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薛傳俊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聲 請 人 薛綺勻相 對 人 薛傳倫關 係 人 薛莎妮
薛欣宜薛林月薛傳倩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戊○○之女,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妹。相對人戊○○目前與配偶乙○○及女兒己○○同住,相對人戊○○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應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己○○請求選任由其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配偶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丙○○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母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已進展為深度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相對人戊○○目前與配偶乙○○、女兒己○○同住,聲請人己○○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丙○○則表示自己較聲請人己○○適合擔任監護人。則本件是否為監護宣告及監護人之人選為何,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又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相對人戊○○、同住之配偶乙○○及女兒己○○、薛欣宜,相對人之母親甲○○、姊妹丙○○、丁○○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與親屬之情感聯繫狀況,以評估其等是否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會談。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由聲請人己○○、丙○○各預納1萬5,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