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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蘇秋娥相 對 人 林明宏關 係 人 林慶鳳

林明治

林雅珮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秋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以及金融帳戶開戶、申辦貸款手續及提領金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三)、簽訂線上購物、購買課程等契約。

(四)、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貳仟元以上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時常出現思考聯結障礙,時常自言自語大吼大叫,不然即出現奇怪的聲音或沉迷網路遊戲及購物,有一次在亂購物被家人制止,因而生氣從樓上跳下致使大腿骨折,害家人陷入愁雲慘霧之中,身心受創久久難癒。而就近一次購買智擎數位科技公司商品消費課程的消費爭議,因相對人本人精神障礙行為無法瞭解其購買契約及自主自律,家人得知當下請求新竹縣消保官協助遞申訴書及終止契約並繳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920元,但後續還是被智擎數位科技公司追討3年的課程款項,家人不堪精神負荷,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慶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主要係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繼母即為直系姻親兼同居之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對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沒有管線、沒有包尿布,聲請人陳稱略以:因相對人有被騙,現在有法律事件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102年間,相對人出現注意力渙散、幻聽、妄想、自語自笑、情緒亦怒及謾罵家人等精神症狀,致工作及學業皆難以持續。曾在台大新竹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因此免役。103年間,相對人因幻聽干擾,有從2樓陽台跳下的自殺行為,致左腳骨折,接受開刀治療。106年1月間,相對人幻聽干擾加劇,出現破壞及攻擊行為,並有作勢跳樓情形,經警消協助送本院急診,被安排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1個月,之後入住芳馨康復之家約3年。返家後,相對人可規則返診就醫,但無法有穩定工作,多無業在家,曾自行購買手機及辦理門號,後無力負擔,需由家屬繳交後續約5萬元的費用。相對人自述目前仍有幻聽症狀干擾;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時常自語自笑,房間髒亂不會清潔及收拾,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適當工作謀生能力,因擔心相對人判斷能力差,未來又被騙取財物,故向法院聲請本次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知覺部分,相對人尚有幻聽,會與其對話溝通;思考部分,思考內容較簡單,否認有被害妄想;病識感部分,願意門診追蹤及服藥,但對自身疾病認知仍不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顯示相對人智商98,落在一般智能中等普通程度;其中知覺推理82,工作記憶89,處理速度91,均落在一般智能普通低下程度水準;分測驗中相對人在社會判斷能力部分落在8,較一般人表現差,在算術部分低於一般人一個標準差。因此在處理財務、簽訂合約或進行重大決策時可能無法有效整合資訊思考對自身有利的決定。綜合言之,相對人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尚可,但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受限於殘餘精神症狀干擾,判斷能力及算術能力,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如果待處理的事務不是相對人所熟悉或為較複雜事務,相對人恐已難獨立處理,需要他人加以協助,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部分障礙,往往需要他人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鑑定時之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係終身性診斷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37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僅達至可為輔助宣告,尚未到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甚明。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之母親林秋燕已歿,其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即關係人林慶鳳,其兄弟姊妹方面僅有胞兄即關係人林明治及胞妹即關係人林雅珮等2人,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林慶鳳、林明治、林雅珮亦同意本件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係為了避免相對人被詐騙、受騙而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經兩造及關係人林慶鳳、林明治、林雅珮均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是認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尚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俾保護相對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相對人及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