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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徐惠華相 對 人 徐范春梅關 係 人 徐惠明

徐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應繳納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868元,未結清之醫療費用尚有103萬2125元。又相對人近日因敗血症、休克再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已累積醫療自費額7萬7830元,聲請人已墊付6萬7190元,且經醫院通知,相對人後續須全日看護照顧,費用為1日2500元至2800元,且每3日需結算1次,相對人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可為處分以為支應,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下稱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監宣裁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監宣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卷宗、調查兩造相關前案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惠明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徐范春梅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惠明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