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邱蕭月梅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王秋蘭
李鍾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王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鍾利應給付原告26,16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在未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對本件請求所為之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三第345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渠等為賺取新光人壽給付之保單佣金,竟未經原告家族許可,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在國內期間,以偽造簽名或以空白單據騙取簽名等方式,虛增保單,並擅自將原告家族保單申辦保單貸款,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有新光人壽民國107年1月26日會議紀錄、金管會108年2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0172號函及107年10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277472號處分書等件可證,且經被告王秋蘭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有代替要、被保險人簽名,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保單貸款,並移轉至渠等子女名下等脫產行為。
二、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外,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刑法偽造文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被告二人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二人利用自身及子女李宛宸、李志鵬、李沂恒、友人郭志昌為人頭,而侵占原告之保單貸款金額合計為26,167,655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另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之保單貸款金額。此外,若認被告王秋蘭抗辯兩造係屬借貸關係乙節為可採,因被告尚未還款,伊亦得終止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是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6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向新光人壽投保諸多保單,其中:㈠保單號碼Z00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前雖
有被告王秋蘭及其家人貸款支出,惟被告王秋蘭於貸款後未久之102年6月20日即還清貸款,再於同日依原告指示貸款381,000元轉入原告自身所有並保管、設於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旋清償後被告王秋籣及其家人李志鵬又有貸款,103年6月18日還清貸款後,同日依原告指示貸款400,000元轉入原告之A帳戶。該筆保單價值為433,536元,最後一筆貸款400,000元係滙入A帳戶供原告使用,可貸金額約為保單價值之90%,足證原告家人知悉保單貸款帳戶及保單貸款之存在。且倘昔日借貸未清償,原告無再貸出最後一筆40萬款項之可能。
㈡保單號碼ARM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前雖
有被告王秋籣及其家人、友人貸款支出,被告王秋籣於貸款後未久之102年6月20日即還清貸款,再於同日依原告指示貸款967,000元轉入原告之A帳戶。被告王秋蘭雖又於102年9月30日貸款983,000元,惟亦於103年6月18日全部清償完畢。
該筆保單價值為1,086,883元,最後一筆貸款980,000元係於103年6月18日滙入A帳戶供原告使用,足證原告家人知悉保單貸款帳戶及保單貸款之存在㈢保單號碼A5BH93016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前雖
有被告王秋蘭及其家人、友人貸款支出,惟100年7月22日亦曾貸款50,000元繳交原告全意保單保費,被告王秋籣尚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6月20日、103年1月13日,分別依原告指示貸款2,250,000元、2,299,000元、2,300,000元,並將款項滙入A帳戶供原告使用。而由上開3次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以及原告在99年11月9日開設ATM帳戶前,即已有保單貸款1,700,000元,可證原告早知有保單貸款帳戶存在之情。
㈣保單號碼A5CH50872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前雖
有被告王秋蘭及其家人貸款支出,惟期間曾清償多次,最後一次係由李志鵬於104年10月26日清償餘額1,515,641元完畢。又原告於上開貸款償畢後,即於次日指示被告王秋蘭貸款1,452,000元並匯入其帳戶,以供原告使用。
㈤保單號碼ACMH9969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
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100,000元以使用。又前雖有被告王秋籣及其家人、友人貸款支出,惟期間多次清償,原告並於李志鵬在103年6月25日償畢餘款之同日,即指示被告王秋蘭貸款1,857,000元並滙入A帳戶。原告再於104年10月26日指示被告王秋蘭貸款23,071元,並將款項滙入原告自身所有並保管使用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D帳戶),以供使用。原告另於104年10月27日指示被告王秋蘭貸款992,000元並滙入A帳戶。
㈥保單號碼A7EH1815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663,66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1月13日依原告指示貸款227,242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㈦保單號碼A2EH27373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90,00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82,151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㈧保單號碼A2EH27385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90,00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82,151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㈨保單號碼A2RHD1423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56,285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73,205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㈩保單號碼A2RHD1435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56,285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73,205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保單號碼AHQH08072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
