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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嘉

詹定勳劉恒逸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郭怡伶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被 告 林祺生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張宏毅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彭兆樟

朱海鑫陳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壹點貳貳元,及被告林祺生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張宏毅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彭兆樟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朱海鑫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陳瑞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如各以美金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壹點貳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美金368萬5,643.09元與新臺幣693萬4,28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起訴狀),最後聲明求為被告5人連帶給付美金193萬9,791.32元與新臺幣57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附民卷第160頁準備一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原告之股東,業據投保中心提出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658股之證明(見附民卷第191~193頁),且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6項「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因此在參加人知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等相關人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導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見附民卷第18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審結後,判處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5人不等罪刑(見卷一第13~67頁判決正本),本件訴訟結果影響投保中心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權益,對投保中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投保中心聲請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附民卷第177~179頁參加訴訟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因請假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查,本院最後期日即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被告彭兆樟,該期日未經本院變更或延展,被告彭兆樟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被告彭兆樟於當日開庭前來電稱病假(見卷二第51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被告林祺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適逢原告本業虧損高達新臺幣9,000萬元,每股稅後盈餘累計為負值,股價跌落歷史相對低點,於是欲藉虛偽交易衝高營收、營造話題,輔以媒體炒作,有助於後續操縱原告公司炒作股價獲利,便與擔任原告公司策略產品事業部協理之被告張宏毅、擔任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兆樟、擔任鑫隴科技(南昌)有限公司(Hsing Loon Hitech Co., LTD,下稱:HL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朱海鑫、擔任香港興隆盛有限公司(H

K XLS Limited,下稱XLS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瑞祥,利用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5.5”」商品交易,不僅虛增原告及原告子公司華弘國際有限公司(上1公司下稱華弘公司)高達數億計之營業額,如刑事判決記載,且使XLS公司積欠華弘公司貨款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以上不合常規之交易及相關財報不實在暨以俗稱「拉尾盤」手法,拉抬原告公司股價,影響及於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正確性,是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二)上開犯行於刑事責任上,論罪科刑其法文、條次,或有不同,然被告5人無非共謀、彼此間互為配合利用,資以虛增營業額、拉抬原告公司股價,目的則歸一,此情業經刑事判決論斷以: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係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3人係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而於民事責任上,經原告整理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三(經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出處:卷二第99~100頁),原告得依照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告5人連帶賠償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即可。至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最後請求「虛偽交易」之毛利,共計美金193萬9,791.32元,因為如果沒未有虛偽交易,那麼原告將受害金錢,去做其他合法交易,一樣會獲得等值之利潤,即便不去做交易而放貸於銀行的話,那麼至少也會有銀行利息;又原告因為「虛偽交易」而被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特別要求進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為此原告額外支付委託會計師審查費用新臺幣576萬元,這筆費用也應該要由犯法之被告5人,連帶賠償給原告。

五、被告5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中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林祺生:原告無法證明有其他交易計畫,何況交易不一定會獲利,原告稱受害金錢若做其他合法交易,一樣會獲得利潤云云,惟二者並無關聯性,因為如果是將受害金錢存入銀行,存入期間與利率,更與原告計算虛偽交易之利潤迥異;又原告是自己內部控制失靈,卻要求林祺生個人負擔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費用,顯然倒果為因,且「虛偽交易」之期間是發生於000年至106年間,而原告所稱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卻係108年第4季至109年第3季及110年度,且林祺生對此也要提出時效抗辯。

(二)張宏毅:既然說是「虛偽交易」,那就是根本沒有交易之事實,既然沒有交易事實,那就不會有營業成本與毛利之存在,原告復無法證明有其他交易計畫,故張宏毅否認原告有客觀所失利益,如果還認為張宏毅必須負責,那麼原告內部控制失靈,則原告與有過失,更況「虛偽交易」如有損害,亦會產生利益,二者應進行損益相抵;又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是本來就可能有的事情,也就是跟犯不犯法無關,那是屬於原告公司本來應該要自己負擔之營業成本範疇,且「虛偽交易」期間復與原告所稱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期間,並不相同。甚至原告只是本案間接被害人,又不是直接被害人。

(三)彭兆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以:金額伊不認,伊確實造成原告的麻煩,一定是伊的錯,原告受騙的金額,伊認為還要加上一些無形的損失,但如果因為這個案件造成原告公司可能執行面上有一些收穫,伊覺得也要扣掉,這是針對金額部分。至責任分配上,伊一定在裡面比較大的責任分配,如果是合理的比例,伊應該占比較大,那伊當然就會認,但有無能力做到,就伊的想法而言,那是另一回事。

