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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鄭克文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被 告 鄭克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因析產所發生之找補差額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為如後所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前於民國87年9月4日協議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移轉等事宜,曾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析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找補債務4,00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載明被告應先分3 期給付原告2,060萬元,而就其餘被告尚須找補予原告之1,940萬元部分,兩造復於87年10月7日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鎮北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載明:「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

(二)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萬元之債務」、「香山土地出售時乃兩造合意履行清償期」,此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香山土地業經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協議分割,原告將原登記於原告配偶鄭江麗真名下之香山土地(即內湖段151地號、見樂段316-1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亦即兩造業已就香山土地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顯然已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由香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優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是該1,940萬元債務之履行清償期業已因兩造協議分割之事實而確定不能發生,系爭找補債務之履行期應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1,940萬元,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約定,只是兩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時,就出售所取得之價款之分配方法而已,並非被告真有積欠原告1,940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即2,060萬元,當時並無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優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之記載,即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1,940萬元之金額及應如何優先扣還之記載,而係於87年10月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才又計算出應由未分配之香山土地之價金中優先扣取1,940萬元予原告,再依原告分取56.32,被告分取43.68之價金,故香山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優先扣還原告1,940萬元,而非由被告分取43.68之價金中清償原告1,940萬元。

(三)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香山土地出售時」,係給付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時,被告才有被優先扣還之義務,雖今香山土地已按原告56.32%分取,被告43.68%分取,但被告分取後至今也才3個月時間,至今兩造均未出售土地,該停止條件顯未成就,而被告也未故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自不發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效果。再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原告1,940萬元,則原告也應負擔10,936,080元(1,940萬元×56.32%),被告應負擔 8,473,920 元(1,940萬元×43.68%),而非全部由被告分取43.68%中之價金中負擔。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於87年9月4日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事宜,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

(二)兩造復於87年10月7 日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鎮北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2 所示之補充協議書。

(三)被告於89年9月28日前,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點約定分期清償原告共2060萬元。

(四)兩造於94年1月3日在魏早炳律師與陳鄭權律師之見證下,就出售香山土地事宜召開協調會,討論內容如原告111 年8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附件所示會議紀錄。

(五)原告前曾以(二)補充協議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前揭(一)、(二)協議書所稱之香山土地為新竹市見樂段281 至287 、291 、292 、295 至308 、310 、311 、

316 至323 、325 、326 、328 至331 、333 至335 、33

7 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14、617至619、621至624、626、627地號共65筆土地。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上開土地及新竹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共67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109 年度上字第371 號卷內第233至250 頁協議予以分割,原告已取得前揭(一)、(二)協議書香山土地共65筆公告現值56.32 %,被告43.68 %之土地,於110 年11月29日已完成全部協議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兩造前於87年間就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等事宜達成協議,並因分配結算確認應相互找補,而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曾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找補差額1,94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因而受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業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兩造共有之香山土地協議分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香山土地已無法出售,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1,940萬元找補債務清償期限因而屆至等語,即與前案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能涵攝本件事實,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之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負有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兩造間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析產而尚積欠其找補差額1,940萬元債務之爭點,認定兩造確曾協議於分配現物資產後,被告尚應找補原告4,000萬元,其中2,060萬元原約定應分3期於89年9月28日給付完畢,後經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為分4期於89年9月28日給付完畢,而剩餘1,940萬元,則因被告當時無資力償還,而經兩造約定俟香山土地處分後清償;又兩造既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作為被告清償原告1,940萬元之期日,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香山土地迄未出售等情,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訴,原告及被告既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就被告是否因析產而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萬元債務,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之真意為何,係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履行協議有關等各項主張及陳述,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僅係因時間經過,而有再調查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之必要,則綜上各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就兩造間關於被告因析產而尚積欠原告1,940萬元找補差額之債務及兩造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係以香山土地出售做為被告清償原告1,940萬元之期日等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就前案係全部勝訴,故其無法就前案所列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找補債務1,940萬元之爭點之判斷表示不服,兩造應不受該判斷拘束等情。然而,被告於前案雖因受勝訴判決而欠缺上訴利益,惟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兩造均已有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機會,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判決理由中不利於己之判斷不生爭點效。是被告抗辯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找補債務有無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云云,要無可採。

(三)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香山土地」並

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定「兩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故系爭1,940萬元找補債務之履行清償期已於110年11月29日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07號109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點交清單及被告執有之香山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129至145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業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示之分配比例各自取得香山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定「香山土地出售」之清償期,是否於兩造110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香山土地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屆至?⒊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待香山土地出售時,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餘額部分按原告分得56.32%,被告分得43.68%之比例分配,且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於前案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約定係因當時兩造雖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找補金額,然因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給付該差額,兩造才約定差額待香山土地出售後再來找補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當初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因被告說拿不出1,94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卷卷第4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扣還1,940萬元作為被告給付該找補差額之方式,兩造並非約定香山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即應給付該找補差額1,940萬元予原告甚明。次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因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直接給付該找補金額予原告,故原告始會同意由香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餘額再由兩造依照前述比例分配,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同意上開約定之真正目的,並非僅為確立被告因兩造析產後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找補金額而已,亦係為直接自兩造出售香山土地所得價金中先取得1,940萬元,在經濟上直接實現其債權。況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香山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時,雖已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得出香山土地價值之總額,並按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分配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卻未於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時一併就該找補金額1,940萬元進行處理,兩造係有共識地將該1,940萬元擱置、先就土地作分割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質言之,原告並未於兩造協議分割香山土地時要求就該等土地先取得相當於1,940萬元價值之土地,以滿足其債權,仍係希望直接以金錢實現其找補債權,顯見兩造雖已協議分割香山土地,惟原告最終目的仍係取得出售香山土地所得之價金,而非分得土地;抑且,徵諸實際,縱令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已就前開香山土地協議分割,並按前述分配比例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仍無礙於兩造出售香山土地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原告主張香山土地既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定「香山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洵不足採。

⒋從而,香山土地雖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兩造各自分得之香山土地仍非不得再行出售以取得價金,又兩造既不爭執上開香山土地迄未出售,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 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兩造析產而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萬元,然香山土地既未出售,被告就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