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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洪文良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姜小婷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文旻房屋仲介翁晨芸之介紹,於民國99年9月23日分別與訴外人劉秀華、陳淑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642,500元購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7,957,500元購入同段239-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買方」,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均以原告借用其子洪志煌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以及同一銀行本行支票付訖價金,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及付款支票影本可稽(卷第25-44頁)。

㈡、原告從事土地開發及建設事業多年,基於個人過去信用瑕疵、稅賦成本、未來推案模式、風險管理等多重因素考量,長年來習於先將購得土地借名登記在家人或事業夥伴名下。被告與原告之子洪志煌原為配偶關係(87年7月11日結緍、111年8月24日判決離婚,尚未登記),原告基於家人間之信任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詳言之,原告與賣方於99年9月23日簽約後約3、4日,原告請洪志煌先知會被告,當晚即在被告及洪志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家中,原告詢問被告意願,被告當場應允,故原告指示賣方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供作將來建案基地之用。長達10餘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交待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員工保管;關於新竹縣政府規劃園區三期土地開發事宜,由原告參與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發放圳路使用費之通知書亦是寄送到原告地址(卷第49頁)。

㈢、詎料,被告與洪志煌感情生變,被告先於109年間訴請離婚,嗣變更為請求家庭生活費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66號成立調解在案(卷第51-52頁)。甫半年多後,被告又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號110年度婚字第208號),並指稱洪志煌脫產而對其執行假扣押(卷第53-58頁)。茲因家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真實權利狀態。

㈣、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否認受原告借名登記,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土地乃洪志煌出資購買,此觀簽發價金支票之人為洪志煌即明,而洪志煌因於99年間外遇,愧對被告,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因洪志煌仍未改善,故於100年5月18日更簽立切結書取信被告,承諾永遠不再背叛被告並將所有財產半數分歸被告所有(卷第106頁)。關於系爭土地乃洪志煌贈與被告之事實,有證人洪艾晨(被告與洪志煌之女)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事件中之證述:媽媽懷疑爸爸有外遇,也有抓到過。吵的最嚴重的一次是我國中的時候,抓到爸爸有包養了一個女生,這件事情爸爸有承認,那時候媽媽有跟我說,爸爸第一次贈送給媽媽最有保障的東西,有錢也有地等語可據(卷第94、99頁),其中「地」就是指系爭土地,蓋證人洪艾晨係87年12月間出生,於99年間約12歲,即所證述「國中的時候」。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權狀保管置放在家中。被告於109年提起離婚等事件前,整理資料卻遍尋不著,然因疫情之故,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迨於110年6月方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復於同年7月領得所有權狀。被告直到收受閱覽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是原告或洪志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權狀。洪志煌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且雙方間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剝奪被告財產。

㈢、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2份固記載「買方」為原告,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是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由原告處理簽約事宜。但自洪志煌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土地價款之事實以觀,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依原告所提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金流一覽表、證人周宜瑾之證述,以原告為「買方」之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2筆)資金來源包括原告、訴外人劉銘錚、訴外人劉滿足,原告並非獨力出資,又若果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歸屬原告私人。

㈣、對原告及洪志煌而言,不動產交易如同現金或動產交易般尋常,遇家族喜事或重大事件時,有贈與家人不動產作為犒賞或慰勞之習慣。因此,被告與洪志煌結婚24年來便曾三度因攸關洪家香火、夫妻關係等重大事件受洪家贈與不動產,包括①97年11月間,原告及洪志煌因感念被告辛苦生下三名子女,而將當時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7樓之1建案房屋贈與被告(卷第312-327頁);②99年9月間,洪志煌為彌補渠外遇之錯誤並乞求被告原諒,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③109年間,被告訴請離婚時,洪志煌為挽回被告而將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卷第334-336頁)。

㈤、有關收取圳路使用費乙節,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農田水利署)通知函一開始係寄送至被告新竹市○區○○路000號地址,亦曾因被告戶籍地址變更而更改為新竹市○○街00號13樓,此有農田水利會函、102、106年圳路費收據、租用圳路用地台帳可稽(卷第302-310頁)。至原告所提使用107、108、109年度之圳路使用費通知書之所以寄至原告地址(即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乃洪志煌利用被告授權渠辦理前開費用領取事宜,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送達地址而已,況上開3個年度圳路使用費並非由原告領取,而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故原告以圳路使用費通知書地址主張此為借名登記證據,並無可取。

㈥、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因原告為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間為大地至尊預備建案基地所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故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均僅為大地至尊公司之人頭。

㈦、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以洪志煌名義簽發支票並以系爭支存帳戶內款項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之子洪志煌於87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間有婚姻關係;洪志煌於100年5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永遠不再背叛被告並將所有財產半數分歸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1-44、10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⑵被告抗辯其受洪志煌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⑶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緣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且契約第三條第六

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絕無異議。」故被告之所以為登記權利名義人,是出於原告指定,而非出於洪志煌指定。