(四)朱海鑫:我認這著帳,但應該大家全部協調,不是我1個人負全部的數字等語。

(五)陳瑞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股票又輸,伊沒能力還等語。

六、參加人則以:華弘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從屬公司,控股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生之損害,基於控制關係或實質一體性,控制公司亦同受損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刑事一審判決可參(見卷一第13~67頁判決正本),且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罪刑已確定(見卷一第449、451頁前案紀錄表,均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424號);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則是將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3人撤銷改判:被告彭兆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朱海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陳瑞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名刑事被告張瑞春則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見卷一第465~46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二審判決。其中刑事被告張瑞春則係原審判決即刑事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7行「彭兆樟集團」成員之一)。由此可見被告5人確實共謀虛增營業額並彼此互相配合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分工以遂拉抬炒作原告公司股價之最終歸一目的(原告公司股票交易號碼:3419),是於民事責任上,對原告於具相關因果關係範圍內所生之損害結果(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自應由共同行為人賠償之,無從割裂分論,故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對原告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就後述本院認定被告5人應為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復有前述刑事一審判決論述之「彭兆樟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見卷一第16~20頁判決犯罪事實、二,及第31~32頁判決論罪罪名),則被告林祺生身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張宏毅身為策略產品事業部協理,彼2人位居原告內部舉足輕重之管理階層,共同舞弊結果,足使原告內部其餘屬員,聽命行事,淪為不法之道具,此係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行事刻意隱微所致,非為原告公司於刑事被告進行不法行為之同一期間,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共同致之,自難謂原告為與有過失之人。

(三)被告5人應為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美金26萬3,661.22元:

1、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含刑事外放影卷),截至109年9月止,XLS公司積欠原告子公司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其後截至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XLS公司仍積欠原告子公司華弘公司美金368萬5,643.09元貨款未還(美金369萬4,671.82元-美金9028.73元=368萬5,643.09元,其中美金9028.73元為被告彭兆樟還款)。而原告所稱「虛偽交易」共計美金193萬9,791.32元,係最後未還貨款美金368萬5,643.09元,再剔除非為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之「本金美金174萬5,8

51.77元」(見卷二第71頁原告書狀第11~14行,未還貨款美金368萬5,643.09元-本金美金174萬5,851.77元=毛利美金193萬9,791.32元。併參二第71頁第16、20行原告具狀稱此筆本金174萬5,851.77美元,被告林祺生全部賠償)。至原告求償之美金193萬9,791.32元,經原告自行區分為「已收款之毛利美金167萬6,130.10元」與「應收未收款之毛利美金26萬3,661.22元」(見卷二第72頁原告書狀第5~7行,美金167萬6,130.10元+美金26萬3,661.22元=美金193萬9,791.32元)。

2、審酌其中「已收款之毛利美金167萬6,130.10元」固係「虛偽交易」之下,帳面報表上之虛構毛利,然其科目既為「已收之毛利美金」,應已適足地反映於為了原告公司拉抬股價之目的上,則原告公司因此無形上受有經濟利益,難謂客觀上已發生具體之損害,否則原告公司管理高層之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豈不是白忙一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於原告未提出確實之說明與舉證情形下,此項所稱損害:「已收之毛利美金167萬6,130.10元」,即不能准許。

3、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則母公司與子公司互通結果(見卷一第18頁第18行判決理由㈤),雖XLS公司仍積欠原告子公司華弘公司美金368萬5,643.09元貨款未還,然已導致華弘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節業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後肯認之(見卷一第20頁第14行判決理由㈧),原因則無非係被告林祺生於000年7月間,指示被告張宏毅申請將訴外人睿旭科技(中國)有限公司(Faith Sun Technology(China) Limited,下稱FST公司)列入免評鑑之集團供應商,並於當月由被告林祺生與被告彭兆樟議妥由原告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於FST公司而起(見卷一第17頁判決理由第5頁第1~8行)。準此,被告張宏毅訴訟代理律師為當事人張宏毅之利益抗辯以:「原告是間接被害人,又不是直接被害人」(見卷一第266頁第17行被告律師書狀),不足為取;反之,原告訴訟代理律師為當事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主張以:「(法官問:剛才美金部分,有講到193萬9,791.32元是已收毛利+未收毛利,請問不實交易罪為何會有毛利的問題?)原告公司在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才知道有這件事,在檢調單位進行調查之前,從公司立場來看是合法及正常的交易,在任何正常及合法交易裡面,每筆交易都會有利潤,這也是應該獲得的利益,何況在刑事判決裡面附件一、二,裡面所列的毛利那欄裡面,每筆交易的毛利都不同,故每筆交易本來就是正常的交易,在公司立場來看沒有所謂不實交易這件事。何況,今日如果沒有被告所作的不法行為,公司在這裡付出的所有款項,我們再做其他交易也一樣會獲得該有的利潤,如不做交易而放銀行的話,至少也會有銀行利息,所以原告認為已收款毛利及未收款毛利本來就是原告應獲得的利益。」等語(見卷二第22~23頁筆錄),其中關於「應收未收款之毛利美金26萬3,661.22元」乙項,未能肯認同為:

