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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祐鼎(福建)光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相 對 人 黃閔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一年三月九日(二0二0)蘇0五九一民初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0二一)蘇0五民終五六四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一)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34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5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蘇州工業園區市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9日(2020)蘇0591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9~51頁聲證2);及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

(111)核字第024046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6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7月29日(2021)蘇05民終564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與該判決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3~77頁聲證3);暨海基會民國111年6月6日(111)核字第024049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2)閔永證台字第2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27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2月17日(2021)蘇0591執5964號之1執行裁定書複印件與該裁定書原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9~93頁聲證4),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觀諸前述判決內容,係關係人蘇州像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像皇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與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相對人為像皇公司唯一股東,且為我國人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以合同糾紛於訟爭當事人間未明示選擇適用法律,買賣雙方與合同履行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像皇公司敗訴,相對人應負擔像皇公司貨款與違約責任之利息損失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經二審維持原判決確定,駁回像皇公司上訴,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進行實質攻防,並曾申請指定審計機構進行司法審計且因此產生審計費用人民幣27000元,核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復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與善良風俗有悖,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