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游欽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關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乙筆(面積3080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地上權之內容為:『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為止,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就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簽訂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下期公告地價調整之日止之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6萬7,310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書狀),嗣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11日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更正裁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與裁定,以下合併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年租金計算方式,被告自110年度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超過每平方公尺7,938元之年度止,於超過每年226萬2,649元【本院備註:雖原告書狀記載226萬2,694元,然根據本院卷第26頁附表,原告計算年地租226萬2,649元,應為顯然誤繕】或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以孰高者為準)之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下稱:變更後之確認聲明,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書狀),同時追加聲明求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地租欄位變更登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加上編號2全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32頁原告書狀,以上變更後之確認聲明與追加聲明,合稱:最後聲明)。經被告抗辯該追加聲明有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之情形,且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屬於為同一事件,不得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503頁以下被告書狀)。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原告所提變更與追加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一)查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1日調整後,系爭契約租金如何計算及應辦理登記之事項,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25日,距離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為追加聲明時,已具相當期間,而有月餘,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分別有法律、徵收之專業,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而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並因地上權租金之登記公示性要求(見本院卷第165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第12頁第15行),因此原告曾於前案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地上權登記,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為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106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但每次地租漲幅以調漲6%為上限」【本院備註:請見本院卷第145頁前案判決書該頁第壹點程序方面】,對比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追加聲明,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須將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系爭地租約定作完整之登記,包含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內容,於地政機關登記上應為一併登記至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見本院卷第432~435頁原告書狀),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於兩造辦理第9條第1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契約當事人已有約定,須將本契約有關地租之約定,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見本院卷第48頁契約影本),可見前、後二訴訟,前者為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而使被告有配合辦理系爭地上權地租欄位變更登記之義務,後者為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目的係將系爭地上權地租約定包含原先未登記之內容暨經由法院判斷而形成調整租金後之限制內容,均加以登記,以杜爭議,茲前、後兩訴既非基於同一請求,即非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其於105年9月間得標、次(106)年2月22日簽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地租約定計付租金,然因公告地價一度從每平方公尺2,200元上漲至7,938元,據此計算租金漲幅過大,原告提起調整租金之前案訴訟,歷經三審定讞,前案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地租約定自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且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位,變更登記增加如上『』所示內容之記載。因此,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租金計算標準以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7年與106年相比,調漲超過6%,則106年全年租金213萬4,574元(30,801.93㎡2,200元/㎡5%0.61.05),自107年起僅得上漲6%,來到226萬2,649元(2,134,574元1.06=2,262,649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惟低於地價稅(含營業稅)之金額256萬7,310元,故107年度應以256萬7,310元計收,其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仍為7,938元,並未調整,系爭地上權年租金自不容被告年年喊漲,故自110年度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超過每平方公尺7,938元之年度為止,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於超過每年226萬2,649元或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以孰高者為準)之部分,被告於該超過部分之租金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其情甚為明顯。
(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有系爭地租約定內容,登記上應登記而未登記「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之文字(下稱系爭未登記文字),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增加』租金上限基準,經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地上權地租欄位變更登記,惟被告仍為曲解,認為系爭地上權租金應年年調漲6%【本院備註:見本院卷第265~277頁被告機關約僱人員製作台科段200-2地號土地70年租金試算表,並經被告機關徵收科科長、地政處副處長、地政處處長蓋用職章。依該表預估租金D欄位*1.06,規律地以1.06一次方、1.06二次方、1.06三次方,以下類推,逐年上漲,及至第23年已達796萬2,038元/年租】,原告為避免未來糾紛不斷,希望被告能同意就將系爭未登記文字計入,亦即將系爭契約地租約定,連同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完整地登記於系爭地上權地租欄位,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會同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未登記文字只是在反映公告地價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可能調漲或調降,則租金隨同調整乃當然之理,並非特別限制租金調整時間點,兩造對此有所爭執,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款「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由甲方解釋之」而有最終解釋權,又前案確定判決未取原告當時追加聲明「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亦未命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欄位變更登記增加系爭未登記文字,可見即便公告地價未調漲,但次年度依未調漲公告地價計算年租金時,以漲幅6%為上限,況且公告地價未調整時,即不得調整地租,形同原告長期享有與土地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使用利益,以極低廉成本使用龐大國家土地,絕非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漲幅上限之意旨。
(二)茲因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變更登記範圍不含系爭未登記文字,故本件原告要求在系爭地上權地租欄位增列系爭未登記文字,欠缺根據,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指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此與原告要求增列系爭未登記文字,誠屬二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無需另提起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租金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應如何計算,就此紛爭原告已於前案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起形成之訴,請求調整租金,而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地上權租金應如何調整,敘明:「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就系爭地上權應繳之年租金,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計收,但應以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係自107年公告地價漲幅過鉅,因當年土地租金未設上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自107年起為此限制。…再依促參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13條第3項、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9條第3項等規定…均有就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之約定,以茲平衡…自應增加此計收上限之例外規定,以符公平。」(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第三之(三)點:關於系爭地上權租金應為如何調整為適當部分,其論斷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今(111)年7月11日更正裁定:「聲請人聲請將…『自民國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之記載,更正為『其租金除應依契約第6條第1項計算外,自107年起,如公告地價有調漲,漲幅以調整6%為上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即為兩造原有約定,《非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減地租之範圍…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前案當事人或代理人之聲請後,僅同意將系爭地上權地租登記欄位由變更登記更正為變更登記「增加」,其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於更正裁定前、後,均無改變(見本院卷第363~3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11日裁定、影本)。換言之,具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系爭契約其租金債權,關於系爭地上權租金應為如何調整為適當部分,經由前案判斷,於客觀上已經形成、定讞,且公告地價重新規定時,或漲或降,均有可能,故本件原告再次提起確認自110年度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超過每平方公尺7,938元之年度為止,於超過每年226萬2,649元或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以孰高者為準)之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追加聲明為有根據: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雖認為原告申請將系爭地上權地租欄位變更登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全部『』內容,以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441~447頁原證16之1、原證17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初審收據、111年8月31日登記補正字第1327號通知書),復因兩造彼此間對於是否以公契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迄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49頁原證18原告111年9月6日書函),茲據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約定:「(第9條地上權設定登記)9.1乙方應於本契約第5.4條約定完成點交日次日起30日内,會同甲方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本標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但有特殊情形,經甲方同意者,得適度延長之。9.2甲乙雙方應於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時,將…本契約有關地租之約定,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見本院卷第48頁、影本),經核其中與本件契約有關地租之約定,除了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外,尚有前案確定判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形成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進行調整租金其限制條款,至此,兩造依彼此間之契約關係而應為登記者,即為:『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為止,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且被告本有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亦即被告須履行將包含地租約定等有關事項一併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協力義務,本院爰此認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協力義務,而為會同辦理之意思表示,如本件追加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以遵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萬1,515元(確認之訴、9萬8,515元+追加之訴、3,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2紙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結果,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萬7,772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附表:
編號 出處 內容 1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6頁、影本) 『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為止,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 2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143頁、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7月11日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更正裁定主文及理由(見本院卷第363~364、影本) 被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80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地上權,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增加『自107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