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毓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未據提出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文件(例如:證明精神已回復正常之診斷證明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限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