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煌森即張煌樹被 告 郭麗美
羅文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2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