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2,176,929元以使用。
保單號碼000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61,00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10月26日依原告指示貸款195,995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保單號碼000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65,00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10月27日依原告指示貸款184,918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
保單號碼Z00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被告王
秋蘭於102年6月20日依原告指示貸款368,000元並匯入原告A帳戶供其使用。
保單號碼AGG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被告
王秋蘭於106年7月10日依原告指示貸款171,000元匯入原告A帳戶供其使用。
保單號碼ARM00000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710,00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先後於100年1月7日、102年6月20日、103年6月17日、104年10月26日,依原告指示分別貨款380,000元、839,000元、849,000元、26,597元,依序匯入A帳戶、A帳戶、A帳戶、D帳戶,以供原告使用。嗣被告王秋蘭在106年7月6日清償全部貸款餘額後,原告旋於翌日再指示被告王秋蘭貸款887,000元,並將款項匯入A帳戶保單號碼A5CH05927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
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589,000元以使用,保貸利息55,463元。被告王秋蘭並於102年6月27日依原告指示貸款1,897,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之A帳戶,貸款本息共3,541,463元,最後結餘-1,975,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1,566,463元。
保單號碼ACMH98647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被告
王秋籣家人及其友人雖曾從帳戶支出使用,惟被告王秋蘭已多次存入清償,並於103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償畢餘款後,同日即依原告指示貸款1,166,000元並匯入原告之A帳戶。
保單號碼A7EH16545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670,000元以使用。
保單號碼A7EH16557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670,000元以使用。
保單號碼A2EH24459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61,82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66,134元,同時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被告王秋蘭嗣在106年7月13日償畢貸款餘額458,149元後,再於同日依原告指示貸款558,000元匯入A帳戶。
保單號碼A2EH244600(貸款帳號ATM-0000000000000),早於原告尚未開設ATM帳戶前,即經原告貸款161,820元以使用。
被告王秋蘭並於103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貸款66,134元,同時將款項匯入原告之D帳戶。被告王秋蘭嗣在106年7月13日償畢貸款餘額458,149元後,再於同日依原告指示貸款558,000元匯入A帳戶。
保單號碼A2QHA13800,保單貸款人均為原告,價值準備金303
,615元,最後一筆貸款245,000元係轉入A帳戶。被告除未貸款外,尚曾於106年7月10日為原告償還219,82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219,82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要保人為
原告、被保人邱昌偉,商品為「添添旺終身壽險」。被告王秋蘭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18日、105年6月8日,分別依原告指示貸款909,000元、432,548元、2,009,800元,均匯入A帳戶。爾後,被告王秋蘭於106年7月18日依原告示自A帳户匯出2,200,000元清償部分貸款,再於翌即同年月19日自A帳戶匯款1,209,520元清償全部貸款餘額。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要保人
為原告,被保人邱一郎,商品為「添添旺終身壽險」。被告王秋蘭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18日、105年6月8日,分別依原告指示貸款900,000、428,671元、1,997,100元,均匯入A帳戶。爾後,被告王秋蘭於106年7月18日依原告示自A帳户匯出3,383,283元,以清償全部貸款餘額及利息。
被證一倒數第4頁至倒數第2頁,要保人吳建宜、邱一郎,被保險人均為吳建宜,所有保單貸款均流入原告之A帳戶。
二、原告家人之保險契約,其中有數十筆均需體檢始能投保;且有多筆已保險滿期,已分一次或多次按期領取保險金,則其家人自不可能不知有投保契約之存在。
三、原告設於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戶,除前揭A、D帳戶外,尚有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而上開A、B、C、D帳戶及原告配偶邱明山設於同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此經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坦承明確;且原告會不定期與被告王秋蘭對帳;多年來逾數仟萬之保費以及貸得之款項,亦係經由上開帳戶進出;繳費通知單在更改地址後係寄至原告戶籍地,原告應可查見並確認保險契約,則原告一家豈有不知有多件保單、有保單貸款及保單貸款帳戶存在之理?
