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姜寶玉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被 告 張紫瑜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兒媳即被告之名下,同時由被告出名簽署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增建後圍牆等裝修工程35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相關稅金及瓦斯外管費計162,636元;室內裝潢工程款107萬元、購買冷氣19萬元及加裝採光罩、太陽能熱水器等數十萬元費用;以及交屋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繳納。

惟因原告尚需照顧長輩,故於系爭房地裝潢完畢後,係在系爭房地與老家中兩邊居住,被告則與配偶(原告之子)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遷入居住。

二、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1月27日擅自帶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離婚協議書中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2分之1權利。經原告以111年1月20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惟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未為回應,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綜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與伊之配偶(下稱被告夫妻)基於欲搬出公婆家建立小家庭之意,而於103年12月所購入之夫妻財產,原告及其配偶(下稱原告夫妻)僅係出於照顧晚輩情誼而幫忙出資頭期款、提前協助償還貸款,惟被告夫妻每月均會固定清償3萬元予原告夫妻,故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由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實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一家考量所購入,且有將所有權歸於被告一家之意,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出資500萬元部分、進場工程款50萬元,應係屬無償贈與,就貸款部分則與被告夫妻成立消費借貸。另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10萬元,係由被告夫妻支付;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每期貸款約27,000元、剩餘貸款餘額應按期償還之約1,000元,亦係由被告夫妻共同分擔;室內裝潢尾款59萬元,係被告之配偶解定存支付。

三、系爭房地之購買流程為被告一手包辦,後續貸款、裝潢亦係由被告夫妻接洽;甚且,被告一家長期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管理費、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此經證人乙○○於另案訴訟中陳稱有固定支出水、電、瓦斯費等語甚詳,是伊顯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原告夫妻係另居於他處,僅係偶爾至系爭房地探望孫子、一起用餐,直至提起本訴後,始刻意偶至系爭房地居住。

四、綜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夫妻僅係協助出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被告之記事簿等件(見卷第15-20頁、29-37頁、141頁)為證。且查:

1.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均為原告夫妻所支付(見卷第238頁),甚於原告在103年12月30日支付簽約金1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上,被告自簽為代理人(見卷第30頁)。加以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債務人之抵押貸款,曾於106年4月26日、5月15日、7月21日、9月29日、12月8日提前償還本金90萬元、211萬元、135萬元、10萬元、5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1年4月28日湖口字第1110001286號函覆內容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第197-205頁);而原告曾於前三次提前還款期日前,分別匯款與還款金額相近之100萬元、220萬元、135萬元至被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之配偶將該等款項轉匯予被告,以輾轉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本金,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4-37頁);而被告對該等金錢均係由原告提供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38、291頁),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係由原告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與承攬系爭房地修繕工程之承攬人簽訂「工程承攬保固合約書」者,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而非被告(見卷第27頁);且系爭房地冷氣安裝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業主亦為「羅先生」,而非被告(見卷第177-179頁)。

