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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鍾媛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空白字第0一0九三四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9月23日以空白字第010934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陳能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陳能旭於106年間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就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設有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擔保債務為800萬元,設定期間自76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時至今日,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期,且依原告查訊陳能旭之帳戶資料,76年9月14日前未見被告提供陳能旭800萬元資金之紀錄,是本件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時為陳能旭之繼承人,就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存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作為從屬權利之抵押權自無存在之理,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能旭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舉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800萬元,存續期間為76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 至116 頁)。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能旭間是否成立8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該8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是如何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新竹縣湖口鄉 中美段 0000-0000 372.62 5分之1 0000-0000 36.26 0000-0000 66.41 0000-0000 356.75 0000-0000 645.89 0000-0000 752.35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