四、被告王秋蘭家人及友人雖有臨時挪用部分保單貸款,惟原告均知悉,且已補回利息及挪用款項。多件保單之最後一筆貸款,均係轉入原告帳戶,如昔日借貸未清償,原告無再貸出最後一筆款項之可能,足徵被告王秋蘭家人並未侵占原告貸款帳戶之款項。
五、被告王秋蘭平日替原告家人處理若干事務,如多次兌換美金供其家人出國使用、其家人返國入住飯店之費用、清償邱昌偉卡債、交付100萬予吳建宜購車、邱一郎新店安坑修房子費用、臨時生活家用、邱明山購買梅精等費用,均由被告王秋蘭依原告指示自保單貸款帳戶,以被告王秋蘭名義貸出後,將美金或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並經記明於A帳戶存摺上,足認原告所指均屬虛假。
六、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偽造保單貸款、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兩次偵查結果,均認原告指訴不實,亦即原告知悉保單貸款、部分保單雖非原告家人親自簽名,惟依字跡勾勒方式及原告自己供述,極可能為原告所簽,故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且兩次再議驳回,足認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可言。
七、原告前以被告偽造保單貸款、偽造虛假保單、冒簽要保人姓名、遮起部分文件之文字欺騙原告在上簽名、利用原告家人出國不可能簽名時偽簽其家人姓名等不實指控,向金管會、新光人壽陳情抗議,嗣與新光人壽達成和解,並簽定條件優厚之和解書,其中新光人壽同意給付原告及邱一郎、吳建宜等三人和解金3,000萬元,第2條復約定:「本和解書成立時,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等語,故原告與新光人壽已無保險契約關係,新光人壽對保單貸款之本金餘額及積欠利息,均不能再向原告請求,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且因和解金額未將貸款抵扣新光人壽應給付之金額,致原告無所失利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八、原告一家之80件貸款保單,共計未清償貸款51,702,691元,其中以被告名義貸款未清償之金額為12,912,536元,除部分被告先行挪用外,被告均有回補;被告大筆領出而未回補金額,均係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貸款領出並用於辦理原告家人事務之用。又原告所請求之26,167,655元,係將所有曾經貸款之金額全部計入,即包括期間已清償之貸款部分亦列入計算,即有未合。
九、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光人壽業務員,於任職期間或以偽造簽名,或以空白單據騙取簽名等方式,虛增原告家族之保單,並擅自將原告家族之保單申辦保單貸款,進而侵占款項共26,167,655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借貸等規定返還金錢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判決、錄音譯文、金管會處分書暨裁處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三)原告再依民法第47
4、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以偽造簽名或以空白單據騙取簽名等方式,虛增原告之保單,且擅自將原告家族之保單申辦貸款並侵占款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金管會裁處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7-131頁)。而查:
1.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新光人壽有因其業務員未親晤保戶見證親簽及生調過程未妥適,以及要、被保險人簽名與原要保書簽名不相似,未再向保戶釐清等情事,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而遭金管會依保險法規定裁罰,惟無法逕以被告不符保險業務員作業規範之失職行為,作為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2.次查,原告曾以家族保單遭被告偽造簽名或原告遭被告詐騙誤為簽名、家族保單遭被告冒名貸款並侵占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庭訊時,坦承有部分保單為親簽,其餘保單或稱有投保印象惟非親簽,或稱不確定是否親簽,或稱文件中僅有部分係親簽,或稱非親簽且無投保印象等語(見卷四第185頁);原告復於109年2月26日庭訊時,坦承有部分保單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為其親簽,其餘保單或稱看起來不像、不確定等語(見卷四第207-208頁)。由此可知,原告就其家族保單文件,究係遭被告偽造簽名或由其親簽、是否曾口頭應允被告王秋蘭投保或未曾投保等節,除前後指述不一外,其自身亦無法確定,自難信原告前揭關於被告偽造簽名或以空白單據騙取簽名以虛增保單之主張屬實。況且,原告家族之保單眾多,被保險人有數次配合前往體檢;且保單多以原告配偶邱明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授權付款,而原告對於授權文件中有部分為其親自簽名,以及邱明山之印章平時由其保管等節,亦均不否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簽署之文件既均清楚載明係付款授權,每份保單每年應繳保費又多為上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繳費期間更持續長達十數年,加以邱明山之上開付款帳戶有其他私人存提紀錄,顯為日常會使用之帳戶,則衡情其對帳戶內長期、累積金額龐大之保費支出理應有所知悉,而以原告或邱明山對長期遭扣繳保費均無異議之情;佐以有部分保單有請領身故保險、部分保單到期領回保險給付、部分保單有申請醫療理賠;併斟酌保單貸款之撥款帳戶均係以原告名義開戶,原告並親赴銀行辦理、拍攝人像數十餘次,貸款金額亦係與原告所有並使用之A、B、C、D帳戶相戶流通;原告另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常至保險公司找被告王秋蘭核對帳目,而其從未對上述情事提出質疑等情,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實。
