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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珍珠

林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日治時期竹北○○○○○○一○一之一、一○二番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之「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附圖標示549⑴、549⑵】,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之「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附圖標示549-1⑴、549-1⑵】,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6、133頁),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理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次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查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竹北○○○○○○101-1、10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林坤五所有,於民國22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林坤五於31年8月22日死亡,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番地部分經編配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該登記妨害林坤五繼承人所有權,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林坤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抗辯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請求,當事人應為不適格,要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坤五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林坤五所有,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嗣該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林坤五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詎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17日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配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前曾委請石宏裕地政士申請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後,被告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11年1月28日函覆不同意返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又原告為林坤五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番地登記為「林坤五」所有,然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為「林坤伍」,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坤五」之繼承人,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坤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另土地法第12條關於浮覆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是如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申請,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且地政機關尚未就申請人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申請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應先證明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番地係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及其被

繼承人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番地已經浮覆,並為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編定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然土地浮覆必須經過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公告程序,方能編定新的地段地號,而依起訴狀附圖說明第4點之記載,可知原告所請求回復之地號土地,在76年時即位於河川線範圍外,亦即系爭番地於76年時已經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及同段103番地於明治年間辦理第一番保存登記時原為林如翰、林鍾英、林坤五、林浴沂、林見舜所有。嗣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9月21日因持分移轉,由林坤五自林如翰、林鍾英、林浴沂、林見舜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103番地於大正7年(民國7年)9月18日合併於102番地,由林坤五取得共業者全部範圍。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0日因河川敷地閉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番地地籍圖套疊結果,重測後部分位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浮覆後之位置、地號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原告為林坤五之繼承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851號函及檢附日治時期苦苓腳段101-1、102、10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1、19、25至26、29至50頁),且經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林坤五所有,於22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經浮覆,並於101年間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告為林坤五之繼承人等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有書寫「林坤伍」之情事,經對照林坤五之繼承人即長男林炳章之人工手寫戶籍謄本與電腦系統化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33頁),即可推知林坤伍與林坤五應為同一人無訛,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請求確認其中

之系爭土地為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林坤五所有,嗣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現已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浮覆測量結果其中部分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番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不因前經閉鎖登記而終局喪失土地所有權,現土地實際重新浮覆而回復原狀,其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系爭番地浮覆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549、549-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2.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坤五所有,於22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林坤五於31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為林坤五繼承人之一,上開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坤五所有,並由林坤五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然渠等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嗣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番地編配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番地於76年以前已浮覆,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尚未受到侵害,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原告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549、549-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浮覆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劃出水道時間 1 竹北○○○○○○101-1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5.89 無資料 2 竹北○○○○○○101-1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 287.44 無資料 3 竹北○○○○○○102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 346.20 無資料 4 竹北○○○○○○102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484.93 無資料備註: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皆在河川線

範圍外。附 圖(同本院卷第19頁)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