再觀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卷第183-192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地之稅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足認原告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3.第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是否可說明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當時我們結婚,大兒子在99年出生,101 年小兒子出生,原本的居住空間不足,媽媽認為是否應該買房子,媽媽知道我們經濟拮据,無法承擔這些買房子的金額,所以媽媽認為應該要買房子,讓我們後代有地方可以居住,否則以我們四個人居住同一個房間,根本無所適從,當時媽媽想要買…。那時看完,被告當時請育嬰假,我們都在上班,而媽媽認為被告帶小孩比較有時間,預售屋先去看比較了解工程是否實在,所以媽媽就委託被告,因為我們借被告的名字登記,被告也說好,被告從來都明白媽媽的意思,不然不會寫出這種東西(庭呈對話紀錄),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整個買賣的條件,比如說價錢多少?如何付款等,是誰去跟建商接洽?)…爸爸出面跟建商做殺價,媽媽已經借名,所以所有的資料,只要建商要付款,就把資料給媽媽,媽媽去做匯款。( 是否可說明買賣的價金,款項是如何支付的? ) 被告告知媽媽,媽媽再去做匯款。(為何要由被告告訴媽媽? )因為那時候,媽媽就已經告知被告,要借她的名字,預售屋處理下來要花時間,每一層下來,建商都問要不要改什麼,,而我們都要上班,被告比較有時間,所以就委託被告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有太多繁瑣的事情要去監工、要去看,而被告都答應。(請說明房屋的價金,是否有貸款? )有貸款的部分是因為那時後不湊巧,爸爸剛好癌症,媽媽想要留一點起來,因為不知道癌症治療期要多久,所以媽媽才說你們先去做貸款,等到爸爸病情穩定,再把錢給你們,你們再匯進去。( 貸款的支付,是誰去付款?付款的錢的來源是誰? )剛開始在貸款的時候,媽媽都有上班,所以媽媽給我現金,我直接拿給被告…。(是否可說明房子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是預售屋,我們大家都在上班,真的沒有時間可以去看工程,所以委託被告,那時媽媽有告訴被告,用她的名字,請她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因為我們沒有多餘的時間、精力,才拜託她,而傳的LINE的內容,也說的清清楚楚,要把房子、車子還給你們家,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不知道為何現在變成這樣很奇怪。(為何房子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不是登記在你的名下? )因為買的是預售屋,我們需要時間去看房屋蓋的品質,每蓋一層建商會希望你過去看,但當時我們都在上班,只有被告請育嬰假顧我小兒子,才會有空閒的時間去看房子,所以媽媽委託她,借她的名字登記,那時大家說的清清楚楚。(所以房子是你媽媽贈送給被告的嗎?)並沒有,為何要贈送?為何說成這樣,我也不理解,就如同LINE上面講的,要把房子、車子還給你,房子是媽媽買的,車子是爸爸買的,被告跑回娘家,把地契、結婚的金飾全部拿走。(貸款的錢,是你媽媽借給你們的嗎?)不是,媽媽的房子,媽媽拿錢去還…。(系爭房屋的管理費、瓦斯費是誰付的? ) 媽媽買的新房子跟舊房子一樣,所有的金額都由爸媽支付。(房子還貸款,在106 年

7 月18日以後,你爸爸匯款135 萬元到你帳戶,你再匯到甲○○湖口的帳戶,其後你父親有無再給你現金32萬?)有,想說要全部清掉,所以我有把現金給甲○○。(你現在住的這棟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是誰在繳? )爸媽在繳,新家就比照老家,我沒有付任何款項,都是由爸媽去繳納。(這棟房子的公共管理費,誰在負擔? )總共付過兩次,媽媽拿錢給我,我拿現金交給社區主委。(是否可以說明,去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支付訂金?如何支付?)付訂金時…,因為被告同意借名字登記,所以我們跑過去刷卡各5萬(庭呈刷卡資料)。( 為何是你們一個人刷伍萬?)因為信用卡額度不足,才想說一人刷伍萬,後來媽媽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她。」等語(見卷第291-301頁)。亦即證人乙○○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來自原告夫妻,且言明係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並提出被告於111年11月21、22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車子跟房子我會還給你們家」、「我車子跟房子都會給你們」(見卷第279、281頁)為證,應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否則倘若被告自認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應無表示會歸還房地之可能。

4.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及原告確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被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頭期款500萬元、進場工程款50萬元,係屬贈與,就協助提前償還貸款部分,係與被告夫妻成立借貸云云。然查:

1.檢視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98年至109年期間之所得總額,每年僅約為35,000餘元至41餘萬元區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汽車1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12193753號函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第91-131頁)。再參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見卷第175-176頁),可知被告之資力並不雄厚,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元,能否負擔總價逾1,000萬元之系爭房地,顯屬有疑。

2.再者,被告就其上開關於原告支付頭期款及進場工程款部分係贈與、協助提前償還貸款部分係借貸之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經證人乙○○到庭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錢亦非借貸予被告夫妻(見卷第294頁);證人乙○○復進一步證稱:被告每月交付之1萬元,係幫忙負擔小孩之學費,伊交付原告夫妻之3萬元,係孝親費等語(見卷第295、299頁)明確,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

3.繼者,被告曾當庭自承「原告當初說買我的名字,那時我還說夫妻聯名,他們還說不用…」等語(見卷第304頁),反足證明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否則倘係被告自己購買,被告理所當然可決定登記在自己名下,怎有與原告討論應登記予何人之餘地?再倘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又怎會提及夫妻聯名?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4.是以,依據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難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否准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111年1月20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信函業已送達予被告,有該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39-42頁),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