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毓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3號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惟未據其提出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聲請人補正撤銷監護宣告之文件(例如:證明精神已回復正常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無法對其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可否撤銷其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