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蔡哲安關 係 人 階孟妹
蔡萼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宣告蔡哲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民國100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母親階孟妹為監護人。現聲請人經看診後,意識已恢復大半,需謀生養活自己,但因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使聲請人無法在銀行或郵局單位開戶,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裁定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16頁)。另聲請人父母親為蔡萼輝、階孟妹,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則分別為關係人蔡哲興(長男)、蔡哲浩(次男)、聲請人(三男),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等情,亦經關係人蔡萼輝及階孟霞(聲請人之阿姨)到庭陳述明確(見同卷第58頁),並有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至29頁)。
(二)、聲請人主張其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
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精神科醫師林正修於林正修診所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於輪椅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聲請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顱窩骨折及頭部損傷後水腦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合宜語言回答,惟反應較慢,語言及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已經緩解,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建議撤銷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7月17日家鑑1120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且經關係人階孟霞到庭陳稱:聲請人的意識都已經很清楚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進行鑑定時應答時顯示尚無何精神症狀之情事,關係人蔡萼輝則稱:聲請人的母親想要把財產過戶給他,讓聲請人自己處理財產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見同卷第78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5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