「適足反映於原告公司拉抬股價之目的並使原告公司因此無形上受有經濟利益」之科別項目之一,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所為如上之陳述,要非全然無據。

4、申言之,本件「虛偽交易」其需用工具乃原告公司必須先提出相當之金流,始能製造出交易獲利之假象,而該金流具體數額、使用期間等節,固未臻明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因原告對於受有「利潤」損害乙節,業據引用刑事資料,應認已有相當證明,如前認定,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衡量截至109年9月止,XLS公司仍積欠原告子公司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見卷一第20頁判決理由第8頁第13行),則104年7月起由被告林祺生與被告彭兆樟議妥由原告公司先為給付全額貨款,其具體金流之數額,應屬甚鉅,且此項金流一般正常運用於「非虛偽交易」而可得之利潤,至少不低於美金369萬4,671.82元其1/10(369萬4,671.82元×1/10=36萬9,467.182元),扣除被告張宏毅實際賠款新臺幣160萬元(若以匯率1:28計算,折合美金5萬7,142.857元;若以匯率1:32計算,折合美金5萬元整數)、被告朱海鑫、陳瑞祥為求原告寬諒而刑事二審進行中,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0萬元(若以匯率1:28計算,各折合美金1萬0,714.285元;若以匯率1:32計算,各折合美金9,375元),據此計算,合理可信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利潤」損害,至少應為美金29萬0,895.755元(計算式:美金36萬9,467.182元-美金5萬7,142.857元-美金1萬0,714.285元-美金1萬0,714.285元=美金29萬0,895.755元)。

5、基此,原告於請求名目上,比照「應收未收款之毛利美金26萬3,661.22元」科別項目,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經核原告實際主張內容,乃原告訴訟代理律師當庭向法官解釋如上之利潤損害,依照論理與經驗法則,因本件於帳面上創造貨款及毛利,係先有原告公司投入數額甚鉅之金流,而此金流本得可以正常運用於其他「非屬虛偽交易」並獲致利潤,可見原告因本案受有「利潤」損害至少應為美金29萬0,895.755元,如上列計算式,且此數額尚略高於科目別「應收未收款之毛利美金26萬3,661.22元」之數額,故是於民事責任上,於具相關因果關係範圍內所生之損害結果,即應令被告5人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美金26萬3,6

61.22元計算,尚屬妥適。

(四)原告請求新臺幣576萬元之部分,則屬無據:

1、對此原告固提出:「此項係應證交所特別要求,方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華弘公司、東莞台霖電子通訊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事宜,費用分別為新臺幣316萬元及新臺幣26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5人如數支付」之說法(見卷一第216、221、222頁原告準備二狀;相關匯款單據見卷一第247~258頁),然按證券交易法規定:「(第142條)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第144條)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5條:「本公司依下列標準選定受查公司:…十、其他有查核之必要者。」,可知證交所得對原告依上市契約進行管理,並依相關法令基於其所認為之一切必要情事,發動對原告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原告縱使過去未被要求專案審查,不過只是證交所未發動其管制作為。

2、合理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因此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以落實公司治理,保障投資人。則原告遭發現有不實財報,但原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內部控制查核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110年度(依序見附民卷第39~42頁、第43~46頁),均晚於一審刑事判決記載「虛偽交易」算至106年財報不實之時點(見卷一第19頁第27行判決理由第㈦點),故合理可認為前述專案查核僅係證交所依相關法令,督促原告應落實內部控制之制度及內部稽核之執行、加強從業人員之督導管理與教育宣導、注意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非為針對原告過去財報不實狀態,而額外加重原告法律上之負擔或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因本案「虛偽交易」方導致證交所要求啟動專案審查故而發生會計費用,是為損害內容之一部云云各語,尚不足採,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5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3,66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祺生自111年2月17日、被告張宏毅自111年2月15日、被告彭兆樟自111年2月15日、被告朱海鑫自111年2月15日、陳瑞祥自111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1、59、63、65、67頁送達證書),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5人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院已就可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之損害結果,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5人求為連帶賠償,則原告併引用其餘論據法文,如本判決附表所列,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美金193萬9,791.32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就新臺幣576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24元,業經原告如數預繳(見卷一第6頁收據綠聯、卷二第31頁裁定正本),因原告於新臺幣576萬元此部分之請求,係受全部敗訴判決,故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見卷一第6頁收據綠聯),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由參加人負擔,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285萬0,875元元(①美金167萬6,130.10元按原告111年1月2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28.095,折合新臺幣4,709萬0,8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匯率見卷一第263頁。

②新臺幣576萬元。①+②=新臺幣5,285萬0,8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3萬9,72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740萬7,562元(美金26萬3,661.22元按原告111年1月2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28.095,折合新臺幣740萬7,561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1萬1,538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表:即原告整理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三,出處:卷二第99~100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