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文炫
林文華林木暖林其正林其武陳桂鵬陳桂鵠陳桂立陳桂鶯
陳林止女陳富翔
陳勇仁陳玉環陳柔月李月仙
林世昌
林世宏
林世達林清貴林椿貴孫淯翔孫嘉韻
孫嘉莉
林英治林智惠李淑慶林士涵
林士傑林怡廷
林洋田林秀芬張根榮張根旺黃燕玲張晉源張豐農陳美雲蘇泓俊蘇林逸詹益統詹敏敏林金座林郭錦霞林志成林子盈林正仁張麗英林郁清林文輝林文琦上五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原 告 郭銘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璨然原 告 詹垂祥
詹婉婉追 加 原告 郭浩然
郭斐然
郭蕞爾張卓爾
蘇秀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年追 加 原告 林正聰
蔡林玉秀林玉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許禎彬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如(附表5-1)所示林腸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為如(附表5-2)所示林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為如(附表5-3)所示林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如(附表5-4)所示林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
㈠、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1/5為林腸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0為林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0為林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為林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自由段991-7(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由段991-10、991-11、991-13、991-14、991-18、991-19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與新竹市政府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前者已參加訴訟、後者已受訴訟告知(卷一第429-430頁、卷二第195頁),並均已到庭陳述意見。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1/5為林腸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0為林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0為林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為林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聲明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嗣經新竹市地○○○○○○○○○○0○○○○○○○○○○段地號土地」地籍圖套繪於「現行自由段地號土地」後,提出複丈日期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後,原告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卷二第205頁)。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業已浮覆,其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一造辯論原告郭璨然、郭銘然、詹垂祥、詹婉婉及追加原告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為日據時期新竹郡新竹街湳雅段34-2、34-3、38-1、38-2、40-1、40-2、4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湳雅段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系爭湳雅段土地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湳雅段土地已浮覆,浮覆後重編為新竹市自由段1101、1104、11
05、991-7(1)、991-10、991-11、991-13、991-14、991-
18、991-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自由段土地)。重編前、後對應之地號、面積、坐落位置,詳如【地號對照表】及【附圖】所示。
㈡、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業已去世,林腸居之繼承人如(附表5-1)所示,林泰之繼承人如(附表5-2)所示,林金之繼承人如(附表5-3)所示,林鑑之繼承人如(附表5-4)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一第107-351頁)。
㈢、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湳雅段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即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繼承人按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然卻經中華民國先後於民國98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㈣、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面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即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繼承人按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追加原告蘇秀薰補稱:與系爭自由段土地相鄰之自由段991-9等地號土地前經林金之繼承人陳美雲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經核准,有函文可證。本件系爭自由段土地應無不同,不明白何以須進行訴訟,處理準則為何不同等語(卷二第179-183、192頁)。
二、被告、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則答辯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卷一第376-384頁):⒈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可見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所有權,故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對於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而非物權。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系爭湳雅段土地於昭和8年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土地
是否已經浮覆?又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與系爭自由段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確認。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之
不動產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此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登記不在此列。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從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自由段土地於76年間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呈現浮覆之事實上狀態,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76年間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意見同於被告(卷二第45頁)。
㈢、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101年間,新竹市政府曾向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空間撥用,撥用自由段991-10、991-11、991-13、991-14、991-18、991-19地號土地自地面起算至
3.3公尺高之空間給新竹市政府使用,目前實際使用單位為北區區公所,作為北區舊社里活動中心使用,無其他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卷二第29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為日據時期系爭湳雅段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系爭湳雅段土地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湳雅段土地登記簿為據(卷二第95-151頁)。本院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以湳雅段34-2地號為例(卷二第95-103頁),甲區(業主權),番號順位「壹番」中,各記載林金、林鑑、林腸居「業主拾分ノ壹」,即權利範圍各1/10;番號順位「四番」中,記載林金、林鑑、林腸居均受他人移轉而「取得者拾分ノ壹」,故林金、林鑑、林腸居之權利範圍均增加成為2/10;番號順位「八番」中,記載「移轉殘拾分ノ壹,林金」「取得者拾分ノ壹,林泰」,即林金移轉權利範圍1/10予林泰。據上,林鑑、林腸居之權利範圍均係2/10(即1/5),林金、林泰之權利範圍均係1/10。系爭湳雅段其餘土地亦有類似記載。而被告及參加人自行核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後亦對於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權利範圍不爭執(卷二第192頁)。準此,原告主張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為系爭湳雅段土地之共有人,於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依序為1/5、1/10、1/10、1/5,堪信真實。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記載甚明(卷二第95頁)。
㈡、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業已去世,林腸居之繼承人如(附表5-1)所示,林泰之繼承人如(附表5-2)所示,林金之繼承人如(附表5-3)所示,林鑑之繼承人如(附表5-4)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一第107-351頁),亦堪信真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湳雅段土地業已浮覆乙節,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日據時期系爭湳雅段土地地籍圖套繪於現行系爭自由段土地地籍圖,結果即如【附圖】所示。再對照於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卷一第451頁、卷二第37頁),系爭自由段土地現況為68快速道路及環狀引道之地基,並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111年11月14日以水二管字第11153067290號函暨附件回覆本院,略以:經比對頭前溪歷年來河川區域圖結果,系爭自由段土地於76年頭前溪河川區域圖籍即未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卷二第57-60頁)。是以,系爭湳雅段土地確已浮覆無誤。
㈣、系爭湳雅段土地浮覆後已編為系爭自由段土地,於98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管理者包括被告、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65-174頁),詳如【地號對照表】所示。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甚明,故應回復林腸居、林泰、林金、林鑑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5、1/10、1/10、1/5)。而中華民國於98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對之即有妨害。
㈤、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自由段土地分別於98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所繼承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及追加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編號 現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 第一次登記日期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6 109年11月13日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841 109年11月13日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 109年11月13日 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自由段991-7(1)位置 60 98年2月5日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87 98年2月5日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206 98年2月5日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562 98年2月5日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4 98年2月5日 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42 98年2月5日 1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53 98年2月5日【地號對照表】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者 1 湳雅段34-2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6 國有財產署 2 湳雅段34-3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841 同上 3 湳雅段38-1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 同上 4 湳雅段4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其中如【附圖】自由段991-7(1)位置 60 公路總局 5 湳雅段40-1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87 公路總局及 新竹市政府 6 湳雅段38-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206 同上 7 湳雅段34-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562 同上 8 湳雅段40-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4 同上 9 湳雅段40-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42 同上 10 湳雅段38-1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53 同上【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另編「套繪成果圖卷」第9、11頁)。(附表5-1)、(附表5-2)(附表5-3)(附表5-4):即卷二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