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劉郁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3萬1,739元,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6萬7,726元,該項裁定另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已於110年11月29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17、19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