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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姜智陸

姜美鳳

姜菊梅

蘇姜秀梅

曾姜秀宜

姜秀美共同代理人 郭怡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

相 對 人 徐松茂關 係 人 蔡秋蘭

徐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松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秋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松茂之監護人。

指定徐永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徐松茂現有老年失智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徐松茂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蔡秋蘭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子徐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卷閱明綦詳,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3月14日家鑑1120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蔡秋蘭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徐永豐則為其子女,而關係人蔡秋蘭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永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蔡秋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永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