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黃梅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陳美玉抗告人因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萬零捌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共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40萬5452元,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非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以本院111年3月18日111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萬5452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8元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150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840萬545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3360.99+178.52)平方公尺=1840萬545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1500萬元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核與抗告人聲明第1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8元之裁定,因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致命補繳裁判費用額亦非正確,抗告人已繳納17萬4008元,溢繳3萬零8元(計算式:174,008-144,000=30,008),爰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