⒉被告係於99年11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竹東地政事務所同

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係在原告持有中,而非被告持有中。

⒊被告提出新竹農田水利會103年11月11日函,上載「送達地址

:新竹市○○路000號」、「受文者:洪雅玲君、姜小婷君」、主旨「台端申請補發圳路使用竹東鎮頭重埔段239-47、239-48地號土地補償費乙案」(卷第302頁)。由此可知有人以原告之女洪雅玲名義及被告名義使用同一份申請書進行申請,而洪雅玲業已具結證述其名下竹東鎮頭重埔段239-47、239-49地號均係受原告借名登記,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衡情應無以同一份申請書申請圳路使用費之理。

⒋原告身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

務(2筆土地合計應付17,600,000元),而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支存帳戶內存款餘額,99年9月24日之際,餘額只有區區84,421元,若非訴外人劉銘錚於同年9月24日轉入750萬、11月4日轉入750萬元、11月5日轉入1,500萬元,以及原告於9月30日轉入1,162萬元(卷第152-166頁),根本無法兌現支票,其中並無洪志煌之金錢轉入,故洪志煌空有系爭支存帳戶之名,卻無金錢存款之實。原告已履行買方付款義務,不論是原告自有資金、或向第三人借支、或向公司其他股東籌措,在所不問。即使原告是向第三人借支或募資,事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原告付清價款之事實。⒌證人翁晨芸具結證述:我在文旻房屋任職10幾年,洪文良董

事長打電話請我幫他找園區三期的土地要做長期投資,所以我找了幾塊帶他去看現場,我照董事長所下的要約金額去跟地主談,談好之後就簽約、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我有拿到被告的身分證、印章,應該是董事長或者他的女兒洪雅玲交給我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是董事長或他女兒洪雅玲來拿走的,我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洪雅玲及被告名下,但買方有權決定登記給誰,後續縣府開會,我都會聯絡董事長去現場等語(卷第207-209、213頁)。

⒍證人周宜瑾具結證述:我是83年起任職於原告的公司,負責

財務、資金調度、重要文件之保管,我知道洪董於99年9月間在竹東購入好幾筆土地,因為簽約後需要作資金調度,簽約當天需匯款或開支票,我聽從洪董指示,要匯款到系爭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因為洪董有信用不良的問題,所以無法使用其個人支票,是用洪志煌的支票。洪董的一貫作法就是會用借名登記方式買土地,都是洪董直接找仲介公司,他簽完約回來,我就照合約處理。99年9月竹東共簽了5筆土地,簽約人都是洪文良,總共分四期付款,我看到權狀知道2筆登記被告、2筆登記洪雅玲,1筆登記吳俊欽(但這筆土地賣掉了),權狀一直都是我保管(庭呈權狀正本供法官及兩造律師檢視後發還),被告沒有來跟我要過土地權狀。本來要用洪志煌名字,我提議說因為洪志煌本人是當時大地至尊公司的董事長、建商的負責人,我們買的農地,縣府規劃完成會配地,配地後可以興建房屋,如果是登記在洪志煌名下,建設公司又是洪志煌當負責人,這樣就無法達到節稅目的,若地主跟建商不是同一個人,合建會比較節稅等語(卷第224-226、231頁)。

㈣、被告固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受贈自洪志煌,然系爭土地之前手並非洪志煌,洪志煌從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亦未實際出資,洪志煌本人更未對系爭土地進行何等作為以彰顯其所有權。被告雖舉其女洪艾晨於另案證述「媽媽有跟我說爸爸第一次贈送給媽媽最有保障的東西,有錢也有地」為據,主張「地」即系爭土地。然經本院詳閱洪艾晨全部證詞,洪志煌與被告之婚姻長期存在齟齬,自洪艾晨幼稚園時即很常看不到爸爸,會看到爸爸喝醉酒、爸媽吵架,吵得最嚴重的一次是國中的時候。是以,洪艾晨並非證述父親贈與母親錢、地的時間點就是其國中時。況洪艾晨係聽聞自原告口述,而非聽聞自洪志煌自承,憑信性本即較低,又未指明所贈土地地號,無法逕予推認即指系爭土地,再者,被告與洪艾晨早於97年間即已受贈取得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7樓之1、5樓之1、4樓之1之房地,亦可能是指上開縣政十街房地。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自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直到109年間遍尋不著云云。惟查,證人翁晨芸證述: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我是交付給洪董或是他女兒洪雅玲等語(卷第208頁);證人周宜瑾亦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我手上,是洪雅玲帶回來給我,是我保管,一直以來所有買的土地權狀都在我這邊等語(卷第225頁),復經證人周宜瑾當庭提出權狀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訛(卷第226頁)。由是可知系爭土地權狀是由證人翁晨芸交予洪雅玲攜回再交付予證人周宜瑾代理原告保管迄今。被告徒以空口主張曾經持有99年11月17日竹東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狀,並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乙節,經查,系爭土地買受人既非大地至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非該公司,原告邀同其餘股東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將來公司建案基地,並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索解。

㈦、綜上審認結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自洪志煌受贈,應無可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卷第68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慮及本件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若因假執行喪失土地所有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1】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801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61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