英文名稱:XINGFUTANG INTERNATIONAL CO.LTD.(見卷一第491頁原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及英文圖形戳記)之道理,負責人陳泳良卻捨此不為,復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莊振輝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雙重國籍,伊只聽過老虎堂,有人介紹“幸福堂”,伊覺得可以在美國推廣臺灣軟實力珍珠奶茶,伊是跟B公司簽約,先有中文版,再有英文版,伊沒注意中文版文末是蓋A公司的大章,但伊拿到的契約第1頁是寫B公司,契約也是逐條與陳泳良商議後才修改並有陳泳良蓋的(修改)章,伊第1次是在紐約法拉盛與陳泳良見面,後來伊趁著商會在桃園開會,回台簽署系爭契約(指108.9.27中文版),合約一定是要跟公司簽,公司很重要,不光是人重要,其實先、後有兩個約,我方6月份的是用XING FU TANG, LNC簽的約、9月份的是用XING F

U TANG, LLC簽的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146頁筆錄、莊振輝證述),本件陳泳良與李桂娟夫妻倆推廣事業,版圖由東南亞地區(見被證9即卷一第501頁三立新聞網頁)、108年6月間擴及美國紐約州(即前述108年6月份、他方為XING FU TANG, LNC)、108年9月間再至全美(即前述108年9月份中文版、他方為XING FU TANG, LLC;英文版則是次月補簽),則品牌提供者原為C公司(見卷一第52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卷一第489頁美金37萬元發票),乙方代理者可使用該品牌於美國紐約州單1州,此時係以XING FU TANG, LNC簽約(108年6月該份),約3個月後換約於全美50州加1特區,並改由莊振輝負責之XING

FU TANG, LNC為全美代理商(108年9月簽約即系爭契約),惟整個雙方聯繫過程,契約甲方並無由A公司取代C公司之意思,至於A公司為契約主體云云之說,乃老闆娘即副總裁李桂娟個人之內心盤算而已,不為交易雙方、隨行負責女秘書、受任律師所知悉,故應認系爭契約交易雙方當事人係我國B公司與外國公司,至於我國A公司則不與焉,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所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備位之確認之訴,乃確認他人法律關係,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且非為本件契約主體之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欠缺根據,原告以前開情詞並引用民法總則規定,對外國公司負責人請求相同數額之連帶給付,亦屬無據,其訴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互相指摘他方於美國法院所陳有異等等各節,均無礙於本件判斷結論,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不符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系爭契約約定

(一)系爭契約第3條【區域代理形式】第3項:「3.招募加盟業者經營加盟店時,乙方同意:(1)由乙方提供制式「加盟合約」,「加盟合約」一式三份,分別由甲方、乙方與加盟業者各執一份,乙方並於簽署後三日内提供甲方存查。

(2)乙方與加盟業者之加盟合約期間,不得超過本區域代理合約之有效期間。(3)乙方無權將甲方授權其使用的幸福堂商標轉授權加盟業者使用,乙方應協調加盟業者與甲方接洽,由甲方對加盟業者直接進行商標授權。(4)乙方須告知甲方各直營店、加盟店開設之規劃與進度;經甲方同意直營店、加盟店之開設地點、裝潢設計方案後,直營店、加盟店才可開始進行裝潢或設備配置。(5)乙方應致力於篩選具經營專業能力且勤於任事之人,使其負責經營直營店、加盟店各店,且應要求負責經營直營店、加盟店各店之人,向乙方提供具經營專業能力之經歷簡述暨相關證明。(6)乙方應將各直營店、加盟店之開設規劃與進度、營業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開設地點、各店裝潢設計圖、負責人經歷簡述暨相關證明、聯絡電話或其他甲方嗣後指定之營業資訊),彙整成冊後提供甲方。

(7)乙方與加盟業者之間若有糾紛,欲以訴訟方式解決,乙方應先尋求甲方同意為之。」。

(二)系爭契約第4條【代理金、權利金、保證金、品牌維護】第2項:「(二)權利金:1.自各直營店、加盟店開業之日起,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按照直營店、加盟店各店每月營業額5%計算之權利金。2.乙方應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指定帳戶一次支付上個月權利金。3.為核實計算直營店、加盟店各店每月營業額,乙方同意在直營店、加盟店各店內安裝收銀系統(即POS系統),並將該電子收銀系統按甲方的要求與網絡系統進行接,向甲方傳送每日營業數據。乙方與其加盟者簽署「加盟合約」時,應另行特約使加盟業者亦承擔安裝電子收銀系統並向甲方傳送每日營業數據之義務。4.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無論是本合約期滿、中途解約或因其他原因而終止,乙方均無權要求甲方退還權利金。」。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與第三人合作】:「1.由甲方或甲方授權的第三方,在代理區域内舉辦的展會、比賽、公益活動或為宣傳“幸福堂商標”品牌而參加的各類餐飲業或異業交流,乙方應向甲方或依甲方要求向第三方提供協助。

2.乙方因進行市場開發之目的而擬與第三人合作並使用“幸福堂商標”有關之標章、圖形或其他營業象徵,應事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授權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授權後始可使用。」。

(四)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廣告費用】:「1.乙方應自本合約簽約日所屬月份起,於每年相同簽約月份末日前,向甲方甲方指定帳戶繳納廣告行銷費用10000美金,未稅);乙方應每年支付1次廣告行銷費用至合約期間屆滿為止。2.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無論是本合約期滿、中途解約或因其他原因而終止,乙方均無權要求甲方退還廣告行銷費用。3.乙方在代理區域內進行廣告促銷活動時,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每年不得少於30000元(USD美金,未稅)的廣告行銷費用。4.(刪除)」。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