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曾麗香
曾麗滿曾麗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曾正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郭李曾予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五七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五二九七O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3人及被告曾予橋、曾正全為訴外人曾煥欽之子女,被告曾郭李為訴外人曾煥欽之配偶。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曾煥欽所有,曾煥欽於民國92年間將前開土地贈與給原告及被告曾予橋,原告及被告曾予橋於受贈前開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與所座落之基地即同段2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曾予橋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為1/4。前開建物於92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後,訴外人曾煥欽及被告曾郭李即搬入居住,其中部份樓層出租所得租金則交予兩人充作孝親費使用。嗣於98年間,被告曾予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平均贈予給原告等3 人,自此原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各1/3。同年訴外人曾煥欽因身體不如以往,為限制原告等3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乃向原告等3人要求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以作為其爾後得於系爭不動產內住至壽終之保障。原告等3人感念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曾煥欽所贈與,且曾煥欽亦已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多年,原告等3人出於孝心自無不允之理,原告曾麗滿遂於98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代為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嗣曾煥欽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後,原告等3人已口頭徵得被告曾郭李、曾予橋之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曾正全卻因多年未與家中聯絡,且於100年9月3日即已出境、102年10月16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致迄今無從協力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目的乃是曾煥欽為求得以在上開房屋内頤養天年所設,並非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自失其依據,而此一登記狀態顯已妨害原告等人圓滿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二)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訴外人曾煥欽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主文第一項所示預告登記之申請卷宗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59-75頁)。依據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請求權人曾煥欽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所有下列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然原告主張其等與曾煥欽間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原因關係,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曾煥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等人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曾煥欽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