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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炫

林文華林木暖林其正林其武陳桂鵬陳桂鵠陳桂立陳桂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陳林止女陳富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五樓陳勇仁陳玉環陳柔月李月仙林世昌林世宏林世達林清貴林椿貴孫淯翔孫嘉韻孫嘉莉林英治林智惠李淑慶林士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林士傑林怡廷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四樓林洋田林秀芬張根榮張根旺黃燕玲張晉源張豐農陳美雲蘇泓俊蘇林逸詹益統詹敏敏林金座林郭錦霞林志成林子盈林正仁張麗英林郁清林文輝林文琦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銘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璨然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垂祥

詹婉婉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郭浩然

郭斐然

郭蕞爾張卓爾 住○○市○○區○○街○段00號三樓 之0蘇秀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四 樓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蘇秀薰、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為日治時期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間(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現已分別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土地與登記為國有之新竹市自由段991-4、991-7、1101、1104、1105地號土地重疊,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所有,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惟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聲請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相對人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命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成為共同原告,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未能聯繫,其餘相對人均未有回應(卷第

356、364頁)。本院復將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