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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江霖璟(原名江日錟)相 對 人 江包平妹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江沂庭

江日廷江日豐包侑憓江日溎江日椿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瑞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症、血管性失智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同住十多年,自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後,聲請人便與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然關係人丁○○及關係人丙○○配偶高端英作風強勢,未經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充分溝通,便獨攬照護相對人之決策與資源,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便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令相對人恐慌不安。關係人丁○○在有權無責之情況下,卻時常不願撥出時間照護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亦疑似未帶相對人定期回診治療。

(三)相對人有近2,000萬元存款與不動產供相對人養老用,關係人丁○○卻不願公開有關照護相對人之支出與明細。相對人亦曾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向聲請人表示貴重物品疑似陸續不見,請聲請人一同尋找之情形。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係輪流照顧相對人,關係人丁○○竟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有同工不同酬、資源分配不均等情形,此舉不但未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丁○○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不希望關係人乙○○為其煮飯、金錢觀念不佳,且聲請人始發現關係人乙○○有未經同意移動相對人私人物品等行為,恐與關係人丁○○互相包庇,是關係人丁○○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而關係人甲○○不僅有專業看護十幾年之工作經驗,甚或時常自費中藥或保暖衣物予相對人,亦能悉心照料相對人之情緒。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互動並協助其管理財務,謹守為人子女之分際,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跌倒後,曾向聲請人表示由聲請人輔助管理財務令其信任。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甲○○則以:相對人自110年9月在樓梯跌倒後,經家庭會議協商,雇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然看護相繼離職,且因相對人怕生,故由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而關係人甲○○有在紐西蘭從事看護工作之經驗,了解照護應包括生理及心理需求,關係人甲○○發現關係人丁○○照護相對人期間,有時未檢查相對人冰箱庫存食材,致發生重複採買等情,且未確實攜相對人至醫院診療、定期回診等醫療追蹤行為,亦未花費充足時間與相對人聊天,以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之需求,足徵其不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及利益。又關係人丁○○雖曾表示會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惟事後卻僅獨攬照護相對人之資源,卻未盡照護相對人之責。又當相對人發現家中物品時常不見致惶恐不安時,關係人丁○○卻直至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始公布有關相對人之帳目資料,卻仍有帳目不詳盡、同工不同酬、資源明顯分配不均等管理問題,益徵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對相對人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而相對人近十年的財務與產業係由聲請人管理,且關係人甲○○亦有看護經驗,希望法院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丁○○則以:相對人跌倒以後,聲請人辛○○便無與相對人同住,故相對人之所有事務都是由關係人丁○○協助處理,是希望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高端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庚○○則以:因家中事務皆是關係人丁○○在處理與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當相對人有事時,丙○○配偶即高端英亦會關心相對人,且願意讓關係人庚○○進門協助。反觀關係人包佑憓照顧相對人時,若有人要進門,其都會說沒空,甚或不理會通訊軟體之來電,是希望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高端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江日樁則以:因關係人丁○○對相對人之事務都處理得很好,關於買菜事宜亦會以家庭會議討論,故希望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則以:希望由聲請人辛○○、關係人包佑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包佑憓比較有經驗,他們兩個共同去執行比較讓我信任,監護人一個就可以,之前相對人腳痛時,聲請人辛○○有好好照顧相對人,讓我很放心。不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因我之前為檢查手臂而須借錢時,家中明明因父親過世時有緊急救護金,關係人丁○○卻不同意借錢給我等語 。

(六)關係人乙○○則以:就照護相對人事宜,關係人丁○○較能夠隨傳隨到,故同意法院選任關係人丁○○及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只要大家好好照顧老人家,聲請人也很好,只是其沒有住附近,無法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可參。而本院會同鑑定人鄒長志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鑑定中,明顯反應偏慢且思考受限,記憶能力與算術能力受限,不論簡單或複雜抽象之詞語皆有理解困難,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容易文不對題、內容過於簡略且明顯缺乏組織,認知功能明異常且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綜合相對人的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以及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研判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民國112年7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辛○○及關係人庚○○、丙○○、乙○○

、戊○○、甲○○、丁○○均為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亦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⒉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張宛華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辛○○、關係人庚○○、丙○○、乙○○、戊○○、甲○○、丁○○及壬○○等人會談後認為:⑴相對人高齡94歲,居住於○○市○○路000巷0弄00號,名下財產有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地,以及現金存款逾千萬元,財產狀況足敷晚年生活照護所需;相對人所有子女一致陳稱,相對人生性封閉排斥外人,故由子女輪流親自照顧,健康狀況穩定,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⑵相對人之配偶己於106年間去世,子女共9人,長女及四子已殁,長子受監護宣告,其餘6名子女各自表述照護計劃,大同小異,均稱希望儘量維持在家照護、由子女親自陪伴,也考慮額外尋找看護資源介入(台籍或外籍)協助勞務分擔,然相對人之子女多人,彼此間個性不同、行事風格迥異,難以對話溝通,因之就照護細節及相關費用之支給無法達成共識。⑶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甲○○及丁○○共同監護相對人,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相對人之子女年齡介於58歲至73歲之間,均已非青壯年人,若維持在家照顧模式,日後應有尋求照護資源介入協助勞務之必要, 若因相對人持續退化致其需要接受專業機構照護,亦有另行尋找專業資源之必要;關係人甲○○具專業照護背景,且已承擔過半之照護勞務,故建議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決定由關係人甲○○負責,亦即甲○○得決定由何人協助照護受監理人,或是否應交由專業機構照護。相對人年事已高,名下有不動產及高額存款,可供合理支用以維護其晚年生活品質,但相對人之子女間個性迥異,互信不足,無法溝通,關於財務支出細節難有共識,為避免無益之爭議,建議由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比照目前每月子女陪件照顧費用近7萬元,採買補給2萬5,000元為參考,負責按月支付10萬元予關係人甲○○,專款專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關係人甲○○並應按月提出支出明細及其原始憑證供其他關係人閱覽,若有醫療費用或修繕費用等額外的大額支出時另計,若日後因照護模式變更,則另依其具體變更情形(例如在家照護轉為委託專業機構照護,或引入台籍看護或外籍看護資源等)再行調整支付金額。相對人與其配偶求子媳煮飯奉養父母,回家煮飯之人可支領1,000元之慣例已行之多年,相對人失智之後需要較大心力照顧之情形下,子女輪流回家陪伴並以每日2,000元支領陪伴照顧費用(甲○○每日2,500元,運作迄今已較趨於穩定,考量受監理人名下財產豐實,且有慣例如前所述,故認尚屬合理支用之範圍。關於每月定額採購備勤費用2萬5,000元未見具體憑證,易有爭議,建議以實際支出制作支出明細以昭公信。」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經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而關係人丁○○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願意與關係人包佑憓溝通等語;關係人包佑憓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與關係人丁○○的想法有點距離,故希望與聲請人辛○○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卷第197-215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

人之陳述等,認為關係人甲○○、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實際付出心力,且關係人甲○○不僅具專業照護背景,確有強烈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亦表示有與關係人甲○○溝通照護相對人事宜之意願,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復建議由關係人甲○○及丁○○共同監護相對人,本院認由關係人甲○○及丁○○共同監護相對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⒋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考量本件紛爭大致源自於聲請人辛○○、關係人甲○○、丁○○及其餘相對人之子女間,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勞務分擔、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對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有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相對人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復考量關係人庚○○並未表示希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由關係人甲○○及丁○○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由聲請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子女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及丁○○,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⒌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丁○○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人辛○○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丁○○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