3.承上,原告家族之保單文件,雖有部分係由被告王秋蘭代為簽名,且有以被告王秋蘭名義貸款及被告王秋蘭使用部分保單貸款之紀錄。而查,原告與被告王秋蘭原係熟識多年之好友關係,兩家人互動良好,原告基於信任乃接受被告王秋蘭之招攬,為家族投保保險,以供作被告王秋蘭之業績,復因投保眾多,要、被保險人皆為原告親屬且常出國,則被告王秋蘭在便宜行事之心態下,應原告要求而在部分保單上代為簽名,此情並非完全不可想見,堪認被告王秋蘭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而在保單上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王秋蘭平日有替原告家族處理事務之習慣,此由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承有於101年3月間請被告王秋蘭幫忙整理位於武陵路之房屋、於105年7、8月間,請被告王秋蘭幫忙法會支出等語得證(見卷四第188、190頁),亦可證明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以保單貸款領出並用於辦理原告家人事務之用等語,應認非虛。又原告家族之每份保單,幾有多次保單貸款之紀錄,貸款人或為原告,或為被告及其親友;而曾經被告或其親友為保單貸款人之保單,每份保單之最後一次貸款金額多入原告保管使用之A、D帳戶,可認被告雖曾利用原告保單貸款,惟已清償,否則原告即無再貸出最後一筆款項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已將臨時使用之部分保單貸款本息補回,並未侵占等語,亦應屬實而得採信。
4.第查,原告就爭議保單,曾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人壽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新光人壽)本應返還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邱一郎、吳建宜)所繳保費計算式詳如附件,惟雙方達成和解,甲方同意返還乙方所繳保費即和解金共計參仟萬元整…。」、第2條:「本和解書成立時,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且同意就雙方和解內容並非表示甲方有承認或認諾甲方應就業務員之爭議事件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之陳述…。」等語(見卷二第391頁),其中附件所載之計算式,為以理論實繳保費扣除年金給付、紅利給付、理賠給付、借款+墊繳(本金+利息)68,637,886元後,餘額為27,852,306元(見卷二第393-397頁),新光人壽乃以高於應返還所繳保費餘額之金額3,000萬元,與原告等成立和解。是以,依據上開和解書內容,因保險契約於和解書成立時即行消滅,原告除毋需返還保單貸款債務外,尚取得2,147,694元之多餘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其主張之偽造或騙取簽名以虛增保單、擅自申辦保單貸款並侵占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依原告與新光人壽簽訂之和解書以觀,可認原告未受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家族保單申辦保單貸款,並侵占貸款金額,應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及指示,以自身名義申辦保單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用於辦理原告家人事務之用,臨時挪用之部分貸款,亦已回補清償,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顯未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權行為而來乙節,善盡舉證之責,遑論被告已償畢貸款而未獲利,原告亦已因與新光人壽以高於應返還所繳保費餘額之金額3,000萬元成立和解,而毋需返還保單貸款債務,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保單貸款26,167,655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474、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否准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經查,檢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26,167,655元之理由,係以假設被告抗辯部分保單貸款兩造係屬借貸關係之內容可採為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對於兩造究係於何時、針對何筆保單貸款、達成何種條件之借貸合意等項,均付之闕如;原告甚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與被告王秋蘭間,除以房屋抵押借款一筆500萬元借款債務外,此外無其他借款等語明確(見卷四第186頁)。加以被告有將貸得之款項用於辦理原告家人事務之用,且臨時挪用之部分貸款亦已回補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徒以被告承認且已清償之部分借款,主張其對凡以被告或其親友名義辦理之保單貸款均具借款債權,於法即難認有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474、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6,167,655元,亦屬無理,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67,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